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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定企业停工停产法律程序(因政府要求公司停工停产劳动法是如何规定)


一、停工停产的概念


停工停产是指用人单位因为客观原因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无法安排职工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形。


二、停产停工的条件


对此,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即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以经济性裁员的规定来界定,即停工停产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发生原因必须是客观的,不能是用人单位主观原因。


实践中,一些企业为了达到让员工自己离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滥用停产停工,通过对员工放假降低员工的工资水平的方式变相逼迫员工自己离职。对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存在明显的恶意,不能作为适用停工停产适用的条件。


常见的发生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包括:


第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第二、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企业条件;


第三、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劳动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


第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2、必须达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


劳动合同的履行需要具体一系列的条件,否则,劳动合同的履行将无法进行,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这正是为什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将劳动条件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予以规定的原因。如果虽然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但是可以通过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例如改变工作地点、调整工作岗位等方式予以继续履行的话,则仍然不符合停工停产的条件。


3、停产停工后有恢复经营的可能性。


停工停产的目的是为了恢复生产经营,如果停产停工后完全无法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则停工停产就没有任何意义,此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终止劳动合同。例如,2015年12月20日深圳光明新区滑坡事故中的受灾企业是否符合停工停产的条件,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因为这次事故导致完全不能恢复生产经营的,则应当终止劳动合同,如果尚能恢复生产经营,则可以适用关于停工停产的规定。


三、停产、停工的程序


对此,也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决定应当履行民主程序并公示。


对此,有些地方进行了规定,例如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12月8日颁布了《关于印发企业裁员、停产、倒闭及职工后续处理工作指引》,该《指引》规定了停产停工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对员工方面包括:


第一、向员工说明情况,包括停工停产原因、期限、停工停产期间企业拟安排的工作任务、工资支付标准等相关情况。


第二、听取职工意见,并依法作出解释答复。


对政府方面包括:


第一、用人单位可能或已经出现停工停产时,要及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引下做好预案。


第三、随时将职工异常情况报告劳动保障部门。


不过该《指引》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该指引指导处理相关事宜。


四、能否对部分员工停工停产?


对此,尚无全国统一的规定,根据前面的分析,关键看是否因客观原因引起并达到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如果这部分员工所在部门整体撤销,且无法安排到其他岗位,则符合停工停产的条件,但是如果仅仅是一个部门的部分员工,则很可能不符合条件。


五、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


对停工停产时间如何支付,各地规定不一,这里汇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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