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商标注册 >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那些事(三)

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行使

1、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可否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向法院出具拒付证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各样的原因,承兑人未予应答,且接入机构也未代承兑人作出应答,导致票据状态始终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就该票据状态,持票人可否据此行使追索权,实践中仍存有争议。

有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具体见案例(2021)京74民终188号

也有法院认为,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后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予签收,也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而是让涉案汇票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其行为致使持票人权利无法实现,该种情形应视为拒绝付款,故持票人依法可对背书人、出票人等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具体见案例(2020)苏 03 民终 7521 号

就观点来说,笔者更加认同上述第二种,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若承兑人已经承兑,则到期必须无条件付款,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诿,持票人在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后,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鉴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特殊性,在持票人已经操作提示付款后,本因由承兑人和接入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应答或拒绝,但现因非持票人原因导致票据状态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其责任不能归咎于持票人。因此,汇票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行为已实质导致持票人权利无法实现,该种情形应视为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当然,上述的提示付款应当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期限内提示,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认定的不同,为了防止持票人权利受损。我们建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一定要及时通过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未能及时付款或签收的,应当积极与承兑人沟通,尽快取得拒付证明。当承兑人拒绝相关书面材料时,最好通过发函等形式再次催促,进一步搜集有关拒付的证据。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线下追索效力如何?

有法院认为,第一,从票据的要式性来看。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第二,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具体见案例(2020)粤 03 民终 19014 号、(2021)黔 03 民终 3272 号。

也有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行使再追索权已超过时效,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汇票相关业务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定仅为管理性规定,并非对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方式的限制性规定。具体见案例(2021)沪 0116 民初 680 号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无效,部分法院以部门规章的规定,来否定持票人相关行为的效力,该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