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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投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发布部门)

近日,证监会公布了一则行政处罚。处罚书显示,张某因内幕交易“*ST中富”,违法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ST中富筹划解决影响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问题并实施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5年8月26日形成,公开于2015年10月17日。张某汉为鞍山银行副行级领导,负责带队鞍山银行赴*ST中富开展尽职调查,是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


其次,张某大规模买入“*ST中富”时间与鞍山银行放贷审批时间基本一致。


再次,不同于惯常的交易习惯。在交易“*ST中富”之前,张某账户除交易“宝胜股份”“大恒科技”外,较少有超过金额100万元的交易。本案中张某交易“*ST中富”的金额显著大于一般股票。此外,张某此前从未交易过“*ST中富”,首次交易即大额买入,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张某称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巨额罚款


在听证过程中,张某提出了多条申辩意见。


首先,本案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认定错误,她本人买入“*ST中富”时间在内幕信息形成以前。本案中,她本人买入“*ST中富”的时间在2015年9月11日至14日,当时鞍山银行贷款尚未完成审批程序,也未进入银行审贷委员会,鞍山银行是否向*ST中富发放贷款并不确定。


其二,她和张某汉并非关系密切。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11月,她和张某汉只有1次电话和1次短信联系,2015年12月更是没有任何通话记录,2016年1月仅短信联系2次。这样的联系频率,不能证实二人具有亲密关系,亦不能推断出她与张某汉之间的联系中包含涉案内幕信息。


其三,张某汉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她本人也未就“*ST中富”与张某汉有任何信息交流。张某汉并不在*ST中富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内。张某汉在接受调查时亦表示其仅对鞍山银行贷款业务进行尽职调查,并不了解*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张某汉并非涉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实际上,在她2015年9月买入“*ST中富”前,她与张某汉没有任何通讯记录。


其四,她本人账户交易符合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不存在任何异常。一是她本人具有亏损出售股票的交易习惯。二是她本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亏损出售两只股票具有明确的技术理论支持。三是她本人具有首次交易即大规模买卖、集中持仓的交易习惯,她本人2013年以后有多次交易单只股票超过100万元的情况,本次买入“*ST中富”的金额200余万元并不显著大于其他股票,且占2015年证券账户总资产(700余万元)的比例并不高,属正常投资行为。


其五,她本人对“*ST中富”的交易是基于个人对该股技术指标的判断而非内幕信息,其每一步交易均有合理的技术理论支持。


其六,本案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涉案交易发生在2015年,距2019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已超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期限。


除上述申辩理由外,张某称,在听证后提供了关于本人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即她本人先后两次离异,现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赡养两位老人,本人患有疾病,常需入院治疗。她本人目前唯一收入来源为工资,每月税后收入5000余元,家庭负担沉重,前期股票投资获益已大都亏损,无力承担巨额罚款,恳请证监会酌情考虑其本人和家庭面临的特殊困难。


证监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酌情减少罚款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张某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其一,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无误。内幕信息的形成并不以相关事项具有确定性作为必要的先决条件。“内幕信息的形成”并不等同于“内幕信息的确定”,相关事项只要满足内幕信息关于重大性的要求,公开后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或投资者交易决策造成影响,即应当认为内幕信息已经形成。本案中,涉案内幕信息事项是*ST中富筹划解决影响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问题并实施非公开发行股票。鞍山银行向*ST中富提供贷款,是*ST中富解决债务问题进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前提条件。2015年8月26日,鞍山银行赴*ST中富开展尽职调查,表明双方关于贷款事项的前期沟通较为顺利,*ST中富筹资事项有了相当进展,显然有助于*ST中富实现非公开发行股票目的。


其二,张某和张某汉关系密切。证监会认定张某和张某汉关系密切,并非单纯基于二人的电话联络情况,而是综合以下情况作出的认定。张某、张某汉二人在接受调查时,承认二人认识已久,是朋友关系。张某汉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在2015年9月与张某有过联系。张某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在2015年与张某汉见过几次。张某、张某汉二人在同一券商开立证券账户。张某手机号曾大量登录张某汉的证券账户。此外,张某听证阶段提供的材料显示,张某与张某汉在案发后存在婚姻关系,亦可部分印证二人此前关系密切。


其三,张某汉系内幕信息知情人。证监会认定特定人员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并不简单以该人员是否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内作为唯一依据。本案中,张某汉虽不在*ST中富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内,但其作为鞍山银行副行级领导前往*ST中富开展尽职调查,协商贷款事项,并在之后向鞍山银行行长汇报贷款事项,显然属于涉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其四,张某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ST中富”的交易构成内幕交易。张某作为同内幕信息知情人张某汉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其交易“*ST中富”情况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张某在听证中提出的所谓“亏损卖出个股符合个人交易习惯”“个人有首次交易即大量买卖的习惯”“涉案交易具有技术理论支持”的主张,乃是个人事后选择性解读,并不客观,亦不足以解释或否定其涉案交易的异常性。


其五,本案行政处罚未超过时效。张某内幕交易的时间在2015年9月,证监会调查人员向张某出示调查通知书的时间在2016年3月24日,此时距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并未超过2年,并不涉及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问题。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张某个人及家庭情况,从“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出发,证监会决定酌情减少对张某的罚款数额。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没收张某违法所得160万元,并处以32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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