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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变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公司变更合同该怎么处理)






【经典案例】




北京圆之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圆之翰选煤技术有限公司与大同同煤五矿高山精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成员变更 ;合同效力




【问题提出】联合体投标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合同签订主体一般情况下不能发生变更。但在实践中,若原联合体中标,发包人与联合体签订合同时,联合体的授权代表和非中标联合体成员一起共同与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而原中标联合体的部分成员退出该工程项目。那么,发包人与变更后的主体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应如何判断?




01


裁判要旨




圆之翰工程公司依据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参照旧高山洗煤厂技术改造项目投标,并中标。且招标项目、招该标过程及中标结果并未发现有《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依据投标文件《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圆之翰工程公司作为联合体代表有权与其他业务合作方签订相关影响业务协议,同煤五矿公司对此应是知晓的;中标后,圆之翰工程公司、圆之翰技术公司遂与同煤五矿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同煤五矿公司对圆之翰工程公司和圆之翰技术公司的签约主体资格认可并无异议,且签字盖章。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同煤五矿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旧高山洗煤厂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02


案情回顾




2008年3月,圆之翰工程公司与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圆之翰工程公司对诉争的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2008年3月28日,圆之翰工程公司、圆之翰技术公司与同煤五矿公司对诉争工程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诉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竣王日期2008年10月变更1日,合同价款为9888万元。诉争工程于2008年11月竣工并投入试运行。2012年6月6日,审计部门对诉争工程作出审计结果,诉争工程总造价为95224279元。截止2013年10月9日,同煤五矿公司尚欠圆之翰工程公司、圆之翰技术公司工程款17598279元未付。




03


争议焦点




同煤五矿公司与圆之翰工程公司、圆之翰技术公司签订的《旧高山洗煤厂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同煤五矿公司辩称的因中标单位没有圆之翰技术公司,并不必然导致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无效,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同煤五矿公司)认为:依据《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名称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处理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该工程的投标及中标单位是圆之翰工程公司与中煤建筑安装公司,而且在联合投标体中,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要负责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承担工程的主要工作。但从双方实际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看,是圆之翰工程公司和圆之翰技术公司两个公司与上诉人大同同煤五矿高山精煤有限公司所签,另一中标单位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圆之翰技术公司取代,签约主体擅自进行了变更,违背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完全丧失招投标的意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同煤五矿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旧高山洗煤厂技术改造项目由同煤五矿公司组织公开招标。其次,圆之翰工程公司依据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参照旧高山洗煤厂技术改造项目投标,并中标。且招标项目、招标过程及中标结果并未发现有《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第三,依据投标文件《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圆之翰工程公司作为联合体代表有权与其他业务合作方签订相关业务协议,同煤五矿公司对此应是知晓的。第四,圆之翰工程公司中标后、圆之翰技术公司遂与同煤五矿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同煤五矿公司对圆之翰工程公司和圆之翰技术公司的签约主体资格合同认可并无异议,且签字盖章。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综上,同煤五矿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怎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旧高山洗煤厂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04


问题解析




1、联合体在投标时与合同签署时的成员构成不一致的的,是否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




1)原则上,合同的签署主体与投标主体应保持一致。若合同的签署主体发生了变更,实质上可理解为变更后的主体与发包人签订了新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与招投标程序无关。从法理上来看,招标投标过程符合《合同法》关于通过要约、承诺方式成立合同的基本理论。即,业主发布的招标公告为邀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为邀约;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为对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投标人与业主之间的合同文本。




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若业主与联合体代表及其它非联合体成员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则签署主体发生了变更,属于另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合同属于两份完全不同的合同。




在2)中所述情况下,应根据该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从而对变更合同主体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进行判断。




3)对于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由于发包人有权决定是否采取招投标方式签署合同,若合同的签署主体与投标主体不一致,可视为发包人未经招投标程序,与新的承包人达成意思一致,签订了新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在不存在其它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合同怎么合法有效。




对于已中标的联合体成员,由于发包人未按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效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联合体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由于发包人与变更合同主体的联合体成员签署合同,该合同的签署没有经过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公司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以,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变更后的主体签署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在原联合体中标后,发包人与新的联合体签署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的“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根据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上述法律条文规制的是招投标过程中即开标之前,联合体成员不得增减、变更的问题。而发包人与新的联合体签署工程总承的包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原联合体中标之后,该种情况实质上可理解为发包人与新的联合体未经招投标而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不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对》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




05


风险提示




1、联合体效力成员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规定联合体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存在联合体牵头人单独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应由联合体成员出具明确的授权文书,授权牵头人代表联合体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且该授权应提交给发包人,并作为总承包合同的附件;同时,作为联合体成员对牵头人的授权必须慎重,最好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授权和不授权的范围。




2、联合体成员应在提交资格预审前进行确定,在资格预审后,联合体不得再增减、更换成员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影响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合同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根据该条文的规定,若联合体在资格预审后增减、更换成员,则相当于名称规避了有效的资格预审程序,违反了招投标的公平、公正性,从而导致该联合体成员的投标行为无效。




3、发包人在签署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应审慎查验签约主体是否为联合体投标协议中确定的联该合体成员单位。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处理,若发包人与非中标联合体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则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从而给发包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所变更以,发包人在签署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应核查签约主体是否为原中标主体的成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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