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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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