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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网络安全惩罚的种类(网络安全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有哪些)

结合全国检察机安全法关主要办案数据,2021年全年,公诉机关起诉人数最多的五个罪名:危险驾驶罪35.1万人,盗窃罪20.2万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2.9万人,诈骗罪11.2万人,开设赌场罪8.4万人。截止2021年底,刑法总计有483个罪名,根据起诉人数排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排行老三。





根据裁判文书网现有公开数据进行统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案件数量,2015年1件,2016年12件,2017年52件,2018年90件,2019年194件,2020年3263件,2021年20686件,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0日708件。


由此可见,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呈逐年急剧上升态势。


那么什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哪些行为构成此类犯罪?今天我们来认识一下。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纷繁复杂,但是对危害罪名的分析始终离不开法条,所以,笔者检索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的法律条文,作为本文分析的基础。具体条文如下:


(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次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写入刑法,如下: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了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2019年最高法和最高检颁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11月1日,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颁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危害元以上的;(五)二哪些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为有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网络安全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2021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司法解释


解释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公司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第八条:“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禁止认定。


第九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行为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惩罚种类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禁止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第十条:“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惩罚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的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的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以上条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从最初的笼统性规定,到司法适用逐渐具体化和精准化。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也有可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只是疏于注意;第二种情形则是行为人虽然明知,但是放任或者帮助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司法机关又难以获得其明知的证据,导致刑事打击本罪界限模糊。因此,网络《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总结归纳了七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三)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达到严重情节,才构成本罪,此处的情节严重,安全法参照《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犯罪客体,国家网络秩序和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常见的典型行为


(一)为谋取利益,将本网络安全人名下的银行卡、手机微信和支付宝等结算工具提供给他人犯罪使用,非法获利,构成本罪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全国基层法院的刑事判决书,2021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18966件,其中,行为人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涉嫌种类本罪14668件。由此可见,行为为了蝇头私利,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是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最大诱因。


(二)开发软件、搭建网站


很多年轻的技术人员,入职公司后,为公司开发软件或者搭建网站,对于开发软件和搭建网站的目的是什么,却置若罔闻,或者是工作了一段时间,发现公司的业务涉嫌犯罪后然后离职,这些情况下,也大多被刑事追诉。


(三)明知客户以钓鱼网站的形式进行电信诈骗的公司情况下,仍为该客户提供域名或解析服务,构成本罪。


(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受雇为网哪些站提供推广维护、发展会员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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