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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股权捐赠账务处理(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企业文化】“大道之行,天下为公”。我们严守职业道德、严格职业标准,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提出最佳的税务安排及应对方案,以降低税负,规避税务风险。为国家税收法制作出一份贡献。




内容提要:




春节以来,武汉及全国多地的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社会各界纷纷捐赠,全力支持抗击新型肺炎疫情。本文梳理了相关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也呼吁出台针对本次疫情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




01


企业捐赠基本规定


当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捐赠行为应税范围分为四个层次:一是非公益性的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是纳税人未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直接向受捐人进行的捐赠,不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三是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比例的公益性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四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如果企业的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0或者出现亏损,其符合规定的捐赠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基本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进一步明确,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中,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适用条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由此,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受赠单位是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也不能税前扣除。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三条,公益事业具体包括:(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2)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根据《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四条,除了应当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外,公益性社会团体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2)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02


几个特殊规定


公益性捐赠票据: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八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不是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作为法定扣除凭证。


捐赠资产价值的确认: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九条和《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八条,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公益股权捐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上述所称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允许100%全额扣除:


除了按照12%的扣除比例税前列支公益性捐赠外,针对特定事项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中的规定。可以发现,上述政策一般针对特定的事件,且均设定了明确的截止时间。




03


个人捐赠


根据最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04


相关政策清单


《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8〕110号)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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