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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费(公司出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税费)

案情:2017年7月4号,邵某以金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7月17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金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查,2017年7月17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发出公告,拟对金桥公司的房地产进行司法拍卖,网拍时间为2017年8月2日10时至2017年8月3日10时,拍卖公告载明税务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最终淮安某公司以10173352元成功竞得标的物。2017年9月26日,买受人分两次将4173352元和5000000元,共计9173352元案款汇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另拍卖保证金100万元已在参与拍卖时缴纳,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协助办理过户。


分歧:破产企业的不动产拍卖后过户需缴纳的税款是作为税收债权予以申报,还是作为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破产费用予以清偿?


一种观点认为:破产企业在处置不动产所产生的税款,其不同于破产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前形成的欠税,应作为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费用处理。因此,对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应按照税法规定计征营业税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优先清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一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实际上是宣告了法人“死亡”,破产管理人只是一个清算组织,税务机关仍按企业正常营业对待计征税费,有悖于企业破产制度。当不动产买受人将产权交易环节涉及己方的税款缴纳完毕后,其纳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将破产企业在过户中需要缴纳的税款从拍卖款中扣除,债权人可受偿的财产减少,特别是对有担保的特定财产,实质上是一种变相存在的超级优先权,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特别是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破产企业过户中的破产企业承担的税费应当由税务局作为税收债权申报,并按照破产法的分配顺序予以受偿。


笔者认为:破产企业拍卖后的过户需缴纳的税款应当作为破产费用予以清偿,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该条规定中,变价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而变价财产的费用应当包含:变卖房地产过程中可能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配套费、变更登记手续费等费用,因此过户需缴纳的税款属于财产变更权属过程应当支付的费用。2、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曾就破产企业资产处置过程中有关营业税问题做出批复(苏地税函【2017】340号),“依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应依法缴纳营业税。该项税款是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产生的税款,其不同于破产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前形成的欠税,应作为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费用处理。”因此,对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应按照税法规定计征营业税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优先清偿。三、破产程序中对资产进行处置时所发生的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在内的流转税和所得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之规定,除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外,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仅次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而优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企业财产的变价,目的是依法进行分配,使债权人(包括职工劳动债权)公平受偿,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的费用,且变价中产生的税费拍卖行为纳税义务刚发生,而不是欠税,故应当作为破产费用优先清偿。


(盱眙法院——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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