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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否失效(某市工商局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案例:郭某和贾某感情不和,分居两地。郭某以“老婆生病,急需支付医药费”为由代取郭某2000元。不久后郭某发现自己的钱被取走,以“未经本人同意,就让被人取走钱”为由将其存款银行起诉。那么,夫妻一方的行为什么时候对双方发生效力?



依据《民法典》第1060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 1060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来源: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品宣部




律师评析




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又称为夫妻双方日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相对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时,有当然代理权,该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家事代理权以法律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及权利范围关系到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夫妻个人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进而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迅捷,是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核心,因此必须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


在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方面,依据《民法典》第 1060条可知,缔结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那么,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之间是否可以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呢?在事实婚姻方面,有的观点认为,事实婚姻只是无婚姻之名,而有婚姻之实,此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应当认定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相互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但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公布实施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事实婚姻双方也不应该享有合法登记婚姻的夫妻双方享有的家事代理权。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可参照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在非婚同居方面,对于同居男女,因不具备夫妻生活的内容,第三人也不认为其为夫妻,不应适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在家事代理权的权利范围方面,依据《民法典》第 1060条,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来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抚养赡养、医疗费用等,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但是,特殊情况下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围可能会有所扩大,并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民法典》在进行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应当肯定法官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民法典》第 1060条第2款的亮点是,夫妻双方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就一方可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进行约定,但是约定仅在夫妻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是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防止夫妻一方以夫妻之间法律行为的限制性约定为由破坏社会秩序,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在本案中,郭某与贾某虽然两地分居,但一直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分居期间,贾某持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存款单到信用社提款,信用社通过贾某所持的证件,并不能掌握郭某、贾某已经两地分居的事实,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且,贾某以支付郭某医药费为名取走2000元,信用社有理由认为贾某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行使家事代理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另一方。因此信用社别行为并不涉及违规操作,人民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来源: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品宣部




律师提示




《民法典》没有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的范围。当配偶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引起争议时,所争事实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能会成为争议焦点。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法官拥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


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如设立遗嘱、接受或放弃继承、接受或放弃受遗赠、出版社预约的文学创作、夫妻职业上的行为等,不宜适用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


对家庭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法律行为,如处分不动产、明显过分的开支、用途不明的大额借款、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与社会风俗不符的大额无偿捐赠等,不宜适用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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