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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是算开户行的吗(在支行存款和开户行有关系吗)

存款所有权归属是法学上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我国学界通说认为一旦存款合同有效成立,货币被银行占有,基于动产的占有即所有理论,存款应归银行所有,存款人对存款仅取得相应的偿还请求权,即债权。而实际上,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于银行的深层原因根源于银行“存短贷长”的资产负债结构,即由于银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存款人享有的随时到期的存款债权在功能上与货币无异,其对存款仍具有现实的支配权,但存款人支配权的获得不在于其存款债权是否具有某种优先效力,而在于银行的持续经营。


学界一般认为,存款行为应属于消费寄托合同或消费保管合同,即以代替物为保管物,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而将来由保管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的保管合同。


而消费保管合同中的存款合同具有如下特殊性:


一、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对于货币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民法通说认为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即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合而为一,对于货币不发生物上请求权问题,只发生债法上的请求权。


二、有偿的方式。一般有偿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应该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在金融交易尚未发达的时代,货币仍为特定物,寄存人不得不支付保管费在需要的地方寄存金银。但往后的时代就发生了改变,即寄存人将金银以不特定物加以寄存,保管人处分该标的物而返还同价值的金钱,寄存人则从支付保管费,反过来变成可以获得价值。这一改变的结果使得金钱保管的法律构成完全不同于普通物品的保管,变成了所谓的消费保管,随着银行的发展,其重要性也日渐突出。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与消费物,这一属性衍生出货币所有权转移的特定规则,即存款人一旦将货币交付给银行,银行便获得了货币所有权。问题是,同为可替代物小麦的仓储法律结构中,针对仓储小麦出具的仓单是物权凭证而非债权凭证,为何与银行业规定不同?


解答的关键即为认识到银行业“存短贷长”的资产负债结构。银行作为信用中介,吸收存款人货币且支付存款利息,出借货币(即存款人的货币)而获取贷款利息,其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之差额,减去营运开支,得到利润。银行作为信用中介吸收存款与发放贷款理应遵守一个基本规则,即在贷方交易与借方交易之间构建关联,即银行负债的到期日不得先于其相对债权的到期日,如此才能避免破产之危机。如果银行资产的期限结构长于其负债的期限结构,企业会陷入流动性困境,甚至资不抵债而破产。但实际经营过程中,银行的负债可能会根据客户的要求而立即到期,而放出的贷款在一定时间后才能收回,其资产总是比负债期限长,因此具有破产风险。


银行业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在于银行业务之核心在于“提供活期存款账户“,在商业银行法上表现为存款人的自由取款权,即活期存款下,存款人自然可以自由取款,而其他类型之存款,无论是否到期,存款人也是均可解除存款合同以实现自由取款,结果无非是利率按照活期存款计算而已。但银行并没有变更或解除存款合同的权利,只能按照合同期限履行借款合同。这一现象是一种银行法上的制度安排,目的是解决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因此,对于存款合同这一消费保管合同而言,即便约定了存款期限,存款人仍可随时请求银行支付存款,这意味着银行总是存在破产的内在可能性。如果存款人享有存款所有权,则意味着在银行无法支付存款时就有可能构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若银行享有存款所有权,则意味着其在无法支付存款是至多面临破产清算而已。


综上所述,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这一通说,表面上看来产生于作为消费保管合同的存款合同所具有的实践性使得货币占有发生转移,而由于货币为种类物,进而推定货币所有权也发生了转移,因此银行取得了存款所有权。而深层次原因产生于银行“存短贷长“的资产负债结构,即银行必须取得存款所有权,否则银行业无法产生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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