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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实务:相关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是否视同销售的情形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判断标准如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纳税人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

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买卖的销售,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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