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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停工停产索赔(企业停工停产员工主动离职补偿)



  源自(2019)川068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


  魏某是某实业公司员工,担任该公司质检人员。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替魏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2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开始停止发放薪资,但未与魏某解除劳动合同。魏某见复工无望,迫于生活压力,自2016年10月起,魏某到某生化公司务工。


  但实业公司认为,魏某已经于2016年10月到生化公司任职,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无义务支付魏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并且按照劳动仲裁时效规定,魏某在2016年10月入职生化公司后劳动合同解除,其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魏某于2018年提出仲裁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故实业公司不服,诉至相关部门。


  本例焦点在于,魏某仲裁申请是否已经经过时效,魏某与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在魏某入职生化公司后解除?


  内容总结:


  一审认为,魏某入职生化公司属于另外订立劳动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故魏某在未与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魏某重新再就业并不必然造成前者的劳动关系解除。


  而至于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中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中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魏某与实业公司劳动关系并未因入职生化公司而终止,故仲裁时效并未经过。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魏某解除劳动合同之请求并无不妥。


  关于经济补偿及生活补助,因魏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三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


而生活补助费系用于补足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导致导致长期待业的劳动者,魏某在2016年10月已经重新入职生化公司,故生活补助计算日起应截止至2016年10月入职前一日。


  最终,魏某获得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19500元,生活补助费用20328元。


  庭后,相关专业人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肯定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后,可以重新务工的权利。而对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则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在与新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入职新用人单位并不必然导致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而是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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