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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解读)

在财税行业中,碰到业务、碰到发票我们总会要求“三流合一”、“三流一致”,那这里的三流到底指的是什么?



其实增值税实务中所说的“三流”,是指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一致”是指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单位)、资金(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发票(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的流向必须一致,否则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涉及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情况下,货物流可能会被解释成劳务流、服务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第一条第(三)款,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虽然法规规定“三流一致”的才给予抵扣,但是实际经营中,总是遇到特殊的情况,那我们怎么办呢?


就像总公司和分公司导致的三流不一致的情况,比如某分公司购进一批商品,取得专用发票,由于分公司资金问题,由总公司来统一付款。那资金流跟发票流不一致了,我们能不能抵扣增值税?其实原则上,是可以抵扣的,只要在确保业务真实的前提下,因行业或企业资金监管制度规定,发生“付款方与受票方不一致”情形的,原则上可以抵扣,但需出具相关证明资料。



也有的是住宿专票三流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公司业务员出差取得一份开具给所在公司的住宿费的专用发票6360元,但是付款的时候是业务员来通过个人卡刷卡支付。那资金流跟发票流不一致了,能否抵扣增值税?当然也是可以抵扣,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5月26日总局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的留言中表示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税务局是这样回答的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建筑行业中遇到的建筑发包三流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建筑集团企业乙与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甲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建筑集团企业乙授权旗下的子公司丙进行施工建设,并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款项也结算到丙公司对公账户。截止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已经取得了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亿元,税额5400万元,那当三流中合同流跟发票流、资金流不一致,5400万元的增值税甲方是否允许抵扣?当然也是可以抵扣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其实在实际交易中,常常会出现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三流不一致的情况。如,开票后长期不付款、委托第三方付款、总公司统一开票而分公司收款、建筑企业的挂靠开票行为、集中支付以及债务代偿等情况。


在确定业务真实的前提下,业务本身三流确实难以一致,除非改变交易模式。如果因为“三流一致”改变日常便利的交易行为,增加的不仅仅是税收和成本,还有人力、管理等成本。
而如果从更宏观角度看,三流也肯定是一致的,改变交易模式去迎合“三流一致”,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更不符合纳税人纳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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