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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二百八十五条(刑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近年,虚拟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的交易已经相当普遍且日益盛行。面对千亿级以上的虚拟财产市场,相关法律法规之体系化规定未到位、取证困难、相应鉴权机制缺失、黑灰产盗号、洗信等不法行为相威胁,使虚拟财产相关行业一度乱象丛生、风险积聚。


2017年,是民法典的前身《民法总则》历史性载入“网络虚拟财产”的年度,点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要旨。在刑事意义上,网络虚拟财产犯罪议题已然走过罪与非罪的第一阶段,亦已突破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之计算机犯罪的绝对评价。2017年,在日益丰满的判例与学说揭示中,这一年度应当意味着研究历程中第三阶段的踏入。本报告重新梳理并总结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刑法评价路径,在实证数据基础上,探明司法裁判界的观点变化,区分财产犯罪、计算机犯罪的此罪与彼罪关系,尝试说明网络虚拟财产黑灰产业链中的部分环节与情境。


(一)虚拟财产犯罪的定义

传统上网络虚拟财产指向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主要包括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近年就新发展而言,理解网络虚拟财产的视角发生扩展,虚拟财产可以指向网络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网络游戏帐号及其权益、游戏虚拟货币、域名等。相较于文化部、公安部、原信息产业部等十四个部委于2007年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指明,网络游戏服务商不得提供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表明“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只能在网络游戏中使用,不能用来交易,也不能变相兑换现金、财物”。[2]多门类的交易平台、日趋丰富的网络虚拟财产形式已然使变通渠道更加扩展。各类虚拟财产部分或全部突破了有体性、期限性、稳定性、流通交易性等传统财物的界定界限,犯罪分子选择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犯罪对象时,旨在控制虚拟财产,达到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通过网络犯罪的层级分工实现虚拟财产的价值性。[3]网络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的交易大量存在,并存在一整套自发的换算机制。[4]


梳理虚拟财产规则史,在法律层级上,“网络虚拟财产”概念首次明文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27条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该条文始终没有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作出判定。[5]在《刑法》条文中,可能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犯罪情形的罪名包括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敲诈勒索罪等。


在网络虚拟财产犯罪新发展的议题中,关注焦点已然从十载以前的“罪与非罪”问题过渡至“此罪与彼罪”问题,并且已经细分到具体的虚拟财产类型的处置方式。实践中受到威胁影响的虚拟财产类型主要包括账号类虚拟财产、物品类虚拟财产、货币类虚拟财产等。直接侵害账号类虚拟财产的犯罪在数量上占少数,实践中多以非法获取账号密码为手段,实为侵害账号内的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邮箱账号、QQ账号、微博账号等权利人大都可以通过密保问题、申诉等途径找回,[6]出现了以非法找回为手段的勒索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账号类虚拟财产犯罪与其他类型虚拟财产侵害往往是产业链上下游关系,将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排除在刑法之外,对于黑灰产产业链中链条的部分环节之评价,可能造成产业链上下游的“上游”脱罪化。在账号类虚拟财产盗窃案件中,本文将呈现若干盗窃账号型案件的新型营利模式。


(二)虚拟财产犯罪的产生、发展及趋势

典型账号类虚拟财产犯罪第一次进入司法视野,为虚拟财产第一案(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7]被告曾智峰等盗取用户QQ账号,直接出售牟利,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侵犯通信自由罪。在曾智峰等侵犯通信自由案之前,[8]相关虚拟财产犯罪行为例如利用电信渠道盗取Q币等已经存在多年。


虚拟财产第一案“曾智峰等侵犯通信自由案”时间轴在前,刑法修正案增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后。因此,该案裁判所采罪名“侵犯通信自由罪”,在目前不再适用,而多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而后,实务界、学界关注到更多值得采用虚拟财产概念保护的对象,以对现实世界不同形态的财产的模拟为标准,虚拟财产可以分为虚拟“有形”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虚拟“无形”财产(如域名、游戏等级、论坛上的分值、QQ黄钻等权益、手机流量)、虚拟集合性财产(如由服务器、软件、域名、网页及其提供的内容等共同构成的网站)。[9]一度主要争议集中在虚拟财产的属性是作为财产(物权),抑或财产性利益(债权)进行保护。[10]《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有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该条文位于第五章民事权利章节,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权益属于民事主体所享有,并没有确认虚拟财产的物权抑或债权保护路径。目前实务中多数观点认为应在合同关系框架下进行解释。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虚拟财产产品隶属于EULA,即应在最终用户许可协议(End User License Agreement)框架下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网络产品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中比较常见的例如:“禁止让与特约”,即在某些虚拟环境中禁止转让虚拟财产;账号所有权归属于运营商,[11]等等。


虚拟财产是具有以电磁数据为载体、以财产价值为内容、以互联网为空间的一种特殊财物。[12]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作为物权保护还是作为债权保护,并不影响将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评价为财产类犯罪。


基于虚拟财产的有用性、稀缺性、可转让性界定方式,虚拟财产可以在论证上归结于刑法上“财物”,这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议题发展脉络中的第一道门槛。虽然有观念认为,虚拟财产在部分群体中难以流通,但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属性是可以明确的,即其存在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13]第二道门槛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意见中,“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14]基于此认定,在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不属于盗窃罪所能侵害的“财物”,窃取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侵犯的也主要不是财产所有权,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5]而收集2016、2017年相关司法判例,明显得见,以盗窃罪定罪的裁判样本开始上升,并且在有限数据统计中,财产犯罪的定罪案例数量与计算机犯罪等量齐观。并且,多位刑法学家从罪刑法定等角度认为,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不会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16]在财产犯罪问题上,由于法益为财产权益,即便账号、网店的所有权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用户仅享有使用权,但账号仍然具有财产属性,用户可以对账户进行管理,具体权能可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即便处分权能基于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受到限制,但部分账号类虚拟财产仍在用户使用过程中体现用户增值性,符合虚拟财产的内部特征。该第三次观点的转化,无疑与网络财产犯罪实践中出现的罪刑不相适应现象相契合。随着虚拟财产产业链的扩大化、规模化,在计算机犯罪罪名下,虚拟财产侵害行为呈现一本万利之势。


(三)虚拟财产犯罪的对象类型

虚拟财产可以分为网络游戏相关的虚拟财产(如游戏账号、武器装备、角色属性、身份、等级、宠物、道具等)、虚拟货币(如Q币、百度币等)、网络账号(如QQ号、Email账号、BBS论坛账号、微博账号等)以及域名等。[17]电子邮箱账户中的邮件内容、QQ账号中的聊天记录、微博账号中的微博内容、网店中所使用的商业标识、商品简介等可以通过隐私权、知识产权等路径予以保护,通常不认为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议题中的讨论内容。


1. 游戏装备


游戏装备具体包括狭义装备道具、游戏角色、游戏宠物等。广东省“飓风2017”专项行动中,破获一起侵犯游戏装备虚拟财产案件,为游戏装备类侵财案件的典型模式。犯罪分子利用QQ聊天传播带病毒图片,受害者点击图片即中木马病毒,随后犯罪分子同伙控制受害者显示器强行将其游戏装备交易至犯罪分子账户中,犯罪分子集中将游戏装备挂在DD373游戏交易网上变卖。[18]


在另一则案例中,买卖游戏装备时,约定好买卖成交价格为2500金,而买方使用恶性插件短时间内修改了游戏交易系统,在仅支付250金的情况下,使卖方端显示成交金额为2500金,按照即时网络售价,卖方损失人民币2000余元。[19]


2. 虚拟货币


当Q币等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犯罪对象时,虚拟财产呈现其价值性质,从而成为刑法上财产型犯罪的侵害对象,其逻辑图景十分清晰。Q币并非毫无成本,可以由腾讯任意发行,Q币与流通现金货币的交换关系,建立在Q币为腾讯负债的逻辑前提上,即Q币为腾讯发行的债券。与此同理,在我国ICO监管红线之下,各类游戏币、充值币应当属于预付消费形式,盗窃超市购物卡、公交储值卡成立盗窃罪,盗窃Q币等虚拟货币成立财产犯罪,并无疑问。


在具体作案手段上,从个人作案发展到团伙作案,从全程参与作案发展至犯罪产业链分工明确。十余年前盗取方式多采用盗取Q币实物点卡,或伪装电信人员修理电话接线口,修理电话实为给犯罪分子账户充值Q币,或自制设备,于电信电话交换箱处,窃取他人电话号码及电话密码,使用盗得的电话号码及密码注册、充值“互联星空”网站账号,用账号购买Q币或直接使用盗得电话号码及密码购买Q币进行转卖。在近年产业链犯罪中,各地互不相识的不法分子利用虚拟身份集结网络,依照制作木马程序、研制开发辅助软件等软件制作端、挂马、盗号等钓鱼端、贩卖Q币等销售获利端等分工,在钓鱼端,犯罪分子通过电子邮件中伪造发件人邮箱地址、虚构钓鱼信息发送QQ群、发布“腾讯漏洞Q币激活器”、“内购Q币充值破解器”、“暴力Q币刷取器”等方式发送木马,“5折充Q币”木马中,木马病毒将篡改充值QQ号,使受害人所充值流入黑客账户内。


虚拟货币之中还存在与区块链紧密相关的一类虚拟货币币种,以比特币(BTC)为代表。[20]近年,币贝网、数字货币交易所Gatecoin、ShapeShift、比特币交易平台AllCrypt均发生比特币盗窃案件。即使比特币的交易记录全网公开,各比特币交易平台均在升级,开户时需要验证姓名、身份证、电话、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并且通过与公民信息库进行比对,核实用户提交信息的真实性。[21]目前的监管方向使每一个虚拟地址对应真实用户。比特币交易平台有着独有性的特点,通过点对点的IP地址显示交易主体的交易状况,以至任一交易方均无法便捷、有效地确认交易另一方的身份、性别、国籍等个人信息。[22]交易存在记录并不意味着回溯该历史记录无须权限与执法能力。通过黑客手段或其他各种方法获取密钥,破解比特币地址匿名性,比特币仍然有可能被盗。比特币除比特币交易机构外,还有场外交易,监管部门难以追踪与监管。作为黑客采取将赃物分别存储不同地址、连环转账、合并地址等方式增加追踪难度与成本。在比特儿交易平台比特币盗窃案件中,黑客则利用比特儿平台从冷钱包填充热钱包的瞬间,盗取交易平台中冷钱包7170比特币。[23]


3.域名


最高检通报检察机关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工作情况并发布第九批涉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其中张四毛盗窃案中肯定了盗窃域名构成盗窃罪。[24]全面实行电子交易的域名领域,依靠域名注册者的用户密码与注册登记的个人信息对域名进行占有、管理。在我国,转移域名需要提供相关账户名、密码以及域名所有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然而,由于各域名注册代理商的审查宽严程度不一。有不法分子可以利用各类渠道泄露的域名权利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生成伪身份证复印件,甚至通过域名权利人邮箱获取身份证扫描原件。


目前,盗窃域名主要分为两类,盗取未建站待营运域名、盗取知名度大的已运营域名(例如大众点评网、土豆网、前瞻网等域名曾被盗[25]),以勒索赎金。具体手段主要呈现为:以黑客手段,利用域名whois查询工具查询目标域名的登记邮箱,检索邮箱所有者的个人资料,联系网站邮箱客服以密码找回,以邮箱中信息申请找回域名托管机构域名转移密码,利用域名申诉进行反劫持。


在域名盗窃案件中,域名服务商安全、认证、找回漏洞导致部分网站出现域名被盗、转向赌博类不法网站等。部分黑客的目的旨在将赌博、色情等违法信息注入被盗域名,供搜索引擎爬取收录,以此牟利。不法分子获取域名后可能通过贱卖、无偿赠送等方式,令域名迅速转换多手,以逃避侦查。


4.流量


就盗窃“流量包”类型虚拟财产如何适用法律,司法观点亦先后产生变化。[26]在2011年,有法官认为,网络流量作为互联网虚拟资源,无法计算其价值,因此在定罪时首先考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非盗窃罪。而至2015年之后,认为可以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占据主流。[27]


典型行为例如,联通公司某员工骗用同事工号和操作密码,违规开通低价流量包套餐,于淘宝网上销售牟利,或使用黑客手段,获取通信公司员工账号修改权限,开通免费流量套餐自行或供亲友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的研究意见》[28]中阐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的,可以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5. 电子邮箱


常用电子邮箱往往关联各网站账号密码,作为登陆网站后忘记密码后取回密码的途径。因此,电子邮箱被盗不仅关乎个人隐私,还涉及技术勒索,黑客使用撞库、脱库等手段获取电子邮箱(Apple ID)账户数据信息,修改Apple ID账号、密码、密保、验证邮箱等账户信息,远程劫持手机、iPad、Macbook笔记本等,要求机主支付赎金,机主如不支付赎金则手机无法解锁。网购邮箱信息盗取苹果ID,盗卖个人信息的模式已构成黑色产业链。除技术勒索外,还可能利用苹果平台退款诈骗产业链中“做号人”下线向退款人进行派单,或冒充苹果用户,虚构“道具没到账”、“小孩乱点误购”等各种理由,[29]利用退款政策,向苹果公司申请退款获利,涉嫌诈骗罪规制。


账号类虚拟财产纠纷的常见情景,还包括购买高等级游戏账号,但持有后短时间内,游戏账号被卖家恶意找回,或原账号即为赃号,被原权利人找回。


6. 积分


积分具有兑换功能,具有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性犯罪侵犯的客体。黑客往往利用积分系统漏洞,编写程序,规避真实身份验证环节,盗取积分,并联系下家进行转卖牟利。还有案例类型为,利用通讯公司代理商身份,获取手机用户积分信息,冒充工作人员,持廉价“礼品”上门给客户进行积分兑换,利用用户手机将积分兑换码发送至同伙手机上,兑换高价值购物卡并据为己有,从中非法牟利。[30]


另外,虚拟财产的类型还包括网店,其既存在账号型虚拟财产的属性,淘宝体系内皇冠级相当于微博账号体系内的“大V”,兼具电子空间的财产属性,类似于聊天室、BBS等。网店的争议焦点不在于犯罪,而在于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情形。文献中提及的虚拟财产类型,例如电子动产契据(electronic chattel paper)[31]、统一资源定位符(uniform resource locator)等常常不涉及犯罪情景,[32]在此不赘。





[1] 《以低价出售Q币作诱饵 团伙靠植入木马窃取27.7万元》,中国江苏网,载http://jsnews.jschina.com.cn/zj/a/201711/t20171124_1215277.shtml?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访问时间:2017年12月1日。


[2]参见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载《法学》2016年第1期。


[3]参加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


[4] 刘为军:《木马盗号地下产业链的打防对策》,载中国法学会编:《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成果要报汇编 2015年卷(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39页。通过5173网(中国网络游戏服务网)、淘宝网、魔游游网、VV881网、DD373网等平台,可以将虚拟财产进行变现。


[5] 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过程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财产,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民事利益”对其进行保护。参见马军、姚宝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与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载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此种换算机制应局限于“网络服务代币”,即腾讯Q币用以购买腾讯服务,Q币的交易只能卖回腾讯,Q币发行量不衰减,购买价格稳定,用户之间不能通过Q币直接结算,但可通过其他C2C平台换算。而新近迅雷币、天涯钻因在用户之间直接可以通过该虚拟币种结算,触及“证券化”之ICO(Initial Coin Offerings),即首次代币出售。


[6]在早期找回账号技术未普及时,存在侵犯微博皇冠、QQ会员等以账号为主的虚拟财产的行为。


[7] 其他虚拟财产案件,如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间朱某某盗窃游戏充值卡案,朱某某使用口令获取超级管理员权限,利用漏洞无限盗取游戏充值卡牟利,被判处盗窃罪。参见刘会霞等编著:《网络犯罪与信息安全》,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314页。


[8]参见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文中观点认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实质是阻断公民之间的通讯或者偷窥信件内容,但在盗取QQ号的情况下并不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就此而直接得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中财物的结论。


[9] 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解析——以虚拟有形财产为主要研究对象》,载《东南学术》2006年第6期。在民法上,由于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继承等问题,主要的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包括网店等。虚拟财产的内在特征还包括竞争性、持续性、交易市场互联性、用户增值性等。


[10] 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一律定型为物权保护模式,将无法规避以下问题的讨论,例如游戏厂家根据市场经营情况对游戏中的部分参数进行调控,以确保用户体验。调控行为本身对玩家的虚拟财产价值产生影响,玩家是否有权要求游戏厂家停止此种调控措施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See Dan E. Lawrence, Note, It Really Is Just a Game: The Impracticability of Common Law Property Rights in Virtual Property, 47 Washburn Law Journal 518-519 (2008).


[11] 例如,《微博服务使用协议》4.7条中,“由于微博服务的存在前提是用户在申请开通微博服务的过程中所提供的帐号,则用户不应将其帐号、密码转让或出借予他人使用。如用户发现其帐号或微博服务遭他人非法使用,应立即通知微博平台。因黑客行为或用户的保管疏忽等非微博平台原因导致帐号、密码及微博服务遭他人非法使用,微博平台有权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另又参见《新浪微博强制收回大量特殊微博账号》,网易网,载http://tech.163.com/11/0421/22/726QF6U5000915BF.html,访问时间:2017年11月30日。新浪微博在未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收回了大量微博账号,这些账号包括“微支付”、“微招聘”、“微币”、“微公益”等。


[12]参见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13]参见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14]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


[15]参见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载《法学》2016年第1期。还有学者从法益侵害性来源、法益侵害的程度和大小以及法益保护的均衡性等否定虚拟财产以盗窃罪进行刑法评价,认为“以本人娱乐为目的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参见张弛:《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法益审视》,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


[16]参见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


[17]参见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张明楷教授认为没有必要定义虚拟财产的概念,而应当个案中判断行为人所侵害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与价值性。普通的QQ号码、Email账号虽然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但不具有价值性,故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许多相关文献中指出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账号和QQ账号的财产类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角色/化身的装饰品的物品类虚拟财产和包括Q币、金币在内的货币类虚拟财产。参见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版,第31-33页。


[18] 《湛江市廉江公安局破获盗窃网络游戏装备案件》,新浪网,载http://gd.sina.com.cn/zj/2017-06-02/city-zj-ifyfuzny2608093.shtml,访问时间:2017年12月11日。


[19]《八成游戏玩家有账号被盗经历 网上被盗为何无能为力》,长江网,载 http://news.cjn.cn/sywh/201411/t2563638.htm,访问时间:2017年12月12日。


[20]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将ICO定性为“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参见《央行叫停ICO 但搏傻游戏并没有结束》,中证网,载http://www.cs.com.cn/xwzx/201709/t20170906_5459826.html,访问时间:2017年12月14日。


[21]《央视报道:比特币监管再升级 开启实名认证》,火币网,载http://www.huobi.com/news/article_14547.html,访问时间:2017年12月15日。


[22]张凌、陈辐宽、严励主编:《犯罪防控与法治中国建设——中国犯罪学学会年会论文集(2015年),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366页。


[23]《盘点近些年比较著名的比特币被盗事件》,比特币86网,http://www.bitcoin86.com/news/11457.html,访问时间:2017年12月15日。


[24]张四毛盗窃案中,被告人张四毛盗窃被害人陈某拥有的域名后,出售牟利12.5万元,此案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四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案指导意义在于明确了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25] 2013年6月17日,大众点评官网及App出现异常,打开官网后出现错误提示并跳转至天猫“6·18”大促页面。2015年5月14日,前瞻网域名“www.qianzhan.com”被人通过域名注册服务商盗走,原网站流量均跳转至www1.qianzhan.com,造成前瞻网重大损失。参见《土豆网前瞻网大众点评网域名皆被盗 域名注册服务商间接助长犯罪行为》,前瞻网,载https://www.qianzhan.com/indynews/detail/150/140516-889a7080.html,访问时间:2017年12月15日。


[26] 参见朱闯、夏冰:《互联网带宽和流量不宜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8期。


[27]彭智刚、徐志豪:《窃取并倒卖上网流量构成盗窃罪》,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赵文胜、梁根林、曲新久、张新宪、董晓华、罗欣、吴新华、赵阳:《盗窃“流量包”等虚拟财产如何适用法律》,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4期。


[28]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的研究意见》,载《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5辑。


[29] 张璇、夏震:《新型网络犯罪取证的困境与对策——以全国首例利用苹果平台退款诈骗案件为例》,载360互联网安全中心编:《互联网安全的40个智慧洞见》,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版,第108页。


[30] 张媛媛、张力民:《骗取积分兑奖,盗窃还是诈骗》,载《检察日报》2014年3月16日。


[31] 电子证书类案件例如2008年江西卫生厅考试中心数据库被非法操作事件中,犯罪分子非法操作数据库,修改数据库内容并制作虚假《医师资格证书》牟利。参见刘会霞等编著:《网络犯罪与信息安全》,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


[32] Joshua A.T. Fairfield, “Virtual Property”, 85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5), p.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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