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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会务费发票明细(旅行社的发票综合服务费)

【典型案例】


王某,男,中共党员,某省住建厅副主任。2020年3月,王某携家人外出旅游产生费用3万元。同年5月,王某在听取分管单位省配套办主任李某汇报工作时说:“最近家人外出旅游花了3万元,这旅行社开的发票也不好报销。”李某随即说:“我可以在我们单位把这3万元给您报销了。”王某表示同意。之后,李某安排省配套办会计虚开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办公耗材发票,并以此入账报销了上述费用,后将该3万元交予王某。


【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王某利用分管省配套办、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职务便利,由李某、张某在所在单位报销其个人费用,属于贪污罪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李某和张某都是王某分管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属于“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下属,王某接受二人报销的费用均达到了3万元,且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应认定王某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根据王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在认定时应予以区别,王某前一行为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而后一行为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应分别认定为贪污罪和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一、王某与李某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在杨延虎等贪污案指导案例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一步予以明确,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本案中,王某作为分管省配套办的省住建厅副主任,其与李某之间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该3万元旅游费用在省配套办报销,实际上是利用了李某职务上主管、管理省配套办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之间有通谋,即达成共同的犯意联络。本案中,王某在向李某提及3万元旅游费用时,李某提议将该3万元从省配套办报销,王某表示同意,二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且犯意指向的对象是省配套办的公共财物。王某明知自己的3万元旅游费用按照正常途径无法在省配套办报销,而只有通过虚列开支等非法手段才能报销,但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王某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后李某按照二人的商议,安排会计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报销了3万元旅游费用,其手段行为属于贪污罪中的骗取。李某未分得赃款的情节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是并不影响二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


二、王某构成受贿罪,而张某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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