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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299(刑法294条2018年司法解释)


一、网络暴力的概念界定


由于社会公众对网络暴力的认知与耐受度在不断变化,不同国家、不同文化的背景下对网络暴力的认知也存在差异,探寻网络暴力的本体内涵与界定实质的犯罪概念一样,非常困难。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并无对网络暴力的权威定义,而我国学界通常将网络暴力的行为特征界定为网络语言暴力,也就是个人或群体有意识地通过网络传播攻击性言论,以针对某一明确的个人或团体反复、持续实施侵害的行为,侵害形式主要包括威胁、骚扰、侮辱和社会性孤立等。但事实上,“言论”的概念依赖于行为主体的主观表达,无法完全涵盖言论表达之外经过“人肉搜索”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攻击国家政权的虚假信息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14类违法信息。


此外,当前存在的“道德审判”与“言论自由异化”两种学说,属于对网络暴力行为性质的片面性描述,没有厘定网络暴力行为的完整内涵。被普遍认可的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暴力区别于现实世界的暴力行为,是现实社会暴力取向的延伸。这一定义肯定了有关网络暴力认知的最大公约数——具备暴力属性,也指出了此类暴力的基本特征:不同于现实世界中可直接侵犯公民生命、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暴力,网络暴力行为只可间接侵犯以上权利,可直接侵犯公民的人格权与信息权,这属于对网络暴力后果而非行为特征的描述。


本文认为,厘清网络暴力完整的行为特征,关键在于厘清其行为主体、对象、内容和性质。就行为主体而言,网络空间违法信息的传播并无技术门槛,一般网民均可参与。其中,未成年网民值得特别关注。就行为对象而言,网络暴力的“暴力”属性决定了此类行为以特定个人或群体为侵害对象。就行为内容而言,网络暴力通常表现为在网络空间传播违法信息。就行为性质而言,网络暴力应超越一般的网络失范或网络欺凌的范畴,达到违法或犯罪的程度。基于以上认知,应将网络暴力界定为个人或群体有意识地通过网络传播违法信息,以针对特定个人或群体反复、持续实施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网络暴力的主要类型与现实危害


(一)网络暴力的主要类型


网络暴力有不同的类型,现有研究将其分为网络谣言、网络谩骂与“人肉搜索”,或个体攻击型、报复社会型与解构权威型等类型。根据本文对网络暴力的界定,前述对网络暴力类型的认知还处于经验归纳层面,并未进行有效提炼。根据网络暴力的定义,应以网络暴力的行为对象为基准,对其进行类型化。本文采取以上类型化标准的实质根据在于,网络暴力的行为对象不同,可能造成愈加广泛的危害后果,故应当分别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防控。具体而言,网络暴力主要包含两种类型:针对特定个人的网络暴力与针对特定群体的网络暴力。


第一,针对特定个人的网络暴力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形式是个人或群体基于网络中经过截取、包装的片面事实,出于自身朴素的道德观和正义感,自发针对特定个人,多为公众人物进行的道德审判;第二种形式是相关个人或群体出于情绪宣泄或者利益驱使(如受雇专业水军当黑粉者)的需要,针对特定个人进行侮辱谩骂;第三种形式是相关个人或群体出于情绪宣泄或者利益驱使的需要,通过“人肉搜索”等方式获取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并未经该特定个人同意而向他人提供或出售。这三种形式的网络暴力在危害程度上不存在递进关系,都可能造成严重的物质或精神损害,且相互之间并非截然割裂,在实践中往往呈现相结合的形态。


第二,针对特定群体的网络暴力,主要是指特定个人或群体针对国家机关、特定社会群体等实施的反复、持续的违法信息传播行为。以“陕西神木四人传播网络谣言引发群体事件被刑拘”一案为例,四名被告人通过网络传播县政府非法集资案件处置不力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到县政府门口聚集,给现实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


(二)网络暴力的现实危害


网络暴力轻则妨害他人正常生活,重则严重侵蚀当前信息网络社会的公共秩序,破坏社会公众利益,诱发规模化而难以控制的社会风险,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根据本文对网络暴力的分类,不同类型的网络暴力具备的潜在风险存在显著区别。


针对特定个人的网络暴力会导致被攻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人格权与信息权受到侵犯,乃至人身、财产等权利受到威胁,“德阳安医生自杀事件”就完整体现了它具备的潜在风险。在四川省德阳市一游泳池内,一个13岁男生(系常某一之子)在泳池内与同泳道相向而游的安医生发生冲突,她的丈夫乔某某将该男生的头按进水里并进行训斥,随后,常某一在更衣室与安医生发生了肢体冲突,报警后乔某某给男生道了歉。但事发后,常某一、常某二(系常某一堂妹)、孙某某(系常某一表妹)将乔某某和男生冲突的视频以打小孩的名义放在了网上,并且附上了安医生与乔某某的照片、职业、单位等个人信息,被众多媒体跟风转发,安医生受到网民的道德审判乃至谩骂,并被“人肉搜索”,导致有网民直接到安医生办公室对其恶言相向,给她施加了巨大压力,导致她不堪重负,自杀身亡。之后网络舆论反转,同样的过程又发生在男生一家身上,给该男生一家也造成了巨大的困扰。


针对特定群体的网络暴力会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甚至会成为现实社会中群体性事件的重要推动力。例如,在上文列举的“陕西神木四人传播网络谣言引发群体事件被刑拘”一案中,四名被告人通过网络传播虚假信息危害现实社会秩序,就是针对特定群体网络暴力行为所具备风险的直观体现。


三、系统应对:网络暴力法律治理体系的健全


网络暴力属于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单一部门法不足以完成法律治理任务,需要整体法秩序予以系统应对。当前,我国已构建起较为完善的法律治理体系以规范公共网络空间的信息传播。网络暴力法律治理的整体框架,包括规制整体网络空间的民事、行政、刑事等相关法律法规。从整体立法体系来看,我国目前已有8部规制网络空间的专门立法(其中包括《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21部涉及互联网法律规范的相关法律(其中包括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法典》);从刑事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已有《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及10部相关司法解释。根据相关立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企业与公民的合作义务均显著增加。我国现有的网络暴力法律治理的整体框架基本可以总结为以网信部门为中枢、以网安部门为支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辅助的多头共治。当前的主要趋势,是通过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自有互联网生态内治理主体的地位,同时加强网络监管部门与相关企业及行业内部的有效协作,进一步完善网络空间信息传播治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在法治框架内最大限度控制公共网络空间违法信息的传播。


在这一网络空间治理结构下,根据网络暴力危害程度的区别,厘清相关行为不同层次法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组织起法规范体系对网络暴力风险有效且联动的反应,是完善网络暴力法律治理的基本方向。当网络暴力尚未造成值得科处治安管理处罚或刑罚的危害结果时,国家网信部门应承担愈加广泛的监督检查与执法功能,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加强对其自有互联网生态系统的管理,防止网络暴力的危害升级。以“饭圈网络暴力”治理为例,2021年8月,中央网信办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饭圈”乱象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十条整治措施,微博、豆瓣等社交媒体对多个违规账号做出了禁言或关闭处理。当网络暴力已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时,根据《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例如,当《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的条件被满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与利用其服务实施网络暴力的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于《民法典》第1198条设定的一般性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进一步探讨可否将其赋予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其中涵盖了社交媒体聊天群组的组织者、管理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主体,使其为网络暴力造成的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当网络暴力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行政处罚规制网络暴力时,要认识到有关事件信息的模糊度与违法信息的滋生与传播呈正比关系这一信息传播的规律,加强权威部门与主流媒体对社会公众关切问题的回应,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避免简单依赖于行政权力加持的信息封锁,才能充分发挥治安管理处罚对违法信息产生与传播的治理效果。当网络暴力的危害程度已达到刑事不法要求涉嫌犯罪时,应当准确适用《刑法》规制此类行为。有关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后文将进一步展开。总体来看,理顺网络暴力涉及不同类型法律责任之间的界限与联系,根据网络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适当分配法律责任,才能实现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规范的有效衔接,将各部门法对网络暴力调控的有效性纳入综合考量,使我国整体的法规范体系能及时回应当代社会网络暴力的发展变化。


当前,社会大众与网络监管部门已充分认识到网络暴力的现实危害性,对网络暴力应当进行多元共治的共识已经形成,网络暴力防治的法律框架也已基本确立。以国家网信部门为中枢的网络空间法律治理,对于阻断网络空间违法信息的传播以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泄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网络暴力防控的基础框架。但是,随着我国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还存在以下两大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在技术治理层面,虽已开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落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但还未以《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新近生效的立法为依据,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具体数据合规义务;二是在刑事治理层面,对于情节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我国刑法中相关罪名的适用标准仍不够明确,对其进行有效的刑事规制存在一定障碍,不利于刑法发挥其作为保障法的功能。为此,下文拟重点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数据合规体系的完善以及网络暴力刑事规制的强化两个方面,展开对网络暴力法律规制具体完善路径的探讨。


四、技术治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数据合规体系的完善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数据合规的基本内涵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构建并完善数据合规体系,夯实网络暴力有效治理的制度根基。“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包括以数据为核心生产资料、以网络为主要运营空间的单位与个人,也包括利用信息网络设施开展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在数据治理领域,合理平衡促进信息流动、实现其经济与社会价值的时代需求,与防控企业加工处理所掌握数据,继而制造、获取、传播与利用信息可能具备的法益侵害风险的底线要求,是推动我国数字产业法治化长效发展的应然之义。以此为导向,按照网络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保护等不同的规范目的,根据信息技术服务、电子商务、金融、交通、通信、医疗、政务等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数据监管模式已从强调控制准入转向强调事中事后合规监管,针对数据产业链中的获取、存储与传输以及使用主体,已初步确立了分层分业的监管体系。我国相关立法,特别是《刑法》区分了数据和信息的概念。数据是信息内容的荷载符号,是载体,而信息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数据交换产生的“意义”,或者说内容。通过对数据的加工处理,可以获得不同类型的信息。行为人制造、获取、传播与利用特定类型的信息,可以侵害不同法益。那么,数据合规的范畴不仅限于对产业链中“数据处理活动”的规范,还应包括对企业制造、获取、传播与利用信息的各类行为的调整。


(二)网络暴力防控视域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数据合规的具体要求


首先,根据数据合规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法治框架内进一步完善其技术治理手段,为网络暴力防控提供技术支撑。网络暴力发生的场域均在网络空间之内,而网络空间的规则是由技术(代码)所决定。而根据美国著名网络法学家劳伦斯•莱斯格所提出、被广为接受的理论框架,互联网控制的焦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政府公共政策与商业利益的驱动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赋予了巨大的规制权力。因此,应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行为,促使其在法治轨道内配合国家监管部门改变互联网的技术架构,实现对网络暴力有效的技术治理。通过在法治轨道内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手段,进一步完善网络空间的身份验证与行为追踪机制,确保信息流动有序且可追溯,可以全面提升网络空间管理者对信息流动趋向的研判能力,为进一步明确网络参与主体的行为规范提供技术支撑。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分别针对不同的网络暴力类型,以动态的数据产业链为语境,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严格履行数据合规要求,承担较为广泛的信息网络犯罪风险的审查与管控义务,以承担起网络暴力的治理责任。具体来看,在数据获取、存储、传输与使用的整个流程中,根据《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设立的网络信息内容治理义务、《网络安全法》第四章设立的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刑法修正案(九)》设立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以及对信息网络犯罪风险的主动管控义务等法定义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存储、传输与使用数据的合法权限与具体的行为规范,切实保护好公民个人信息,避免制造、传播、获取与利用违法信息或为此类行为提供支持,落实数据合规的规范要求。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遵循数据合规的有关要求,严格落实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才能阻断公民个人信息这一网络暴力所需原料的供应链条,有效预防网络暴力的产生。


最后,为了实现以上目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依照《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其服务内容、所需保护法益的类型及其重要性的不同,设置网络安全负责人、数据安全责任人、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等数据合规师职位,并支持数据合规师切实履行日常的制度建设义务,真正建立健全企业的数据合规体系,为网络暴力防控提供切实有效的支撑。


五、刑事治理: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强化


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的网络暴力,应当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作用,准确适用刑法进行严厉打击。基于最后手段性原则的要求,尽管刑法在当前的信息风险社会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但仍应维持其介入社会治理的功能边界,确保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判断标准明确且确定。依据现行刑法规定,网络暴力主要涉及的罪名包括寻衅滋事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侮辱罪和诽谤罪。尽管在此类网络化传统犯罪中,仅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属于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直接管辖的案件类型,但在相关案件的侦查、证据固定、鉴定等过程中,要发挥多警种协同作战的优势,打破警种、层级间的信息壁垒,各级网安部门为办理网络暴力类案件提供了最为重要的技术支撑,对相关案件的成功侦办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明确两类网络暴力所涉相关罪名解释适用的具体路径,有助于为网安部门对相关案件关键证据的搜集与固定、起诉意见书的撰写等具体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参考。


(一)针对特定群体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强化


笔者在小包公智能法律平台(https://www.xiaobaogong.com/)以“虚假信息”为关键词、选择刑事案由、以“判决书”为文书性质进行类案检索,得到2014至2021年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虚假信息,且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的案件共279件,2016至2021年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故意传播四类特定虚假信息、最终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的案件共37件。由此可以看到,针对特定群体网络暴力主要涉及的罪名包括寻衅滋事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利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应当如何规制。有学者提出,原则上不应再对此类行为处以寻衅滋事罪。本文认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规定明确了入罪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这一构成要件行为,以及编造、故意传播的虚假信息的类型,即为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四大类,因此,属于“网络寻衅滋事罪”规制的范畴只在这一法定范围内以该独立罪名存在,此法定范围之外,在网络空间造谣、传谣的行为既不应构成本罪,也不应再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本罪的结论虽与前者一致,但理论进路截然不同。对于本罪的理解与适用,笔者已在其他论文中进行了详细探讨,于此不再进一步展开。


(二)针对特定个人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强化


根据笔者在上述同一平台以“网络”为关键词、选择刑事案由、以“判决书”为文书性质进行的类案检索,结合媒体报道,得到从2013年至2021年利用信息网络侮辱或诽谤他人,且最终以侮辱罪或诽谤罪定罪的案件共174件。其中,有两件涉及行为人侮辱他人致人自杀,最终以侮辱罪定罪处罚,即蔡某某“人肉搜索”徐某某致其自杀一案,以及德阳安医生被网络暴力自杀一案。由此可见,针对特定个人网络暴力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侮辱罪和诽谤罪。


对于侮辱谩骂形式的网络暴力,可以依靠上文所述的技术手段对相关侮辱谩骂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避免此类信息在网络空间传播,造成风险的扩散。对于程度较为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侮辱谩骂行为,可能构成诽谤罪、侮辱罪,应追究相应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针对特定个人网络暴力场合两罪的适用,首先值得探讨的是,侮辱谩骂形式的网络暴力形成的系统性精神压迫(伤害),能否与两罪所要求暴力行为具备相当性。随着2018年、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相继颁布一系列司法解释,“软暴力”成为我国刑法中半正式的规范概念。本文认为,软暴力应不限于黑恶势力犯罪,可以成为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或手段行为,因此也适用于网络暴力的场合。以严格区分刑法中的暴力与胁迫为前提,侮辱谩骂形式的网络暴力对被害人人身具备即时的强制性与攻击性,应被归类为强制性软暴力,而非区分为胁迫型与滋扰型网络暴力。


通过侮辱谩骂形式的网络暴力导致他人自杀,是网络暴力强制性与攻击性最极致的体现,目前主要以诽谤罪或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德阳安医生一案为例,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最终以常某一、常某二与孙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平台煽动网络暴力公然侮辱他人,致被害人安医生自杀身亡、情节严重为由,认定三人行为均构成侮辱罪。而在服装店主蔡某“人肉搜索”侮辱中学生徐某一案中,被害人徐某跳河自杀,蔡某最终也只以侮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与赔偿12万元。由于侮辱罪与诽谤罪的法定刑均较低,产生了以两罪评价网络暴力致人自杀罪刑并不均衡的争议。例如有学者主张,网络暴力形成的无形暴力与自杀意念高度相关,可被视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应将其与诽谤和侮辱行为区别对待,根据行为目的的区别,分别处以过失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但是,这样论证思路存在显著缺陷。首先,难以认为针对特定个人网络暴力的行为人对谨慎发言以避免他人自杀具有法定的注意义务,认定过失杀人罪存在障碍。其次,在我国刑法语境下,针对特定个人网络暴力造成的精神伤害还难以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中的伤害结果,直接将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并不妥当。再次,网络暴力致人精神伤害进而致人自杀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或间接正犯(他杀)之间,还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理由在于,在刑法的规范视域中,网络暴力带来的精神压迫(伤害)既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结果,也不能一概排除被害人的认知与判断能力,达不到教唆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人自杀者,或教唆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者对被害人具备的精神控制力,难以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或间接正犯。


本文认为,网络暴力致人自杀,本质上应属于引起他人自杀意图的教唆自杀行为。对于教唆自杀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我国学界与实务界还存在较多争议。如果被害人完全自我决定自杀,则此时的教唆行为属于无效教唆,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以及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应当不予处罚。而对于网络暴力场合的有效教唆,应当通过将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独立入罪规制此类行为。此外,不应将众多网民在网络空间针对自杀者发表的侮辱谩骂言论都视为有效教唆,应结合违法言论在网络空间的传播次数(排除异常不合理的失真传播次数)判断其对被害人自杀结果的促进作用,以此确定规范意义上的教唆自杀行为人,使其承担刑事责任。


鉴于网络环境下诽谤、侮辱行为的行为主体、危害后果、因果关联等认定存在一定障碍,被害人自诉存在困难,探讨适度降低诽谤、侮辱罪的公诉门槛成为可行的选择。以杭州郎某、何某诽谤案为例,对于本案是否能适用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除外”规定“自诉”转“公诉”,本文赞同本案中犯罪行为人的诽谤行为没有特定理由的指向不特定个体,引发陌生人社会中不特定个体名誉受损的风险,可以对诽谤行为例外提起公诉的观点,对该款的理解同样应适用于侮辱罪。基于以上认知,对侮辱谩骂形式的网络暴力不应再适用寻衅滋事罪。而根据《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条曾经广泛适用于处罚在网络空间发表侮辱英雄烈士言论的行为,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299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此类行为今后应适用本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从“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的不法类型来看,既然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诉,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可以实现对此类行为刑事不法更加准确的评价。而对于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有组织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所谓网络“水军”,也要充分发挥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功能,剥夺其财产收益。


对于“人肉搜索”形式的网络暴力,若行为人在“人肉搜索”过程中非法获取被害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或出售,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常常存在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的公民,将重要个人信息,例如人脸、家庭住址、行踪轨迹等公开于社交媒体,被他人获取后用于实施“人肉搜索”形式网络暴力的情形。对于此类获取公开个人信息并以引发网络暴力为目的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当已涉及现实法益侵害,且行为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时,此类行为人应承担侵犯相应法益犯罪的共犯责任。对于公开与传播个人信息而未造成现实法益侵害,或仅公开、传播个人信息引发网络暴力,但与造成现实法益侵害者无犯意联络的行为人,目前难以对其进行刑事规制。本文认同应完善刑事立法、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观点,但相较于新设“网络暴力罪”,将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更有利于准确界定此类提供或公开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不法类型,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在此类行为尚未被入罪的当下,行为人至少需承担侵权责任。


以人脸信息为例,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脸识别规定》)第1条的界定,人脸信息应属生物识别信息,也应属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健康生理信息,具备直接的人身与财产法益关联性,属于重要的公民个人信息。但公民个人通常会在社交媒体等多个渠道公开其人脸信息,行为人单纯公开与传播人脸信息的行为难以纳入刑法规制。若采用人脸识别、深度伪造等技术对获取的人脸信息进行处理,并进一步用于不法目的的实现,当符合上文所述刑事可罚性要求时,应适用刑法进行处罚;当难以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但已侵犯被害人相应民事权益时,应根据《人脸识别规定》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结 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的“公共属性”愈发明显。网络暴力本质上作为一种违法信息传播行为,可能对现实社会产生巨大影响。在我国网络空间治理体系建设的完善阶段,充分重视网络暴力的潜在危害,建立健全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体系,才能在法治轨道内完成对信息自由流动与法益侵害风险防控的有效平衡,最终实现对网络暴力的长效治理。



《数字法治》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特约供稿。专题统筹:秦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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