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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商局企业工商内档(武汉市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

自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新修订后,原实缴出资转化为认缴出资制,但需要说明的是,认缴出资制度的确立内档,不代表抽逃出资就不再存在。


近日,笔者一好友代理的天津市某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诉辩双方就该公司股东王某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工商局,进而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原告诉称,王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向天津信息技术公司基本账户存入注册资本金130工商0万元,注资到位后,天津信息技术公司银行流水显示,该公司基本账户即于同月28日向武汉某公司账户分7笔,每笔140万元,共计转出980万元,又于同月30日向浙江某公司一次企业信息性转出320万元。且经原告委托律师调取前述武汉及浙江两公司工商内档资料,经查阅发现,在前述交易发生时(即2019年上旬),该两家公司均登记于王某某妻子名下(即王某某妻子持该两家公司80%工商以上股权且任公司高管)。虽两家公司后于2020年末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武汉市且21年初王某某妻子和王某某办理查询离婚,但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查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某某不能说出该笔资金的合理流向及用途,因武汉市此应承担补充赔企业信息偿责任。





被告辩称,现有证据不足矣证明自己抽逃出资,王某某主张天津信息技术公司转出的内档1300万元均系购买货物,并出示反证(相企业关合同、发票)加以证明。


但法院最终判决认为,被告辩称并不合理,被告虽出示了相关合同、发票,但并未出示送货单、过磅单等货物流转证据,仅凭合同、发票并不能证明交易实际发生,进而认定在原告已经就被告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情况下,被告未进行充分举证,工商局且关于资金流向说明并不合理,因此支持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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