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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判断题(对于实质重于形式你是怎么理解的?)

评估报告中通常需要对评估目的进行明确,而实践中若评估目的发生调整,原评估报告是否必然不得作为相关经济行为的依据而需要重新履行资产评估程序,规则层面并不明确。并且如不重新评估,是否可能给相关经济行为的效力造成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可能带来其他不利法律后果,亦需进一步分析与考察。



一、前提条件——被评估资产范围、评估基准日等不得发生变更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文重点探讨在被评估资产范围、评估基准日等均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因涉及的具体经济行为发生调整而产生的评估目的变化[1]是否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对于被评估的资产范围、评估基准日等重要因素发生变化的,由于将直接影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以及经济行为的最终交易价格,则必然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程序,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本文拟讨论的范畴。



二、不重新评估的潜在法律后果


在被评估资产范围、评估基准日等因素不发生变更的前提下,因经济行为其他具体内容发生变化导致的评估目的调整,从规则层面来看,并未明确要求重新履行资产评估程序,而实践中通常基于交易进程及成本控制等考虑而选择不重新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以下我们将就这种情况下不重新评估可能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问题进行分析。



(一)是否会导致经济行为本身无效


1.可能导致经济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等国资监管的规则来看,经济行为无效的主要情形包括:(1)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2)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3)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4)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5)未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


就上述无效的情形中,“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是否包括经济行为具体内容发生变化而应重新评估而未履行的情形,以及经济行为的哪些具体内容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履行评估程序,仍有待进一步讨论。


2.如何理解“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结合检索到的司法案例情况看,判断相关经济行为是否履行了资产评估程序,是否存在“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情形,主要应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予以判断,换言之,仅因评估目的发生变更而未重新评估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相关经济行为无效。部分案例情况如下:



虽然我们暂未检索到与本文讨论情形相似的相关案例,但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该问题时倾向于采用实质性判断标准,即评估目的的调整是否影响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以及相关经济行为的最终成交价格是否高于相应资产的评估价值,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基于上述,就本文讨论的情况来看,在资产转让范围、价格均保持不变,不会影响评估方法与评估结果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被认定未履行资产评估并进而认为相关经济行为无效的可能性较小。



(二)资产评估核准、备案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鉴于评估报告中会明确评估目的所涉及的经济行为依据文件(如产权持有单位针对该经济行为出具的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若该经济行为存在调整,则相应依据文件亦会变更,这将导致评估依据适当性方面存在瑕疵,进而对资产评估核准、备案以及后续资产评估项目抽查产生一定影响。


结合相关规则来看,评估依据的适当性问题主要为评估核准类项目以及资产评估项目抽查的重点核查事项之一,而就评估备案项目而言,并未对评估依据的适当性做重点审查要求。





三、 小结




[1]在笔者参与的项目中,某国有股东原计划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其参股的目标公司,并履行了资产评估程序,评估报告中明确评估目的为转让全部目标公司股权。但后因计划调整,该国有股东拟将退出方式调整为由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前述经济行为的变化并未涉及评估资产范围及评估基准日等内容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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