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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负担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

说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大家可能会比较陌生,它们之前统称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说白了,前者是雇员干活导致别人受伤怎么办,后者是雇员干活自己受伤了怎么办,本文着重论述的则是后者。


别看名称变了,承担的责任也变了。我们首先看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这里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不论雇员自身有没有过错,雇主都要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责任。



很显然,从无过错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立法者出于考虑到雇主对劳务活动的专业性可能不如雇员,并且经济实力和接受风险的能力也有限,如果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那必然会加大用工的风险,长此以往不利于劳务关系的发展。


那么问题来了,“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说的过错都包括哪些呢?


作为雇主来说,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量其过错程度:第一是对雇员的选任过错,比如某些劳务需要专业技能才能完成、从事的人员需要具备专业的资质。此时如果雇主没有审查从业者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那么对于雇员的损害是具有审查过错的。第二则审查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是否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是否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是否对雇员进行必要安全培训以及对雇员的不安全操作是否进行提醒等。


而对于雇员来说,主要考量其自身是否尽到安全注意。这种注意是参考一般人的注意程度,比如雇员在高处干活过程中自己没留神摔了下来,那么此时我们说雇员对自己的损害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



至此,大家可能发现了,相对于雇员来说,雇主要承担的责任要更重一些。在实务中,笔者也经常会被问到“是他(雇员)自己弄伤的,为什么我(雇主)要承担责任”的疑问。


实际上在雇佣关系中,雇主通过雇员为自己服务,获得雇员所创造的利益,但是雇员获得的只是自己劳动换回的劳动报酬,而雇主却获得了大部分利润。因此根据报偿原则和利益、风险一致原则,并且基于劳务关系的特征,不应对雇员过于苛责,除非损害是提供劳务者故意造成,否则只是适度减轻而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这也就是为什么雇员干活自己受伤,雇主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所在。


然而事实上,对于赔偿比例的划分,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法官对同一种情况可能认定相差较大的责任比例。由此我们衷心希望随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随着司法能力明显提升,早日实现“同案同判”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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