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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


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罚款的缴纳]


第四十五条【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一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停止执行处罚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才可以停止执行。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也就是说,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作出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1.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2.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3)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条文参见


《行政复议法》第21条[复议停止执行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56条[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罚缴分离原则】


第一款: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款: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理解与适用


罚缴分离原则,是指除了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可以指定银行作为收受罚款的专门机构,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后直接上缴国库。


条文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5条[罚缴分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2条[处罚和收缴分离原则];《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


第一款: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理解与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当场收缴罚款的特殊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


(1)被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3)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是难以执行的。


条文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第四十八条【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


第一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罚款收据】


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针对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出具收据或者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据这一情况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罚款收据,如果不使用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就构成违法。(2)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其使用的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而不是其他部门统一制发的,或者是行政机关自行印制的。所谓统一制发,是指罚款收据的格式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设计的,罚款收据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印刷的,并盖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罚款收据专用章。(3)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如果使用的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无论是否使用其他的罚款收据,当事人都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缴纳罚款,不受期限的约束。


条文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6条[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十条【上交罚款的期限】


第一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条文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5条[罚款缴纳期限]


第五十一条【执行措施】


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理解与适用


[逾期不履行]逾期不履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超过法定的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60日,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申请期限是6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超过15日,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的执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申请强制执行的管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加处罚款]这一措施只适用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凡给予罚款处罚的,如果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所谓到期,是指罚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期限。这里的3%的罚款,已经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了,而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即执行罚。所谓执行罚,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就可以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其次,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这一措施实际上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所谓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办法不能达到目的时,或在紧迫情况下,来不及运用间接强制执行的办法时,可以对法定义务人的人身或财物,加以强制,促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一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1)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冻结存款,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其他规定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是无效的,不能拍卖财物或者划拨存款;(2)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控制的财物或者存款,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拍卖或者划拨。 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银行应当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


典型案例指引


1.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扣留、查封与行政处罚,是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已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以及起诉期限,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扣留、查封不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却在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指控扣留、查封违法。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2.张某某诉盐城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响行初字第10号)


案件适用要点:合法的拍卖行为应具备法定要件和遵循法定程序。本案的涉案物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后仅2个小时就被就地拍卖,被处罚人尚未行使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即该处罚决定还没有具备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条件,该涉案物资自行车依法不得处分;其次,行政机关违反了《拍卖法》规定的拍卖需于拍卖之日前7天发出拍卖公告,且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等法定程序。故该拍卖行为属违法行为。


条文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52-161条[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第五十二条【分期缴纳罚款】


第一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理】


第一款: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款: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


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理解与适用


[行政处罚监督]所谓行政处罚监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的行政行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行使监督权的主体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是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2)监督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3)监督发生的原因是发现了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不当”,它包括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以及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发现两种情况。(4)监督不受时间限制,何时发现了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不当”,何时就可以进行监督,并依法予以纠正。


条文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社会监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4条[执法监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8条[警务公开]、第100条[举报投诉制度]、第101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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