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中国直销法(直销法与直销管理条例)

摘要:“直销是什么?”直销是一种经营营销模式,于20世纪80年代末传入中国内地市场,经历了由传销乱象到有法可依的时期。2005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直销管理条例》——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直销法规,并于同年8月23日经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43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围绕着这一设问,文中通过梳理我国关于《直销管理条例》的内容和形式、直销的起源、条文的重点解读等方面具有代表性的一些内容和观点,并加以简要归纳与综述,以便帮助人们加深对本条例条文中直销概念的了解、认识和理解,从而对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普及法律法规知识具有重要意义。


资料图:2017年最新修订版《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中国法制出版社图书封面 华文新语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颁行《直销管理条例》,并于2005年8月23日经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43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对直销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版)共分八章总55条,包括总则、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直销活动、保证金、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八章;其中,第一章计6条,第二章计6条,第三章计9条,第四章计7条,第五章计6条,第六章计3条,第七章计15条,第八章计3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直销法规。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因此,身为中国公民,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法规政策,做一名合格守法的人民。鉴于此,文中笔者对我国直销和传销的内容和形式,进行简单易懂的简要归纳与综述,以资共同学习和遵守。



一、直销的起源


“直销是什么?”直销,即传销。传销最早起源于美国,之后传入欧洲、日本等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因其具有交易上的隐蔽性、参与人员的分散性、交易对象的不确定性等特征,在其逐步发展的同时,也很快衍生出一些商业欺诈行为,特别是传销、“金字塔诈骗”和“老鼠会”等,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各国政府都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开放直销经营活动;同时,通过立法严厉打击利用直销名义进行的欺诈活动。如美国的“禁止金字塔计划”法案、日本的《无限连锁链防止法》、马来西亚的《直销法》等。


20世纪90年代初,一些国外直销公司开始进入中国。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发育程度较低,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直销逐渐发展成为各种形式的传销活动。一些不法的单位和个人打着“快速致富”的旗号,诱骗群众参与传销,利用虚假宣传、组成封闭人际网络,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敛取钱财,还有一些人利用传销从事迷信、帮会、价格欺诈、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稳定。针对上述情况,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简称禁止传销通知)。禁止传销通知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对直销活动加强监管和对传销活动予以禁止,加大违规直销与非法传销的打击力度。


在国外,传销和直销是同一个意思,即国外只有传销这一概念。在我国,受2005年立法前传销现象的长期危害性和入世谈判要求的影响,国务院基于WTO规则制定颁行了现行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这两部行政法规,确立了区别于以往传销的法规术语——采用“直销”的名称作为合法性概念,以与传销划清界限。这两部规范直销业的重要行政法规,对直销和传销作出了明确界定,“直销”方式得到进一步规范,带有欺诈性质的“传销”被依法禁止。


一般说来,直销(Direct Selling)分为单层次直销(Uni-Level Marketing)和多层次直销(Structuremarketing)两种。所谓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而直销企业,是指依法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根据原国家工商总局官网于2017年11月公布的《直销企业分级分类监管课题调研报告》,在对直销企业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调查中,监管部门认为排在前三位的问题依次为“虚假宣传、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从事传销活动”,违法行为发生比例分别是88.9%、50%、44.4%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均没有允许三级以上(包括本数)多层次直销合法。《直销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及《禁止传销条例》、《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都是完全不允许三级以上多层次直销和禁止传销的。



二、《直销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文内容


法规文件原标题:直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

发布时间: 2005年11月23日


资料图:根据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官网“国务院令”关于2005年8月23日“直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文件 华文新语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


《直销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资料图:根据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官网“司法”关于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文件对《直销管理条例》通过第一次修订 华文新语 编辑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最新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 【术语定义】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 【权责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直销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与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 20中国17年3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二十四项将《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资料图:根据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官网“司法”关于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文件对《直销管理条例》通过第一次修订 华文新语 编辑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2017年3月1日最新修订)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2005年版法规原条文)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中国。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与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管理条例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法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直销管理条例》的重点解读


2005年我国法国务院制定颁行的《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了建立由国务院牵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商务、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参加配合,形成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权责一致的规范直销和加强监管机制。但是本条例开放直销业,并不意味着允许(非法)传销存在。


1. 条例制定的原因


直销在中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2005年,经历了无序发展、全面禁止及转型发展不同的发展阶段。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承诺,我国应当在2004年底取消对外资在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者零售服务领域设立商业存在方面的限制,并且制定与WTO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相符合的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这里所称的“无固定地点销售”,其主要形式之一就是直销。作为国际社会间一个负责任的成员,中国政府一向十分注重履行自己的对外承诺。2005年,为履行我国入世承诺,取消对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在设立商业方面存在的限制。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制定颁行了《直销管理条例》,开放和规范了直销。同时还颁行了《禁止传销条例》,继续严厉打击传销。使直销在中国步入了有法可依的发展时期,走上了依法规范的发展轨道。自1998年国务院颁布禁止传销通知全面禁止传销以来,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工商、公安等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对各种传销活动进行了严厉打击,取得了显著成效,大规模、公开化的传销活动得到了有效遏制。


《禁止传销条例》出台前,传销进一步发展为以“拉人头”欺诈等为主要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了逃避打击,传销活动也由公开转入地下,采取更为隐蔽、更为恶劣的手段进行不法活动。传销不仅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传销的规定,还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的多是弱势群体;引发治安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对社会伦理道德造成冲击;传销组织者、策划者对参加人员实施精神控制。因此,传销的危害性表现十分突出,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稳定。


于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对传销活动一经发现,坚决取缔。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直销业的规范监管、加大对传销的打击力度,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一方面从法律上明确规范直销行业活动,加强依法监管以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直销相关术语的定义、直销企业的设立变更、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直销活动规范、保证金制度、直销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从法律上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传销,并对传销的定义、表现形式、打击传销的工作机制、措施和管理条例程序、法律责任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2. 条例体现的基本框架和直销法律体系


国务院参照本条例出台前打击传销、WTO规则、入世承诺及国外直销法律法规等一系列文件,结合我国以往的执法实践,该条例对直销作出了界定。根据条例规定,商务部负责直销企业的市场准入和行业管理,原工商总局负责直销经营的日常监管,并明确了直销企业的设立变更、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直销活动等规范,规定了保证金制度等,为直销业规范发展奠定了基础。


3. 条例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


在制定本条例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两个指导思想:


一是符合WTO规则。条例的内容要符合WTO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入世承诺。在起草审查条例的过程中,将条例要确立的法律制度与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作了逐条比对,在两者不相一致的方面,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因此,已经正式公布施行的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WTO规则和我国的入世承诺保持了一致。


二是坚持从严监管。条例对直销业确立了较为严格的监管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直销业的发展。所以,严格的监管制度可以尽量减少违法行为的出现,而只有合法经营,直销业的发展才能获得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走上持续、健康的良性发展道路。


4. 条例规定的直销业消费者退货权和信息披露制度


资料图:根据中国人大网官网“相关资料”关于2013年4月23日《直销管理条例对消费者的退货权的规定》文章 华文新语 编辑

本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第2款规定,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第4款规定,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条例针对直销活动的隐蔽性,以及直销过程中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员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为了便于直销员和消费者及时掌握有关情况,防止上当受骗,同时有利于监管,条例规定,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5. 条例规定的直销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


为保证本条例各项规定的落实,条例对违反该法规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设定了下列严格的法律责任:


第一,对未经许可从事直销活动或者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许可的违法行为,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直销许可的,还应当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相应的许可。


第二,对直销企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罚款、吊销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对直销员、直销培训员以及其他个人的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以及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或者直销培训员资格等行政处罚。


最后,条例还与《禁止传销条例》作了必要衔接,并作出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也就是说,如果借直销之名行传销之实,执法部门将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予以处罚。


6. 条例颁行的重要意义


《直销管理条例》的颁行,使直销行业得到了健康稳步发展。随着互联网和现代物流等科技和新常态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直销业发展和行业管理也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对直销监管部门来说,即要扎实推进简政放权,为企业发展创造广阔的市场发展空间,也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为企业营造良好规范的法制化营销环境,保证企业公平健康可持续发展。对直销行业来说,直销企业应当更加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和规范经营。企业经营总体相对而言依法不断规范,从业人员素质和直销的市场认可度不断提升,直销行业为促进消费、扩大就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资料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网“直销管理”关于2005年9月5日“有关负责人就《直销管理条例》答新华社记者问” 华文新语 编辑

本文内容系作者原创,并经 @华文新语 作者根据中国政府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官网资料整理编辑后发布,旨在为网友们提供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倡导依法治国、依法治网理念的普及法律法规知识,做遵法守法的合格公民。所含的文字、图片或其他等资料(凡是注明来源的除外),著作权均属 @华文新语 所有,任何媒体、网络等组织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转载,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编辑文字不易,请有缘的朋友们可以关注支持一下哈。谢谢您的鼓励与支持!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