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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咨询公司申请资质(股权投资监管机构)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股权收购价值达上亿元,受让人在收购如此重大的项目之前必然会对目标公司的市场价值、发展前景、投资回报以及公司本身的资产负债等作出全面的尽职调查;且相较于传统行业,环保类企业因涉及生态环保必然会受到更多、更严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范和监管,而且根据目前的国际与国内趋势,只会愈发严格,受让人在投资此类实体之前,不会不事先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结合目标公司的状况作出评估。受让人最终确定签订系争协议,即是认可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现状以及相信其投资前景。针对受让人主张的合同依据,基本都是出于维持目标公司原有经营条件与生产秩序、保证目标公司不存在隐蔽性的足以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缺陷,以及禁止出让人主动作为或消极不作为损害受让人的投资利益的约定,故只要目标公司符合签约时的外在表现,且不存咨询公司在隐蔽性重大瑕疵,出让人在过渡期内也无损害目标机构公司利益的行为,则转让股权就符合合同约定。现受让投资人提出的出让人故意隐瞒《固废通则》的实施以及目标公司按照一直以来的生产方式所产出的产品已经不能符合《固废通则》的产品标准,因该规定的实施日期在系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签订之前,且普遍适用于整个环保行业,受让人对此应为明知,故出让人人并无义务告知受让人该规定的存在;受让人对于目标公司的生产状况也应事先作过尽职调查,应为明知,故出让人对此并不构成故意隐瞒。即便目标公司在被收购后所从事业务因该规定的实施而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因新股权规实施于系争协议签订之前,出让人对此亦无责任。




案情简介




1. 2018年1月18日,嘉旨公司与三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载明集惠公司是专业性环保产业公司,三被上诉人向嘉旨公司转让集惠公司50%股权。




2. 《投资协议》“声明和保证”载明:……1.2截至本协议签署日,目标公司设立及股权变动合法合规,未受到任何处罚,无任何纠纷或争议,并保证维持前述状态或业务范围的事项,并保证维持前述状态至交割日。1.3目标公司有充分的权力、授权和法律权利拥有资产和开展业务,目标公司在其核准的经营或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或业务活动,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没有违反经营或超出经营或业务范围的事项,并保证维持前述状态至交割日。……3.1如交割日前目标公司存在任何违约、违反法律或规定或未能合规、依约行事,应由三被上诉人按其持股比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2目标公司已获得开展业务及经营活动所必要或必需的所有批准、许可和证照。目前不存在任何尚未了结的或预期的,可能导致中止、取消、修改或撤销目标公司任何现有批准、许可和证照的任何调查、质询、处罚或其他程序。10.对于目标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后发生同上述声明和保证不一致情况或事件,嘉旨公司不会主张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




3. 申请2018年4月19日,嘉旨公司告知三被上诉人,因受到上级有关部门对集惠公司调查的影响,公司主营业务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产品大量积压无法出货,重金属污泥资源化处置生产线因此也将在近期不得不暂时停车,重金属污泥的接收也将暂监管时停止。




4. 2018年8月9日嘉旨公司向三被上诉人提出,自2018年4月以来目标公司最主要的业务重金属污泥产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严重影响了目标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也使得嘉旨公司的投资权益受到损害。




5. 2018年12月28日嘉旨公司支付三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共计1000万元。




法律分析




嘉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核心理由在于,其认为作为交易标的的涉案股权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隐蔽瑕疵。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1)是否存在隐蔽瑕疵;2)隐蔽瑕疵是否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3)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是什么?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隐蔽瑕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嘉旨公司主张存在隐蔽瑕疵则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充分举证。即嘉旨公司应举证证明,在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案涉股权存在隐蔽瑕疵或存在能够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事件。本案中,嘉旨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该等证据并不足以反映隐蔽瑕疵在股权转让前就存在,这是嘉旨公司的主张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原因之一。




其次,如果存在隐蔽瑕疵,那么该等瑕疵是否严重到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从嘉旨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目标公司因遭遇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但该种影响是属于可以弥补、可以纠正的,即可以通过损害赔偿来获得填平。出于催进交易、保护交易稳定性的考虑,司法实践中,在能够通过损害赔偿方式平衡当事各方权益的情形,一般都不会支持解除合同。




再次,对于合同目的,民法学理上认为包括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主观目的通常是指当事方订立合同时的动机,具有不稳定以及个性化的特征,需要结合具体的合同条款、交易方式、交易背景等综合认定。而客观目的则是典型的交易目的,即作为通常的理性经济人,其参与交易所要获得的普遍的结果,一般体现在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中,其具有稳定性、可预知性。在本案中,虽然嘉旨公司主张,其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是赚取商业利益。但嘉旨公司没有将该合同目的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下来。通常意义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与“赚取商业利益”目的不能混为一谈。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转让股权,而不是受让股权之后的盈利。嘉旨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最终取得了集惠公司51%的股权和控股地位,其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嘉旨公司所称“赚取商业利益”目的,是取得集惠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之后的经营目标。经营能否盈利、能否使股权增值,取决于政策法律因素、市场因素、股东的经营决策能力,与集惠公司的前股东无关。




因此,就股权转让而言,如果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有特殊的要求或目的,就应该在协议中明确出来,比如通过受让股权获得土地、获得资质、获得其他商业利益等等。或者设计监管相应的条款,在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形下,有权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这样才能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清晰、准确的表达出来,从而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通常而言,出让人的诚信义务在先,受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后,且诚信义务的广度更广、深度更深。受让人只有基于普遍的、通常的交易因素,才产生谨慎注意义务,比如只有在交易能够进行的情形下,受让人才会采取交易行为,而交易是否存在不能的情形,出让人总是比受让资质人更容易、也更便捷知道和掌握。因此,诚信义务重于谨慎注意义务,两者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诚信义务相对人。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法院判决




第一,关于嘉旨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应予披露事项的行为。有关部门针对集惠公司的调查最早始于2018年4、5月间,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最早发生于2019年6月。上述日期均晚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的日期。诉讼中,嘉旨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涉案股权转让前,集惠公司就发生过因违反环保法规被有关部门查处,或者三被上诉人明知集惠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环保法规却故意予以隐瞒的事实。




第二,关于集惠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问题。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集惠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1.9万余吨,但此次行政处罚针对的主要是集惠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从处罚结果看,集惠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是被责令立即停止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以及罚款二十万元。上述行政处罚尚不至于给集惠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重大不利影响。此外,根据《投资协议》附件一“声明和保证”第10条约定,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亦只需要对2015年4月至同年6月共计3个月期间发生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该3个月期间相较于行政处罚所涉及的合计33个月时间(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而言,亦属情节显著轻微。因此,嘉旨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合同依据尚不充分。




第三,关于涉案股权是否存在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重大隐蔽瑕疵。嘉旨公司要求解除《投资协议》,最核心的理由是认为作为交易标的的涉案股权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隐蔽瑕疵,即集惠公司原有的主营业务重金属污泥资源化处置生产线及按照原生产方式生产的产品本身就不符合《固废通则》等环保法规的规定,导致集惠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持续被有关部门查处,原有的主营业务也不能再加以利用和维持,最终使嘉旨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从环保部门正式审批的经营许可范围来看,集惠公司2017年、2018年的经营许可证都明确许可其从事“重金属污泥资源化处置”业务,其中也并无“贮存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固废通则》等有关标准规范”,以及“铁氧体坯料、初制石膏到外省市利用应办理跨省转移审批手续”等要求。从经营许可证历年变化情况看,上述要求是到2019年2月颁发的新的经营许可证中才明确提出来的。其次,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和《整改告知书》等证据,环保部门多次明确,集惠公司生产的铁氧体坯料和初制石膏应当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危险废物贮存、管理和处置。最后,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集惠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转移的“副产品”认定为危险废物,但环境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亦明确指出股权,上述“副产品”如果能够被利用,可以作为“产品”;《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所以将上述物品认定为危险废物,主要是因为合同履行后期集惠公司对相关“副产品”是否被真正利用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管职责,最终造成多起危险废物倾倒事件。综合上述机构事实分析,针对有关咨询公司在三被上诉人担任集惠公司股东期间,集惠公司主营业务生产线及其生产的产品已不符合《固废通则》等环保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产品对外销售的诉讼主张,嘉旨公司提供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尚不充分。相应的,嘉旨公司有关涉案股权存在重大隐蔽性瑕疵,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诉讼主张,也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




最后,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后,集惠公司持续受到有关部门查处,主营业务受到重大影响问题。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有关证据来看,有关部门采取的调查、处理行为虽然会在客观上给集惠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重大影响,但从时间顺序来看,上述调查、处理行为均发生在涉案股权转让完成以后,且系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嘉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查处系因三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所导致。因此,嘉旨公司以集惠公司受到相关查处为资质由请求解除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除此以外,《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涉及到集惠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前发生的行为,但相关行为和该行政处罚也尚不足以导致合同应予解除。至于嘉旨公司主张生态环境部在2018年4、5月间即责令集惠公司停产停业,以及集惠公司出售的初制石膏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危险废物并被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等事实,嘉旨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案例索引:(2020)沪民终449号




延伸阅读




案例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首先,虽然周某、王某和信业公司在同一天签署了两份价格不同的合同,但周某、王某未能证明该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信业公司避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从周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和信业公司向周某、王某发送《催告函》中的内容来看,双方均放弃了“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天维公司”这一合同条款。双方均同意通过转让天维公司和金瑞公司67%的股权予信业公司来实现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只是未能就天维公司和金瑞公司股权交易合同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即使前述条款未被当事人放弃,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第四条第1款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的含义,应当理解为由天维公司和政府土地出让管理部门签订013号和01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最终由天维公司获得该两幅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约定反映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天维公司股权交易实现信业公司向周某、王某购买013号和014号地块67%投资的权益,该约定及所反映的合同目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案例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民再8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尽管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的欺诈事实的认定,存在证据不够充分的瑕疵,但根据再审审理情况,仍然可以维持二审的结论:委托持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的特征。委托合同中,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信赖关系为基础,而股权权益的委托,属于持续性重大交易事项的委托,对受托人应有更高的诚信义务的要求。在建立委托持股关系过程中,受托人违反对重大信息的披露义务的申请,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围绕横山公司的重整,王某参与的相关交易环节,具有明显的资本运作的特点。其目的指向通过向张某收取投资款后给与张某相应的隐名持股利益,释放了王某对夏某债务请求权不能收回的部分风险。王某在与张某签署《投资协议书》过程中,为了自身的利益,未向张某充分披露其取得横山公司股权的相关重要信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构成“隐瞒真相”方式的欺诈。“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欺诈本身具有隐蔽性,据此,本案亦不存在欺诈超过期限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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