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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法大修的原因(注册会计师税法变动大吗)


建议1:应做好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


第一,立法目的。《现行注册会计师法》法律定位不清晰,不能仅仅将该法定位为管理法。应结合目前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准确定位立法目的。


第二,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要重新进行规范,与当前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及未来事务所的发展相匹配,同时具体规范不同的组织形式在规模、人员及法律责任方面的要求,做好与《合伙企业法》及《公司法》在该方面的衔接。


第三,注册会计师执业。目前法律规定的是杜绝个人执业,在实务中业务承接执行主要以团队的方式进行,因而在涉及执业质量监管、执业质量评价、执业责任落实时,要充分考虑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分工,应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变更,完成事务所的市场化管理和监管。


第四,应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及业务规范。应与会计师事务所具体业务相符(《注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研究如何规范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


第五,法律责任。现有注册会计师法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对民事责任问题应结合《公司法》、《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衔接和增补,增加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制度。


此外,《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应做好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尤其是与《会计法》的衔接。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燕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注册会计师法》修订时,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对外提供会计资料和档案及向境外提供审计报告检查,与我国的保密制度如何对接。另外,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检查和处罚体制,是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业自律为主还是由以财政部为代表的政府进行检查和处罚为主,政府监督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之间的关系怎么协调?这也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还有,法律责任中的有些条款应进一步完善,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出现的执业瑕疵如何处理也需要进行修订,但这部分内容更多的是在文字上的修订。


建议2:应增加对债权人和员工的权益维护


重庆理工大学教授王海兵提起《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他的话匣子一下打开了。王海兵认为,会计信息不只是支持投资决策,还可以应用于信贷决策、劳工决策、税收征管决策等。因此,现行《注会法》第一条提到立法目的时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实这里不应只考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债权人、政府部门、员工等重要利益相关者也应包括在内。应将利益保护对象的范围进行必要扩展。这样做虽然从法律层面增加了注册会计师可能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但契合国情和企情,能够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和职业胜任能力,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水平,同时也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针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的信息鉴证与服务需求探寻业务增长点。


现行《注会法》在有关注册会计师考试和注册的规定是,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王海兵认为,此条款中的措辞不够清晰,失之严谨。更为精准的表达是,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含专科)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具体免予考试的科目,或者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或者阐明由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另行规定。


建议3:将税务鉴证纳入注会业务范畴


现行的《注会法》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中的第十四条,对注册会计师承办的审计业务事项进行了规定:(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王海兵指出,上述的其他审计业务的表述显得很模糊,建议将税务鉴证、税务咨询、税务服务纳入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畴,或在本法的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政企分离后,政府和企业之间更多的是税务关系。如果不能从事涉税鉴证业务,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存和发展前景堪忧。他建议,当前比较务实的处理方案包括:一是从顶层设计上解决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的发展定位问题,考虑是否有必要进行合并;二是不合并,但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实施市场化管理,鼓励他们在涉税鉴证业务领域“会师”和竞争,将选择权交由市场和客户。此外,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资格条件、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等也应有所涉及。


注册会计师独立性问题一直备受关注。由于代理问题及体制机制的原因,审计三方关系人(审计人、被审计人、审计委托人)在实践中存在错位、缺位或者越位等问题,审计付费方和审计受益方不能合一,由此导致的审计不作为、企业与审计合谋不在少数。现行的《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王海兵认为,此条在责任和处罚上强化了审计约束,但并未在委托人和付费等敏感问题上做出创新的制度安排,因此对于保障审计独立性的内生性动力是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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