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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报废车相撞怎么处理(交通事故把车撞报废了怎么处理)



经司法鉴定,案发时,郑先生的车速约为64-67公里/小时,李某未酒驾。今年7月6日,泾川县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郑先生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两项违法行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三项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规定,郑先生、李某的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故郑先生、李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某家属不服,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平凉市交警支队复核后认为,泾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令泾川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重新认定。泾川县交警大队第二次事故认定:郑先生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三项违法行为;李某在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右转弯时突然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三项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规定,本起事故是因两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郑先生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郑先生认为,泾川县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对事故的原因分析明显错误。


郑先生申请复核,交警部门以“同一交通事故,只能复核一次,本案在程序上已经结束”为由予以拒绝。并称,如果郑先生认为泾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根据调查结果有权撤销。


该案需要说明两个问题。


一.警方的答复是否正确


根据华商报的报道,警方认为“同一交通事故,只能复核一次,本案在程序上已经结束”“如果郑先生认为泾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根据调查结果有权撤销”,这样的答复是否正确?


1. 就本案而言,“同一交通事故,只能复核一次”的说法是错误的。


就本案而言,同一事故的说法没错,但“只能复核一次”的说法不准确,或者说是对法条做了机械的理解。无论哪一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复核。如果符合机关改变了原认定结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的确是“程序已经结束”。但是,复核机关撤销了原来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责令办案单位重新做出责任认定。针对重新做出的责任认定,就是一个新的结论,可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甚至特定情况下涉及是否入罪的问题。当事人对重新做出的结论不服,当然有权依法提出复核申请。所谓“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是指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复核被驳回后,不能再次申请复核。不能再次复核的对象,不应包括重新做出的结论,否则当事人将丧失法律纠集途径。


2.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诉吗?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交警部门做出认定。对于该认定结论,法律仅赋予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而无法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立法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


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性比较强的工作,应当有专业人员根据专业知识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这种认定在性质上,不是个行政行为,因此没有赋予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类似的不可诉行为还包括“尸体检查报告”、“赌博机认定”、“审计报告”等。这些认定、鉴定结论,在司法程序中仅仅作为证据使用,涉及的是法院是否采信问题,而不是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中郑某即便对认定结论不服,也没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故,交警部门所谓“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根据调查结果有权撤销”的说法是错误的。


二. 该起事故责任该如何划分


1.一般情况下,追尾事故应当认定后车全责。


对于同向同车道行使的车辆,后车应当于牵扯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使。本案中,前车虽然突然刹车、停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就事故的发生而言,如果后车能够保持安全距离、安全速度行使,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充分瞭望,是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


根据郑先生的描述:当天“案发路段路面完好,视线良好,无障碍物,路面平直”,并且事故照片显示,李先生并无强行并线的情况,也没有压黄实线(或道路中线)行使,我认为在此种情况下,郑先生更应该注意瞭望,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李某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或加重责任?


郑先生认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不熟悉交通规则,其强行上路驾驶已到报废年限的机动车,且突然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属于严重违法驾驶机动车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自己在限速范围内行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我认为,李先生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个过错问题,其无证驾驶报废车上路,已经涉嫌行政违法。但就交通事故我而言,无照、报废上路行使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对事故负有责任,应当考察其违法、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到底有何影响。


举例说明,北京市目前全市范围内实施单双号限行的做法,且有地方人大立法。如果今天我的车号限行,本不该上路,但是我强行上路行使,这显然是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就在我闯限行这一天,路面行使过程中被后车追尾,能不能认定我具有严重过错,认定我承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呢?在北京,实践中的做法是“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行政违法当然要受到行政处罚,但追尾车辆仍然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背后的逻辑是:限行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我闯限行的行政违法行为与你的追尾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你不是追到了我,而是追到了其他没有闯限行的车辆,同样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笔者多年前还办理一起医疗事故案件。患者呈癫狂症状,家属送当地(地级市)医院就医。医院确诊为病毒性脑炎,收治住院。当日晚,患者死亡。我介入后,及时控制住医生正在篡改的病例(抓现行)。法医鉴定结论为:患者系肺动脉主干大面积血栓栓塞死亡。当地医学会认为,医院存在误诊、串改病例等行为,认定为医疗事故。在诉讼过程中,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否定了该案系医疗事故的结论。理由: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误诊、篡改病例没有关系。


对于这个结论我非常不解,于是询问多位法医学专家,后来我接受了这个结论。就该案而言,肺动脉主干大面积栓塞,十几分钟就可能导致死亡,这种情况即便在医院发病抢救成功的概率也是极小的。如果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必然发生,要求医院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显然不公,法律绝不是“沾边儿就赖”的工具。至于医生存在误诊、篡改病例等行为,可予以行政处罚,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最终,此案以医院给予补偿的方式结案。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这里确定了一个原则,即事故责任认定主要考察因果关系。该《规定》第六十一条仅列举了肇事逃逸、破坏伪造现场等情形需要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未列举无证驾驶、报废车上路如何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酒驾、毒驾、无证驾驶、驾驶报废车辆等属于特定情形下的入罪条件,但这些情形本身并不是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此,即便无证驾驶报废车上路,也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确定的原则,即“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无照、报废车辆禁止上路行使这一规定所保护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这与北京车辆限行政策所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但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三轮车与卡车同向、同车道行使,后车应当保持安全距离。李先生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使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产生影响。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后车瞭望不够,同向、同车道行使没有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我认为,在没有确认三轮车违法、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郑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至于李先生无证驾驶报废三轮车上路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没收车辆强制报废。但是,不能把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3.郑先生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有的道交法责任是否导致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取决于违章行为是否发生结果的原因,以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过失。入罪必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李先生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将自己陷入极大的风险之中,符合刑法上的“自陷风险理论”。司法实践中,不能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同于入罪条件,不能让交警成为法官。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综合考量主客观方面。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行为人的多项违章行为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各项违章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与作用,而不应用行政法或民法思维来考量。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追究郑先生的刑事责任。


律师提醒:本案中虽应认定李先生无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其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处罚,更不是鼓励无证驾驶、报废车上路。无证驾驶、报废车上路、农用车上路,对交通安全及相关人员的生命财产都会造成潜在的威胁,即便不发生事故也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请大家珍惜生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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