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漳州市稽查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漳州市稽查局陈银成)

导语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案件中,税局常以“三流”一致作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判断标准。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就是典型的被稽查局认定为无货虚开、存在资金回流的虚开案。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1)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本案是否存在资金回流,资金回流是否就能证明聚善堂与涉案企业之间存在虚假交易,存在虚开?(3)稽查局所作的处罚决定是否程序合法?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法院判决均作出了回应。本案无论是从虚开事实的认定层面,还是税局进行税务稽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层面,对于企业防范虚开风险以及处理涉税争议,都均有参考借鉴价值。本案稽查局最终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所提供的证据链条并不完整,无法证明虚开和资金回流的事实,并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最终面临败诉的执法风险。笔者将法院的判决书进行节选归纳,以飨读者。


附: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闽06行初91号


原告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水仙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林雅玲,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可,男,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原告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苏小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可、吴剑萍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7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认定原告为了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编造票货款一致的假象,通过申请办理大金额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存款支付货款,掩盖其以退款或还款名义返回银行存款资金(实际是资金回流)以及通过中间人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实现资金回转。原告公司取得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5份,金额238,261,235.71元,税额30,973,961.41元,价税合计269,235,197.12元。主要认为,上述12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根据规定,上述12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追缴其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30,973,961.41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证实为虚开的,属于不合法有效扣除凭据,不得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增原告公司2010年-2015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追缴原告2010年-201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59,565,308.93元。上述问题导致少缴税款90,539,27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没有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取得陇西县徵鑫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徵鑫药业)及陇西县辰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宏药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55份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应缴增值税税款30,973,961.41元和企业所得税59,565,308.93元,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原告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罚款,即90,539,270.34元。


原告诉称:1、原告是经福建省食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医药物流企业,主营业务包括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批发等。2、原告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采购党参、当归等中药材,通过电话下达药材订单后,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预付药材货款,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收到承兑汇票后,向当地药农采购进行备货,再通过物流公司将药材运至聚善堂集团。由于原告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支付的预付款均为银行承兑汇票,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为及时向药农采购,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他人以换取现金用于采购药品。自2012年起,陇西县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提供相匹配的资金凭证,为此应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要求,原告再次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付款,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再将电汇的货款返还原告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上述模式,原告在2010年至2015年6月间合计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开具1318份汇票,预付货款合计319,120,000元,购进药材总额为269,235,197.12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255份,价税合计269,235,197.12元。3、2016年11月25日,被告在无视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事实情况下,仅以银行转账的往来款为根据,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存在资金回流,原告账簿也未体现交易间的运输费用,且定西市税务机关已认定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虚开,因此原告系在没有真实经营业务情况下,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虚假纳税申报,构成偷税,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90,539,270.34元。4、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时,应将相关证据一并移送被告,被告则应依照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立案检查。故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能独立完成证明相关发票为虚开的证明责任,只能作为税务机关立案检查的证据线索,案件的具体事实则应由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取证后才能作出发票是否虚开、是何种虚开的结论。5、本案不存在所谓资金回流。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购货,双方交易真实。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先后支付319,120,000元,其中在双方合作期间,由于资金拆借需要,原告曾要求对方暂时拆借少量款项,但其余已付款均作为货款支付给了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已付款与对方实际供货金额基本相当,不存在所谓资金回流。而另外通过银行汇款给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款项,因只作开票使用,并非真实货款,属双方拆借的往来款,形式上虽由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汇回给原告,但显然不属被告认定的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有意设计的资金回流。6、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原告账簿未体现运输费用问题,因相关采购合同的价格已包含了运输费用,故原告不可能在财务账簿中体现运输费用。被告以此为由认定没有真实交易,显然是为了认定虚开而作出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基本常识常理。7、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大量证明货运存在的证据材料,包括运输司机、运输企业的证明,但被告却对此不加任何分析、调查,明显违反行政执法应当全面、客观取证的基本原则。8、被告在原告已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说明,且汇票金额与进货金额相当情形下,拒绝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亦未对原告陈述申辩调查取证,拒不依法查明银行承兑汇票资金真实性,仅以原告银行汇款存在所谓的回流和部分承兑汇票资金拆借为由,认定本案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交易不存在真实资金往来,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9、原告从事中药材营销业务三十多年,建有直销门店50多家,直接从业人员900多人(不含种植基地)。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之间的交易不仅真实存在,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还是原告唯一供货企业,双方间交易真实存在,并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称多列成本情形。如相关交易均为虚假,则原告又怎能持续如此庞大经营?故被告认定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之间的交易均为虚假,显然违反常识常理。10、本案案涉所谓偷税金额巨大,案情复杂,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漳国税稽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作出的漳国税稽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予以抵扣的事实清楚,对其予以处罚少缴税款一倍罚款90,539,270.34元,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偷税行为,不能成立。(一)被告并非仅依据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直接作出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1、2010年至2015年6月,原告取得徵鑫药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17份,金额195,405,597.67元,税额25,402,728.05元,价税合计220,808,325.72元;取得辰宏药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8份,金额42,855,638.04元,税额5,571,233.36元,价税合计48,426,871.40元。原告共计取得上述二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55份,金额238,261,235.71元,税额30,973,961.41元,价税合计269,235,197.1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了进项税额30,973,961.41元。经被告查证,原告并无实际货物交易,虽然原告有汇款给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家货款,但之后经该二家公司的王×;忠、王×;芳、马×;平、李×;清、杨×;有、贾×;桂、樵×;梅、王×;等人账户,又回流到原告公司及关联人员林×;宗、林×;忠、林×;源、林×;彬等人账户。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家公司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将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告要求原告依法于2016年4月27日前提供2010年至2014年合法经营和依法纳税的相关涉税资料,例如公司真实货物交易的相关资料、销售货物的出入库有关单据及凭证、有关交易的购销合同、货物交易相关的货款和运输费用支付凭证等,但原告未提供。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二家公司存在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3、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也查明,徵鑫药业法定代表人王×;忠实际控制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两家企业,为福建、安徽、甘肃、广东、广西、河南、湖南等10个省市的32家公司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44份,金额355,778,273.02元,税额高达46,486,844.5元,并证实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向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5份,涉案发票金额238,261,235.71元。为此,2016年4月20日,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漳州市龙文区国税局发出协查函,要求对受票单位即原告作出处理。因此,关于本案原告收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税务机关与受票方税务机关(即被告)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并非原告诉称被告仅依据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直接作出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二)被告认定原告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设计的资金回流,证据充分。原告对其与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及其控制人之间的大量、异常资金来往进行辩解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与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之间若是资金拆借,相互之间应有相应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及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账上都未看到相应借款合同,有悖正常企业拆借流程。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础是必须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原告取得了12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8,261,235.71元,若确如原告所称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应存在与之相匹配的能真实反映该交易的运输合同和运输费用。但原告账簿上未体现上述交易的运输费用。即使如原告所称的运输费用已包含在采购合同中,也应由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两家公司承担,但被告从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两家公司的账簿上也只发现两笔相关运输费用票据,金额合计56,402元,明显与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货物数量、金额不匹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大量的证明货运存在的证据材料,包括运输司机、运输公司的证明”。原告提出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是原告的唯一供货企业,但原告账上显示,2010-2014年原告购进商品总额是10.8亿元(不含税),2010年-2015年6月原告向这两家公司购入的商品只有2.3亿元(不含税)。所以原告诉称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是原告唯一供货企业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通过大量内查外调,从票据流、资金流、货流等方面认定原告存在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正当。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启动调查程序,依法对原告办公场所进行检查、调取相关文书,并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经审理制作漳国税稽罚告[2016]3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6年11月21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利。原告在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但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经核实,并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审委员会)审理后,依法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处罚,程序合法正当。三、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鉴于原告上述收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被告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追缴其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30,973,961.41元。同时对原告2010年至2015年度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第二条、国税发[2008]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等规定,认定原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合法有效扣除凭证,不得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故应增调原告2010-2015年企业所得税所得额238,261,235.71元。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追缴原告2010年-201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238,261,235.71×;25%=59,565,308.93元,上述两项合计应追缴税额90,539,270.34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认定原告行为已构成偷税,据此对原告作出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罚款90,539,270.34元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7日,原企业名称为“漳州市聚善堂医药现代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2005年5月18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聚善堂(漳州)医药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月7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雅玲系林×;宗妻子,林×;彬系林×;宗与林雅玲的儿子,林×;源系林×;宗父亲,林×;忠系林×;宗兄弟。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原告2010年-2015年6月取得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55份,金额238,261,235.71元,税额30,973,961.41元,价税合计269,235,197.12元,原告已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认证抵扣了进项税额30,973,961.41元。


2015年11月13日,被告经审批决定对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同日,经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准予调取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账簿资料;2015年11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漳国税稽检通—[2015]5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自2015年12月2日起对原告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上述《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原告。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漳国税稽调[2015]47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同年12月2日送达原告;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调取了原告公司2010年-2014年的账簿等资料,并出具了《调取账簿资料清单》。2016年3月6日,被告就上述调取的账簿等资料退回原告;同日被告又向原告调取账簿等资料,但此次调取被告未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也未向原告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2016年6月5日,被告将调取的账簿等资料退回原告;2016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调取账簿等资料,但此次调取被告未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也未向原告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后被告欲将其向原告调取的账簿等资料退还原告时,原告因对退回的账簿册数存在争议不愿签收;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漳国税稽税通[2016]1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前来办理相关账簿等材料的退还手续,该通知书于2016年9月23日送达原告,但原告认为欠缺8本凭证无法领回。至今上述账簿等资料仍保存在被告处。


2015年12月1日,被告经审批决定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拟采用数据采集软件对稽查对象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2015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公司人员及被告税务检查人员在电脑机房,经原告公司电脑技术人员采集原告公司相关电脑数据,对该数据进行封存并盖章,交给税务检查人员税检。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发出漳国税稽协[2016]1002号《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函》,要求协查案涉企业收取货款方式、资金往来情况、签订购销合同及货物运输、运费支付等情况、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笔录等。2016年3月7日,被告又向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发出漳国税稽协[2016]1008号、1009号《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函》。2016年3月24日,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被告查询原告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和相关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9日、30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漳州分行等多家金融机构作出《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其中分别载明了需检查的账户名称及账号。


2016年4月20日,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附发票清单),载明主要内容:“经查证,现将‘7.03’专案涉案企业向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55份,涉案发票金额238261235.71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2016年4月23日、25日,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技科分别作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定国税(稽)协[2016]151号、70号、71号、72号、73号、74号、75号、77号《关于“7.03”专案案件的协查函》。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漳国税稽通[2016]1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公司提供2010年至2014年合法经营和依法纳税的相关涉税资料,如原告公司真实货物交易的相关资料、销售货物的出入库有关单据及凭证、有关交易的购销合同、货物交易相关的货款和运输费用支付凭据等。2016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漳国税稽通字[2016]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由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于2016年5月份分别对林×;宗、林×;彬、林×;香、陈×;辉、张×;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被告检查人员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涉税案件稽查报告,被告审理人员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偷税案件审理报告。被告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案件提交漳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审委员会审理,2016年6月7日与重审委员会交接了案件材料。重审委员会受理后又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并将案卷退回被告。被告检查人员于2016年7月29日又作出涉税案件稽查报告,被告审理人员于同日又作出偷税案件审理报告。2016年8月2日被告向重审委员会提交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并于同日将相关案卷材料移交重审委员会。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受理,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审理意见书,主要意见为对该企业的行为应予以处罚,同意对该企业所偷税款处一倍罚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漳国税稽罚告[2016]3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载明主要申辩意见为:一、原告与陇西2家公司之间有付款、有来货、有入库和销售记录,都是实实在在的生意。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已证实该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中药材购销业务,无货虚开增值税发票”结论及协查函反映的情况与原告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符。二、被告认定资金全部回流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付出货款比被告认定的回流资金多,因此被告认定资金全部回流,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定银行承兑汇票回流168,014,850元与事实不符,许×;翔等4人与林×;彬等人银行流水记录168,014,850元不能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全部都是徵鑫、辰宏承兑汇票中转出来的;被告认定原告公司的票货款是编造的不事实;698.66万元是承兑汇票贴现费用,不是被告所怀疑的“买税钱”;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公司未按规定将承兑汇票入账不等于没发生业务;被告对原告公司2010年-2015年6月在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公司所采购的中药材共计金额26923.5万元,全部认定为虚开不符合事实;三、原告公司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采购中药材,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存款支付货款共计54031.87万元,有中药材的入库、库存和出库销售,并缴纳相应税款资料,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处罚。鉴于供货方被甘肃省定西市国税行政处罚认定为无货虚开,供货方对此有重大争议,还在走法律程序,移交公安立案后,公安又没有调查结论性意见,目前还不能完全确认是无货虚开,请求被告不要急于对原告作罚款处理等。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行政程序中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该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罚款,即90,539,270.34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税务机构,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上述规定,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税务稽查机关应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主张的理由来综合判断,并对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问题。


本案被告作出漳国税稽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主要违法事实是原告为了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编造票货款一致的假象,通过申请办理大金额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存款支付货款,掩盖其以退款或还款名义返回银行存款资金(实际是资金回流)以及通过中间人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实现资金回转。并认为原告在没有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于2010年-2015年6月取得徵鑫药业、辰宏药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55份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应缴增值税税款30,973,961.41元和企业所得税59,565,308.93元,已构成偷税。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根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0年-2015年6月期间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通过银行存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合计支付款项540,318,722元;原告公司涉及银行存款资金回流247,082,117.99元、涉及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回流168,014,850元。被告认定的上述两项资金回流合计415,096,967.99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资金流向情况,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资金均为原告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支付货款的回流款项;况且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认定原告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合计支付款项540,318,722元,即使按照被告关于上述415,096,967.99元均系原告资金回流款项的认定,因被告认定的原告“支付款项”与原告“资金回流款项”之间也还相差125,221,754.01元,差额巨大,也明显超出了资金回流差额的合理范围,因此就该125,221,754.01元款项到底是属于何性质款项、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价税合计金额是否包含了该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是否涉及真实货物购销等问题,被告亦应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认定,但本案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作出认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涉及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回流168,014,850元,亦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虽然被告提供了6张原告出具给徵鑫药业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3100万元)被许×;翔私下分别转让给了晋江星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晋江天环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陈×;明,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许×;翔的自述材料,有关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问题,许×;翔只承认上述6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叁仟壹佰万是其转让给陈×;明的,并没有明确其是从何人手中转让了该6张银行承兑汇票,更没有承认是从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关联人员处转让而来;关于转让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的去处问题,许×;翔在自述材料中只承认“并把款汇入我指定的陈×;兴、林×;青、陈×;煌的银行卡中”,至于有关款项在汇入许×;翔指定的陈×;兴等3人的银行卡后,是否已转入林×;彬、林×;宗、林×;源等个人账户中,许×;翔在其自述材料中并未提及。而上述两个问题是认定上述6张银行承兑汇票所涉款项原告是否确已通过许×;翔等人实现资金回流的关键问题,但被告对此并未进行调查核实,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对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忠的询问笔录,王×;忠陈述称其收到原告向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后都是其本人到黑市以2%-5%的利息贴现。因此,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仅凭被告提供的有关人员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明该6张银行承兑汇票确系由原告通过许×;翔等人实现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回流的事实。2、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该168,014,850元均为原告开具给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资金回流款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采购商品,亦采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方式,2010-2014年原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为收款人,合计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318份,金额319,120,000元;许×;翔等4人通过个人账户在2012-2014年期间汇款到林×;彬、林×;宗、林×;源等个人账户合计168,014,850元”。对此原告庭审中亦表示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该款项不是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资金回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许×;翔、陈×;兴、陈×;煌、林×;清等4人通过个人账户在2012-2014年期间汇款到林×;彬等原告公司关联人员的个人账户合计168,014,850元,被告对该款项所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具体票号、份数、开票人、收款人等事实,均未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也未向许×;翔、陈×;兴、陈×;煌、林×;清等4人调查核实上述汇款是何款项,被告仅凭银行资金来往记录,无法证明该款项就是原告开具给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资金回流款项。被告庭审中认为根据上述6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3100万元)的回流路径,可以显示许×;翔等4人的个人账户在2012-2014年期间转给林×;彬、林×;宗、林×;源等个人账户的168,014,850元就是原告开具给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1318份银行承兑汇票中部分的回流款项。被告该主张仅是被告的一种主观推定,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确有高达247,082,117.99元款项通过银行存款方式转回原告公司账户以及关联人员个人账户,但由于被告认定原告在2010年-2015年6月期间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通过银行存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合计支付款项540,318,722元,该款项在扣除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转回原告公司的款项247,082,117.99元后,尚剩余293,236,604.01元,该剩余款项高于案涉12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269,235,197.12元。因此,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247,082,117.99元款项属原告多付货款等主张,但被告在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开具给徵鑫药业、辰宏药业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确已回流、如何回流以及具体回流多少金额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公司涉及银行存款资金、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回流合计415,096,967.99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第三、关于2010年9月-2015年2月原告公司按月通过林×;忠、林×;源、林×;彬等个人账户支付王×;忠、李×;清款项累计698.66万元是否属原告按月通过林×;忠、林×;源、林×;彬等人支付王×;忠、李×;清等人开具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问题。经审查,在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被告对上述问题并未作出直接认定,仅是认定“支付款项698.66万元占期间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24766.37元约为2.82%”。被告在庭审中则明确认为该698.66万元系原告按月支付王×;忠、李×;清等人开具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但被告就为何只要原告支付的款项占期间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约为2.82%即可以认定该款项为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加以证明;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该比例符合黑市开票收费的比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取得资金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比例关系统计表”、发票清单等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数据存在明显错漏问题,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698.66万元系原告支付给王×;忠、李×;清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的主张,但根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该698.66万元就是原告按月通过林×;忠、林×;源、林×;彬等人支付王×;忠、李×;清等人开具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故被告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问题。


第四,关于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货物运输问题。经审查,在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被告对上述问题并未作出直接认定,被告仅是认定原告公司账簿上未体现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之间购销货物的运输费用,在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企业的账簿上只发现两笔相关运输费用发票,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企业开具专票销售货物数量、金额不匹配。但运输费发票只是证明存在真实货物运输的证据材料之一,却并非唯一有效证据,实际经营过程中有真实货物运输但未开具运输费发票,或虽开具了货物运输费发票但实际并无货物运输的可能性均存在,被告不能仅依据有无货物运输费发票来认定是否存在真实货物运输;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3月10日向徵鑫药业法定代表人王×;忠所作的询问笔录,王×;忠明确陈述称“本地药材的运输都是杨×;有负责,具体是谁承运我不知道”。王×;忠同日出具的证明中再次明确“联系发货杨×;有”。根据被告提供的对林×;香的调查笔录,在被告询问“2008年至今你是否经手甘肃方面2家公司陇西县徵鑫药业有限公司和陇西县辰宏药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货物?你是如何收货和验收?”等问题时,林×;香明确陈述称“有收到过、在运输司机同行带来《货物出库单》中有明确记载这两家公司的名称、这两家的货到后由其和质量验收员按流程进行验收、核对后在司机带来的《货物运输单》上签名然后交给司机、《货物验收单》由质检员带走”,在被告询问林×;香“收到上述这两家公司什么货物?”时,林×;香陈述称“有看过党参黄芪”;根据被告提供的对陈×;辉的调查笔录,陈×;辉也明确陈述称“其根据林×;香从司机随货带来的《货物出库单》对药品规格、品级、水分等方面进行验收,查验完后在电脑系统中进行录入登记,后将《货物出库单》交给采购部,货物有当归、党参、板蓝根等,根据根茎分类堆放”。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也向原告调取了原告公司相关电脑数据、部分购销合同、部分进出仓单。如果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应对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但被告在未对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货物运输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下,仅凭在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企业的账簿上只发现两笔相关运输费用发票,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企业开具专票销售货物数量、金额不匹配,就认为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真实货物运输,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被告经协查在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企业的账簿上发现了两笔相关运输费用发票,金额合计56,402元,但被告对该两笔运输费用发票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金额及所对应的货物是否确有真实交易等问题,均没有调查核实。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之间不存在任何真实货物运输。


第五,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据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对购货方取得销售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偷税处理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一再强调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案涉12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但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中仅载明:“现将‘7.03’专案涉案企业向聚善堂(福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603764065605)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55份,涉案发票金额238261235.71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从上述通知内容看,只能证明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7.03”专案涉案企业向原告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55份,涉案发票金额238261235.71元的事实,至于原告与“7.03”专案涉案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经营业务、是否知情等问题,《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中并没有作出认定。因此,在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之间没有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仅凭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亦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偷税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的12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原告在没有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取得,故被告认为原告已构成偷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


第一,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第二款规定:“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在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漳国税稽调[2015]47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调取了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账簿等资料,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将上述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退还原告。但被告却在未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也未再向原告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16年3月6日、2016年6月6日两次向原告调取账簿资料。虽然法律没有规定税务机关在退还调取的账簿资料后不能再次调取,但被告再次调取原告账簿资料,仍应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所属税务局局长依法批准并向原告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后方可调取,但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批准手续及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等程序,应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关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只要求调账要审批,但对三个月期满连续调取同一批账簿是否要另作审批未作规定,其在调账检查期限届满后办理了归还手续并重新开具清单调账不违反立法本意,也未侵犯原告利益等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第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原告,随后即开始实施采集原告公司电脑数据、调取账簿资料等检查措施,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2010年至2014年合法经营和依法纳税的相关涉税资料;2016年4月26日又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变更稽查所属期间;2016年5月份还在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因此,被告的检查时间已超出60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经过稽查局局长批准,属程序违法。


第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第二款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在提请重审委员会审理案件之前,在其内部审理程序环节就应当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便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中载明,《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提交重审委员会,由重审委员会依法审理并作出正确审理意见。如果被告在重审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后才告知原告,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成立则只能由被告作出判断,而重审委员会并不知晓,该情况显然与重大税务案件应经重审委员会审理的精神相悖。而且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因此,本案被告未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上述规定在提请重审委员会审理前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本案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漳国税稽罚告[2016]3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原告与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之间有付款、有来货、有入库和销售记录,有实际交易;原告公司付出货款比被告认定的回流资金多,被告认定资金全部回流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定银行承兑汇票回流168,014,850元与事实不符,许×;翔等4人与林×;彬等人银行流水记录168,014,850元不能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全部都是徵鑫、辰宏承兑汇票中转出来的;698.66万元是承兑汇票贴现费用,不是被告所怀疑的“买税钱”;被告对原告公司2010年-2015年6月在徵鑫药业、辰宏药业两家公司所采购的党参、当归、板蓝根、黄芪等中药材共计金额26923.5万元,全部认定为虚开不符合事实;原告公司向徵鑫药业、辰宏药业采购中药材,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存款支付货款共计54031.87万元,有中药材的入库、库存和出库销售,并缴纳相应税款资料,依法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鉴于供货方是否构成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尚在走法律程序,公安机关立案后也尚无调查结论性意见,要求被告不要急于对原告作罚款处理。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有收到原告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被告在提交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该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本案被告的审理部门在审理后,虽已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但并未向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在被告提供的两次《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中,就“税务稽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企业核对意见”问题,分别仅载明“对以上事实拒绝确认”、“该公司尚未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签章陈述意见”,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2日内,即于2016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任何内容体现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依法进行了复核、提出判断意见、是否采纳等。因此,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充分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依法对原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进行了复核、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成立等,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悖,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被告以“本案属重大案件,原告系‘7.03’专案涉及企业之一,已列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督办案件,是按照审计署广东特派办提供的线索资料,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发的信息资料,进行立案调查处罚;原告作为受票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符合公安机关立案条件,被告按规定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受理前,涉案的开票方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已被定西市公安局立案刑事侦查,目前正在刑事侦查关键阶段,大部分刑事证据资料与行政证据资料相重复,现阶段审理此案,若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交于原告公司,则不利于刑事侦查的进行;受票方所涉行政案件审理与开票方刑事审理结果有密切关联;开票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审理、定性结果,与本案受票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密切关联,且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对徵鑫药业和辰宏药业不服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作出中止审理行政裁定[(2016)甘05行初30、31号]”等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被告该中止审理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与被告所称的开票方徵鑫药业、辰宏药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案件,根据被告提供的定西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定西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11月24日就将上述两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立案情况告知了定西市国家税务局,但直至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该刑事案件司法程序仍尚未终结,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鉴于供货方是否构成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尚在走法律程序,公安机关立案后也尚无调查结论性意见,要求被告不要急于对原告作罚款处理”等陈述申辩意见,但被告并未采纳,而是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很显然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无以开票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审理、定性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现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原告或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是因为该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而本案在庭审时,被告当庭明确至本案庭审时其并未收到漳州市公安局的立案通知书,本案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侦查。综上,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漳国税稽罚[2016]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华丽


代理审判员 陈梅华


人民陪审员 王闽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雪贞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