1. 首页
  2. > 代理记账 >

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开户行不对(工商银行对公账户银行回执单怎么打)




【裁判要旨】法院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等方式向正在看守所关押、监狱服刑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已充分保障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在其已得知开庭时间但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旭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海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光明。


一审被告:李香珠。


一审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


一审被告:福建省海特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


一审第三人:徐宽怀。




再审申请人周海波、陈旭明因与被申请人林光明、一审被告李香珠、福建省海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一审第三人徐宽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海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款项是向徐宽怀所借,并非向林光明所借。1.2012年11月2日,周海波经陈旭明介绍欲向徐宽怀借款1200万元,徐宽怀同意先借600万元,另600万元等筹集后再打款,为此周海波向徐宽怀出具借款600万元的借条、收条,约定借款月利率4%,按月付息,由海能公司、海特公司提供担保,当天徐宽怀即转576万元给周海波之妻李香珠,将首期利息24万元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周海波另出具600万元的借条、收条,约定月利率2.5%,其中出借人栏为空白,后由于徐宽怀无法筹集到资金,该借条、收条没有实际履行;2.案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576万元是徐宽怀转给周海波的,且周海波从2014年1月至6月分6期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144万元也是转到徐宽怀账户,该数额与涉案借条约定月利率2.5%不相符,证明案涉款项系周海波向徐宽怀所借;3.办理借款手续时陈旭明、周海波、徐宽怀、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邱春松四人在场,林光明不在场,借条、收条是由邱春松打印,案涉借条、收条上出借人栏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没有证据证明林光明出借款项或收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4.林光明在庭审中表示从未向周海波及陈旭明催讨过借款,而是徐宽怀找过周海波几次,说明款项是徐宽怀出借。二、林光明没有出借600万元的能力。1.林光明关于款项来源在起诉状中和庭审中的陈述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的款项来源明显矛盾;2.林光明陈述出借款项部分是福建省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红款,但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借条出具时间,出借款项之时并没有产生分红;3.林光明陈述出借款项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但提供的三张借据均晚于借条出具时间,且不足以证明林光明具有出借能力,且林光明在林光明与严政华等人民间借贷((2016)闽04民终字第6号)一案中也用该三张借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但被法院否定。可见林光明未出借款项,徐宽怀为规避高额利息用添加他人名字的方式进行诉讼,应驳回其起诉。三、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周海波的诉权。1.陈旭明曾多次申请一审法院通知林光明出庭,但一审法院既不通知亦未对申请作出处理决定;2.一审判决后,陈旭明、周海波、海能公司、海特公司作为共同上诉人提起上诉,并由陈旭明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0元,但二审法院要求共同上诉人分别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且未同意周海波的缓交诉讼费申请,未将周海波、海能公司、海特公司列为上诉人,于法无据,剥夺了周海波的上诉权利;3.二审法院明知周海波在监狱服刑,但未经传票传唤就缺席开庭并判决,剥夺了周海波的诉讼权利。二审期间周海波书面向法院说明借款过程,并承诺600万元借款同意归还实际出借人徐宽怀,但法院未予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陈旭明申请再审称:1.林光明在二审对质中对徐宽怀转账的具体数额、周海波支付利息情况不知情,对关于周海波的身高、形态等体型特征的提问无法回答,说明林光明并不认识周海波,款项不是林光明出借的;2.案涉借条未实际履行,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也未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持有未签名的债权凭证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林光明”是事后添加,不是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其提起诉讼违反相对性原则。林光明出具给徐宽怀的委托书载明的款项来源与林光明在起诉状、庭审中陈述的款项来源明显矛盾,可证明委托书是虚假的,林光明没有履行能力。徐宽怀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出借款项来源于林光明,且没有证据证明徐宽怀将收到的利息款支付给林光明;3.案涉借条、收条中“林光明”签名捺指模系起诉时临时添加,与林光明所述系2012年11月2日转款当日所签的情形不符,陈旭明曾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未予批准。4.其他理由与申请人周海波的申请理由相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林光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只有一笔林光明的600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另一张借条和收条,即使存在,也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2.周海波、陈旭明称与林光明素不相识,事实并非如此,陈旭明在2015年4月18日一审庭审答辩时陈述,徐宽怀推荐周海波向在场的林光明借600万元,说明陈旭明自始确认借款时林光明在场;3.徐宽怀是按林光明的要求向周海波指定的李香珠账户汇入款项,因林光明的伯母邱连与徐宽怀同为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徐宽怀关系密切,因此其为林光明代付款项合理合法,周海波、陈旭明对该情形均知情。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在于合同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借贷资金是否由出借人本人支付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和效力;4.周海波系企业经营者,陈旭明系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其出具借条、收条以及担保时均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二、陈旭明在案涉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通知林光明本人到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询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周海波、陈旭明的再审请求。


徐宽怀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与林光明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周海波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光明借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万元),借期壹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利息为月息百分之贰点伍(2.5%)。按月付息,每月2日支付利息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借款转给沙县工行,户名:李香珠,账号:62×××05。该借款本、息由海能公司、海特公司、陈旭明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海能公司、海特公司、陈旭明均在担保人处签章或签名。同日,周海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林光明(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款项分两部分支付:其中,支付现金贰拾肆万元整;转账伍佰柒拾陆万元整,款项转入:开户行:沙县工行,账号:62×××05,收款人全称:李香珠”。当日,徐宽怀通过网上转账分别向李香珠的上述工行账户汇款400万元、176万元,徐宽怀在原审中自述其与周海波没有借款关系,是受林光明委托将款项支付至李香珠账户。上述借条、收条、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在借款金额、时间、汇款账户等主要内容方面均能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林光明和周海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陈旭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主张案涉借款关系发生在徐宽怀与周海波之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周海波于汇款当日向林光明出具收条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办理借款时林光明并不在场、林光明不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徐宽怀未将利息支付给林光明等理由,均不足以否认上述借条和收条证明的林光明与周海波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2016年4月26日,二审法院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向正在服刑的周海波送达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当事人举证须知、二审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不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周海波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捺印确认。由此可知,二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周海波的诉讼权利。在周海波已得知开庭时间但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虽未将周海波、海能公司、海特公司共同列为上诉人,但由于其意见与陈旭明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在对陈旭明的上诉请求审理的同时已经对其意见进行了审理,因此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此外,就申请人陈旭明、周海波所称(2016)闽04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可以类比本案案情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6)闽04民终字第6号案件中,涉案450万元“借款”从款项流转路径来看,系由借款人账户经第三人账户又汇入了借款人在借条中约定的指定收款人的账户,形成了资金流转的闭环,法院以林光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请确有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该案并不相同,申请人关于应当比照该案对本案进行处理的申请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陈旭明、周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旭明、周海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郭清国


审 判 员  王展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