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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吗(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4日,万某将30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8月10日,唐某、张某和万某签署了一份《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年1月3日,万某、张某、唐某、博尔晟公司和双河电站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某300万元,占30%;唐某105万,占10.5%,张某105万元,占10.5%,双河电站210万元,占21%,博尔晟公司280万,占28%。2011年6月20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某资本金100万元”。


后万某与宏瑞公司发生纠纷,万某遂以宏瑞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持有公司50%的股权。宏瑞公司则拒不认可确认万某的股东身份,认为万某转入公司的100万元为公司借款,且万某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确认。


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万家裕是否为宏瑞公司的股东。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万某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万某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某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10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2008年6月,代表宏瑞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唐某及宏瑞公司股东张某与万某协商,由万某向宏瑞公司出资300万元,占30%的股权。由此证明,万某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2008年8月4日,万某将30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宏瑞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30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直至2011年3月15日,唐某还认可万某投入宏瑞公司的300万元是投资款。2011年6月20日,宏瑞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某资本金30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万某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宏瑞公司实缴了出资,万某支付的30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宏瑞公司主张,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未经工商部门备案不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另,宏瑞公司未提供万某转款100万性质为借款的证据,其主张100万系借款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法院确认万某具备宏瑞公司的股东资格,其持股比例为30%。


笔者点睛:


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体现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与经营管理,是否领取公司分红等等;形式要件即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就形式要件,因为登记机关对于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第三人宣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所以,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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