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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垫付股权转让费(个人转让股权的合理费用)

一、故事概括


最近一次见小Y是今年4月。在签好一些书面材料后,我跟他闲聊了一会,信口问道:“你结婚了嘛”?他了无生气地回应:“结什么婚哟,连女朋友都不敢找的,这个事情没解决转让,结婚那不是害人家嘛”!回想也是,以他现在面临的情况,任何负责任的男人都不会去考虑结婚的事情,因为这是一种横厄在心中无法言明的刺痛与隐忧。


听完小Y的陈述,我觉察到之前那篇文章里所述的案例与他的情况完全是不同的。那个案例是当事人在毫不知情的情股权转让况下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我们当时是以姓名权侵权立案受理并且获得胜诉后落实执行。而小Y的这种情况,最大的问题是自己明确知情的,同时他还挂名享有了公司60%股权,至少从表面上看又是公司的控股股东。现在因为公司负债了,登记为公司60%股权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想通过法院这条路径去解除自己的责任风险,那是相当困难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困境与破解》一文也指出,从原告对启动公司变更登记程序的控制程度来看,转让费原告退出公司的难度由低到高依次为:挂名法定代表人 <无股权法定代表人<非控制股东法定代表人<控股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当前的情况下,又不能无所作为。通盘考虑及结合之前的案例研究后,我跟他大概介绍了诉讼方案及努力的方向,但不保证一定能解决问题,因为这也是在当前法律框架下我们能做的最大努力。


二、诉讼进展


1、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昆明官渡)。


2020年1月10,前往云南昆明,向公司注册地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第一项诉求是要求确认小Y不具有云南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二项诉求是要求将小Y名下的60%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老板D。在官渡区法院立案庭,接待法官明言,第二项诉求属于涉财产纠纷,按股权价值计算诉讼费(即2400万的认缴金额),须预交诉讼费16万余元。无论我怎么力争都无济于事,考虑到第二项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很有难度及在另一股东无法联络的情况下执行落实也很难,同时小Y也没有资金垫付如此大额费用(后续的诉讼进展与结果也都是未知的)。在跟小Y电话沟通后我们决定将第二项诉求撤销,只主张确认小Y不具有转让云南公司的股东资格,诉讼费按件收取100元,案子得以顺利立案。


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在官渡区法院开庭审理。我们提交了《股权代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与上海新公司的劳动合同、出差凭证等材料,以证明小Y确实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和股东,未出资及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即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云南公司有一员工(说是管理层)出庭,不同意我方诉请,认为股东资格的确定与否属于公司上层之间的事情,但承认小Y平时不在公司,也没参与公司分红。老板D没有出庭,庭后也未按我方联系要求提交书面意见。一审开庭结束后,法官未表明自己的审判倾向,同时要求我方补充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截图。2020年7月3日,收到一审判决转让费,法官认为我方起诉要求反向确认不享有云南公司的股东资格与《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不相符,故驳回了我方诉求。


2020年7月14日,我方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2020年10月19日,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次庭审,整个庭审走向能看出二审法官是想帮我们的,老板D仍然未出庭。2021年1月27日,二审判决作出,法官在文书中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个人法调解范围,但实践中显名出资人要被确认为非公司股东,也需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同时还需保证显名出资人之前所为公司之法律行为不被追溯等情况发生,在当前情况下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小Y并非标的公司股东身份“尚有不妥”。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本案诉讼败诉后续所面临的风险情况,经与同事们讨论及客户小Y沟通后,我们决定继续向云南省高院申请再审。


2、限高令问题(深圳南山)。


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进行的过程中,通过网络及电话,查询到对小Y发出限高令的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由于电话一直无法打通,只能书面邮寄相关材料,但执行法官一直未有回应。由于缺少明确有力的证据支撑及法律依据,同时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对这一方向的努力暂时搁置,以待后续。


3、代持协议之解除(温州龙港)。


在收到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二审败诉判决后,出于稳妥的考虑,我们决定另案提起对《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确认之诉,即向法院起诉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于2019年3月小Y提出变更请求时解除。以期至少手上有个胜诉的法院判决,固定相关事实,后面在与深圳南山法院执行局或是公司破产后的管理人沟通时有个确定性的书面材料。2021年3月19日,我们通过网上立案向老板D户籍地浙江省龙港市法院提出该诉求,因为损失未固定,暂时也无法提出其他诉求。起初龙港法院立案庭也是以代持的股权认缴2400万元为标准计算诉讼费(同样是16万余元),有没有第二位诉求的情况据此收费显然不合理,在电话沟通无果后我提交了关于《诉讼费交费用纳异议书》并附相关法律依据及事实材料。后来立案法官来电同意改为按件收取100元。在正式开庭前夕,被告老板D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自己在上海的居住证明材料,然后龙港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松江区法院管辖。


至此,三个方向的努力均处于搁置或无处着力状态,内心颇为受挫。但与此同时又想到小Y所面临的不只是当前被限高的问题,更大的风险是之后如果云南公司破产清算的话,他几乎肯定会被管理人起诉要求补足2400万元的认缴出资。而老板D本身自己也已经处于失信状费用态,所以这个大窟窿后面到底结局如何,谁都无法准确预知。没办法,我们只能坚持前行,即使希望渺茫。


三、商事外观主义的反思


1、实践背景。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对《公司法》的修改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个人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然后各种无经济实力但注册资本虚高的企业应运而生。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强化执行力度,规定可垫付以对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高消费。在实践操作中,各地法院执行局为快速了结执行案件及避免人员认定上的争议,几乎是一刀切地对所有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限高处理。出于避免后续被追缴出资及被限制高消费的风险考虑,商人团体很快就作出了策略应对,他们不再以自己的名字登合理记为公司的法人和股东,而找一些年龄较大的亲属或是手下容易控制的员工进行工商登记。这就是实践的复股权转让杂性,而且是立法者们未充分预估到的。


2、商事外观主义,又称“外观主义”、“商外观原理”。大陆法民商法中依据商行为人的行为外观认定其效果意思的立法原则和学说。由德国商法学者首倡。根据该原则,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商事交易行为完成垫付后,原则上不得撤销,适用“禁止反悔”规则,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外观公示主张权利。商外观主义着眼于对商交易行为的合理推定,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在公司法领域,司法实践一直坚持内外区分,信赖利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充分保护交易相对人对工商局登记的公示信息的信任,而不管他们实际看与没看公示信息及这样是否符合真实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导向。


3、通过前文所述案例,我们可以很清晰地看出立法所制定规则的价值导向与实际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巨大偏差。一是,对名义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不能有效督促债务公司及时履行法律义务,反而造成了无辜者的困境;二是,依商事外观主义的信赖保护原则,法律推定的交易相对方信任的是公司登记信息,而实股权际的情况却是他们更在意实际做生意的商事主体个人的资信能力。比如案例中小Y与老板D的资信能力,孰强孰弱,岂不是一目了然。商人自治,让商人对自己的商业行为负责,是我在股东资格确定诉讼中一直强调的法理观点,无奈这一说法并非理论学说或法律原则,承办法官多是认可有一定道理,但却无法支持。


4、通过对昆的明中院判决的认真解读,大概也能明白法官的顾虑。现在公司处于被执行状态,让小Y和老板D都在“笼子”里关着,对债权人最有利,这也是最安全的处理作法。如果,法官把小Y提前放出来了,保不的准后续可能会有问题。至于她在判决书中提到的另一股东的表态问题及保障所为行为不被追溯的情况,也仅仅是法律逻辑上的依据而已。事实上,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合理表明另一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知情,并且且同意进行变更;至于显名股东所为行为是否被追溯的股权问题,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支撑的,属于逻辑意念上的担忧。因为小Y自变更股权后未参与公司任何运营,债权人也不可能对一个从未见过的挂名登记股东产生信赖利益。退一步讲,如果让债权人自己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会选择老板D还是小Y信赖,这也是显而易见的。故,我们认为昆明中院法官的法律逻辑推理背离了正确的价值导向。


5、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会议指出民商审判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信信用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树立逻辑与价值相一致思维、通过穿透式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常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实际上已经看出商事外观主义在实务审判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向下级法院印发纠正,只是这还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过程去传输到基层法院法官。


四、结语触感


书文至此,只能说我理解昆明中院法官的想法,但却不认可她的做法。本来人民法院就是社会最后一道防线及争端问题的平衡纠正个人器,在有充分确信的证据能够证明无辜者所面临较大实务困境的时刻,如果连人民法院法官都因害怕承担不确定的责任风险而不敢作出实务认定,那么又能期望谁能解决这个难题呢?谁又能对一个90后小伙子因轻率的签字行为所造成的青春损失负责呢?难道非要变更逼迫他去做出一些极端的事情吗?近来,为应对低生育的人口问题,国家已经放开三胎政策,而文中的小Y却因为这个问题连婚都不敢结,真的是讽刺。那天谈话的最后,我跟小Y说:“后面的事情不谈律师费了,这个案子我会一直跟下去的,这也是我专业及法律信仰的一次挑战”。




文刘华健


2021.6.8 于上海杨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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