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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吗(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哪个部门征收)



布健峰律师


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领域法律服务和研究,在办理各类民商事法律纠纷案件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非诉和诉讼经验和理论知识,能够较好的为企业投资、改革及合规审查等工作提供专项和日常法律风险防范服务。



近年来,在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相关产业政策的指引下,实践中股东以矿业权作价出资的案例逐年增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只需将出资的货币存入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可,而以矿业权出资在程序上相对更复杂,需要满足的要求也更多,当然这对于公司而言则意味着将会面临更多的法律风险。


一、股东以矿业权作价出资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条规定对于矿业权作为公司的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该规定首次明确提出矿业权可以作价出资。




二、矿业权作价出资法律风险分析


(一)矿业权存在权属争议或权利负担的风险。由于过去我国矿权的管理体制不够完善,一些矿的产权没有及时进行界定或界定不合理,未向有关部门及时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导致产权不明。如有的矿名为集体企业,但实为个人所有;有的矿名为民营企业,但实为承包村集体的企业。倘若不理顺产权关系,一旦用于出资的矿业权产权状况存在纠纷,出资后,便容易造成接受矿业权出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产权相关人的产权确认纠纷,造成原股东之间、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对资产价值和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发生争议,从而引发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矿业权转让相关费用未按规定缴纳的风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⑴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⑵采矿权属无争议;


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⑷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由此可见,以出让方式获得的矿业权在转让前必须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相关费用未缴清即作价出资,可能引发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三)矿业权出资程序存在瑕疵的风险。在股东以矿业权出资(以下简称“出资股东”)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出资股东应当依法及依据公司章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探矿权变更登记至所出资的公司名下,以完成出资程序。变更登记后,出资股东不再享有探矿权,而仅享有股权,而由公司成为探矿权人,针对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还需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否则将导致出资无效。由此可见,由于非货币财产的特殊性,使得探矿权出资转移手续要远比货币出资手续复杂,如果在出资过程中未严格执行出资程序,可能导致出资无效、诉讼纠纷等问题,给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四)矿业权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据此,矿业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注意的是,登记机关进行备案时,只对评估报告作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不对评估报告内容真实性负责。公司需严格把关用作评估的地质资料是否存在虚假情形、评估机构是否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等,这样才能保证矿业权的作价能够真实反应其内在价值,不损害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


(五)用作出资的矿业权之土地使用权用地审批不规范。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由于矿山企业一般都建在山区,厂房的建设、矿山的开采、尾矿库的建设以及矿石运输道路的开发等往往需要占用村集体的土地。实践中,一些矿山企业根据用地情况会取得部分建设用地,但该部分建设用地的面积小于企业的实际占地面积,差额部分土地,矿产企业多采用与村民签订占地补偿协议等方式占用村集体土地,这种占用实际上是一种租赁行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在出资行为发生前,公司或其他股东有必要理清用以出资的矿业权(以下简称“出资矿业权”)的土地使用情况,避免因土地使用不规范而遭受行政处罚,存在被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被处以罚款的风险,还可能与地方村集体发生利益冲突,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六)违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矿山厂房、尾矿库等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及验收手续是否齐全,直接影响以矿业权作价的出资价值。一些地处偏远山区的矿山企业处于监管薄弱区或者监管空白区,旗下厂房、尾矿库等存在基础设施无证建设、违法发包等违法、违规行为。这样的基础设施不仅不具备合法性,还存在安全隐患,容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另外,随着国家对环保的日益重视,国家对矿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审查亦越来越严格,从矿权项目的设立之初到项目的实际开采,每一道手续几乎都存在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审查。如果不重视环境影响评价问题,在出资矿业权本身存在违反相关安全生产、环保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能面临承担巨额罚款的风险,公司甚至可能因为环境影响评价不达标而被勒令停产或限期整顿。




三、矿业权作价出资法律风险防控建议


针对公司所面临的以上法律风险,建议在接受出资前和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时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在出资前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在以矿业权作价出资时,除了一些不可逾越的法律法规限制的问题之外,很多风险是可以通过详尽的前期调查走访、反复沟通、严谨操作、有意识的防范提前化解潜在的法律风险的。在以探矿权作价出资的过程中,要重点审查以下几点:一是对矿业权取得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包括对权属证书、相关合同协议、工商登记等文件资料的审查,查清矿业权的来龙去脉,理顺所有的产权关系,保证出资人对出资财产具有完整、独立的处分权,避免出资行为无效。二是对出资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进行详尽的审查,如审查其是否设定过抵押、是否被查封、是否存在未完全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等。只有及时发现潜在法律问题,才能保证出资的安全,避免对企业利益造成威胁和伤害。


(二)严格执行出资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以矿业权作价出资,应对采矿权、探矿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尽早办理登记、备案等财产转移手续。如果出资股东已经将出资矿业权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仍然属于出资股东出资瑕疵,需要督促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为防止出资股东拖延或者拒绝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可以在公司与出资股东的出资协议中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以督促出资股东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三)对出资矿业权依法评估,对其价值进行合理确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应尽量选择资质高、声誉好的评估机构对出资矿业权进行资产评估,在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需严把评估关,合理确定资产价值,这样可以减少日后公司与股东间关于出资的纠纷。另外,对于公司而言,要有一定的资产损失承受力,因为股东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正常出资后,由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而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属于正常的财产损失,出资股东是不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


(四)注意与出资矿业权相关的时间问题。以矿业权作价出资,需要注意与之相关的时间问题,否则会影响公司对出资财产权的实现。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在以矿业权作价出资时,公司或其他股东发现出资股东拥有的矿业权已过期,出资股东表示矿业权没有问题,只要资金一到位就可以延续,但在作价出资后,公司因为某些原因无法对所出资的矿业权进行延续,因而导致重大损失。因此,出于企业风险管控需要,建议公司对于出资股东的矿业权期限问题进行确认,若出资矿业权未能按时延续,应进行彻底核查,以判断其是否有无实质障碍。


(五)重点关注产业政策变化。《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该规定,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政府有权决定关闭采矿权。另外,为了化解过剩产能及集约开采的需要,除了矿种最低生产规模外,对部分矿种的生产规模还有特殊限制或更高要求。公司要对相关矿业产业政策保持时时关注,在以相关矿业权作价出资前,这些问题均需要核查清楚,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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