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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地铁咨询服务ppp(武汉地铁ppp项目由谁负责运营)



二、投资规模:总投资135.84亿元


预成交结果


一、预成交供应商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牵头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


二、社会资本出资金额:28.41696亿元


三、预成交资本金财务内部收益率: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发布的5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3%,浮动利率。


四、股权持有期:25年


成交日期:2017年02月13日



金融机构中标轨道交通PPP项目,有何不可?——也谈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PPP

作者简介:


林晓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多家央企、国企和大型企业、PPP咨询机构的PPP项目负责人和专家顾问,河南省财政厅PPP推介专家、浙江省财政厅PPP专家、湖北省荆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PPP项目)、中国政法大学PPP研究中心专家委员、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产业改革与企业发展委员会(PPP)专家委员会成员、中国投资协会项目投融资专业委员会PPP项目咨询专家、中国投资协会民营投资委员会PPP评审专家。并同时担任北京信泽金商学院、PPP产业大讲堂、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的PPP讲师


近几天,招商银行(牵头方)、光大银行和汉口银行联合体中标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PPP项目一则消息,在PPP业内引起一阵波澜,令众多PPP从业者唏嘘不已。再次联想起2016年9月份的贵阳地铁PPP中标公告(在9月23日,贵阳地铁中标公告显示:贵阳祥山绿色城市发展基金(有限合伙)和交银国际信托联合体中标,中标金融为359.6亿),许多PPP业内人士纷纷发表评论,而归结起来,似乎贬多于褒。早在贵阳地铁项目的评论中,笔者便内心存有不同想法,而借助武汉轨道交通此则消息,不禁也想说上一句,金融机构单独中标轨道交通PPP项目,有何不可?本文以工程建设类PPP为例进行说明:


一、金融机构单独作为社会资本中标具有合规性基础


我国关于PPP的规则主要来自于国务院和财政部、发改委的有关规定:(1)首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著名的43号文)中重磅推出PPP模式,并在其中明确规定,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出资,按约定规则独自或与政府共同成立特别目的公司建设和运营合作项目。(2)其次,财政部颁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中第二条规定,本指南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境内外企业法人,但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3)再次,发改委颁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中描述,签订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主体,应是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或其他投资、经营主体。由以上可以看出,国家对于“社会资本”始终并未狭义强调,社会资本的范围显然也是包罗万象,既包括了金融机构,又包括了建设商、运营商、材料商等等。作为任何一个合法主体便可以作为PPP的中标人,金融机构单独作为,又有何不可?


二、金融机构在PPP结构中起到了实质性作用


2015和2016的两个PPP年头,以建设企业为代表的社会资本方突飞猛进,大量抢占市场,俨然成为了PPP的绝对主力军。“投、融、建一体化”招标,“PPP EPC”等模式已经成为了市场中PPP模式的主流。这给很多地方政府一种误解——建设企业承载着项目的主体工程和技术,才是真正的社会资本方,就连金融机构本身也不知不觉的认为自己就应该是建设企业提供配资的作用。然而,在大量交易结构中可以看出,往往是社会资本方中金融机构占有绝大部分,很多项目中已经超过了资本金部分的70%,而建设企业往往在资本金占有不到20%。尽管金融机构很多是以明股实债出现,但实际上其投资款是存在于整个PPP合作期限内的,且鲜有建设企业给予兜底保障(政府给予兜底保障属于违规行为)。因此,金融机构实际上起到的是真实投资的作用,稳定了项目公司的资本金。


三、从风险分担角度,金融机构实际上风险承担的更多


众所周知,建设企业参与PPP的主要利润点和兴趣点来自于施工利润,对于投资收益以及建设完成后的运营维护收益其实并也没有太大兴趣,有些建设企业根本在投标时都没有过多考虑这个收益。应该说工程顺利竣工后,建设企业就可以从施工的角度获得足额收益,几乎就是包赚不赔了。但是金融机构却恰恰相反,金融机构的收益主要来自于项目公司的投资回报,而项目公司的投资回报又要依赖于政府的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项目需要良好的运营加上财政的补贴),而如果PPP项目公司运营出现问题,政府将有可能扣除或者停止付费,那么,金融机构的投资回报显然将难以保障。因此,从全生命周期看,尤其是进入漫长额运营维护期后,金融机构显然比建设企业更加重视项目的实施。因此,从这个角度,金融机构反而比建设企业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资本应承担的风险。


因此,我们并不是对建设企业作为社会资本方有何质疑,而是要呼吁的是,绝对不能忽视金融机构的重要性以及在PPP中的实质性地位。


四、金融机构缺少专业性并不能阻碍PPP项目的顺利实施


很多PPP业内人士认为,金融机构只有资金并没有其他专业技术和经验,如果自己独自作为社会资本方是难以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的。这种想法实际上又回到了“行政干涉”的心态。对比一下我国的行政审批体制改革,之所以最初审批项目多,程序繁琐,就是因为最开始政府怕企业这个不行那个不行,非得通过行政审批来强制性规范,而实际上却是多余的“婆婆”,严重束缚了企业的发展。后来觉得应该将企业还给市场,不能管的太多。因此,不断的缩减审批程序。现观PPP中对待金融机构的态度,似有异曲同工之处。


1、PPP(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政府付费类)项目,强调的是社会资本实现的成果(例如工程)达到可用性标准,以及竣工期限是否符合事先的约定。而后根据成果进行考核付费或者补贴,实在是根本不必对成果的实现过程过多干预。当然,政府仍然可以根据PPP合同及时监督,从而在一旦出现违约、特殊事件等情形行使“介入权”、“解除权”等。


2、就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等传统工程的PPP项目,在国内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运营及维护等均相对成熟。就目前中国轨道交通的建设市场,既有中铁、中铁建、中建、中交等大型央企,又有北京城建、北京建工、上海建工、中煤三建等地方国企、还有一些混合所有制企业。可以说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等是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能够从事施工的建设企业比比皆是。因此,PPP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没有施工资质和经验,但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收益的压力,项目公司将更加有意愿真正通过引入竞争,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定真正一个有经验、业绩、价格合适的施工企业,从而既进一步优化了施工企业的选择,又避免了某些施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内在操作造成假竞争的局面。因此,可以说引入真正的、纯粹的投资人,非但不是不专业,反而有助于项目采购流程的透明化,以及项目实施的优化。因此,我们说“专业人做专业事”,是指真正从事某项业务时需要专业性人才或者机构,而并不一定非要是投资人本身就必须有专业性技术。


五、关于银行中标后的结构化设计


有PPP业内人士认为,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的招标似乎是政府在招优先级LP(有限合伙人),似乎与现实的合规性存在背离。对此,笔者认为至少在PPP上位法规则没有出台之前并不会对PPP本身造成影响。PPP招标招的是投资人,而投资行为并不局限于直接的股权投资,也就是说,中标人并不是必须要直接和政府方成立项目公司,也可以由中标人(尤其对于联合体)自身进行结构化设计,例如,将中标人以LP身份、GP身份加以组合最终形成基金模式。不过这里也要强调,中标人的自由组合也是有一定限度的,至少底线不能违反两条原则:其一,不能违反招标文件的核心规定,例如,如果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必须亲自与政府方成立项目公司,而不能引入其他第三方。则中标人将难以以基金形式进行组合,也难以引入GP(因其未参与投标)。其二,不能演变成转让项目。例如,中标人如果仅是作为LP,而又引入了GP,虽然GP出资极少,但是根据基金合伙协议的规定,GP拥有了对基金的决策权,从而拥有了对PPP项目的控制权。而GP从股权结构上又非中标人控制的企业,这就违反了中标后不得转让项目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单独投标或者几家金融机构联合投标,是PPP的一个新的发展方向。严格意义上说,并不是创新,而是一种在深刻理解PPP后的正常的模式。未来的PPP市场,必然会出现金融机构、建设企业、运营商等主力战舰百舸争流的局面,由此也必然使PPP呈现出全新的多维度、多视角、多元化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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