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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滞纳金之浅见(土地出让金 滞纳金 土地增值税)

【建设工程】材料调差及违约金约定不明如何认定


某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当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市场信息价”不存在时,是否应当调差,依据什么调差?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竣工后未结算即主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时,买受方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有滞纳金计算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由十多家国有大型施工企业施工,2004年11月,某高速公路业主单位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某土建工程水泥、钢材采购进行招标,物产公司中标后分别与10多家单位签订合同。


2005年4月21日,物产公司与某集团就某高速公路第5标段钢材供应采购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高速公路项目水泥、钢材采购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协议书》及《招标文件》对于供货期、付款及结算方式、材料价款调整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物产公司累计向某集团供应钢材计货款65,272,897.16元,某集团累计已支付货款42,050,000元。合同履行中,由于调差、结算、付款等问题引起纠纷。2007年6月,物产公司以近乎相同的诉由在A市、B市中级人民法院将10家企业分别诉诸法律,其中A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6个案件、B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4个案件,引起了系列案件。


状告某集团的案件由A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物产公司诉讼请求某集团立即支付货款23,224,643.86,逾期付款利息5,624,362.34,应计至实际履行日,合计人民币28,849,006.20元。


被告某集团辩称:一、原告对所供应的钢材单价未作调整,亦未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每季提出调差表,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是在未调差、未扣除按合同及招标文件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基础上单方面计算的,与事实有极大的出入。二、按照合同约定,应对货款价格按照定额站发布的供应价进行调整。三、双方尚未结算,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






审判


A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物产公司、某集团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所依据的《招标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关于调差标准和方法,合同协议书约定调价政策除调整数量以外按招标文件第9条内容执行,招标文件第9条规定:在实际供货过程,依照省交通厅工程定额站发布的2004年9月“市场信息价”(其中每季度第二个月)关于水泥(或钢材)单价相比较于基数上涨(或下降)的差价作为百分数进行调整依据,若差价在10%(含10%)以内不予调整,超出10%部分高补低扣,这约定表明当钢材板市场信息价相对于基价超出10%时,适用“高补低扣”补偿政策,而不是以一个新价格计算双方的结算货款,物产公司的理解符合《招标文件》关于调差的规定,故采信物产公司的调差金额。至于逾期利息及计算标准,双方约定逾期一个月按月息1.2%罚息,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罚息标准,但从此约定的本意来看,逾期一个月尚且需承担1.2%罚息,那么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违约行为之利息应高于先前的逾期利息。以1.2%的标准计息可予以采纳,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扣除当期的调差款。判决某集团支付货款8,807,412.52元,逾期付款利息4,896,547.13元,此后利息自2007年10月23日起以欠款8,807,412.52元为基础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注:诉讼中某集团已主动支付1000万元)。


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


一审判决后,某集团不服,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重新确认未付款金额,依法改判。同时另外9家也都上诉。


二审中,在某集团与物产公司开庭时,新华社、《求是》杂志等媒体记者到庭旁听并采访,案件各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辩十分激烈,主要围绕两个方面是调差依据是什么,如何计算?二是未按程序结算,未提交价格调整计算表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如要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招标文件》规定的滞纳金是否就是指违约金?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判确定本案调价的依据存有不当,应了纠正。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时,定额站发布的价格中唯有“供应价”,尚未产生“信息价”这一概念,所谓的“信息价”是2005年11月始在“市场信息价”中出现的一种价格,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市场信息价”的真实指向是管理站发布的供应价;二、在《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一个月之后仍按月息1.2%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招标文件》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招标文件规定,若发生未能按第11.5款的规定支付货款的违约时,供货方有权按该期结算总价和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向施工承包人加收滞纳金)。因此,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在一个月内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罚息(合同约定:在送货次月支付货款的60%,再次月支付余款40%,逾期付款一个月内按月息1.2%罚息,超过一个月,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施工承包人承担一切损失),一个月之后的利息按《招标文件》约定的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全部按月息1.2%计算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某集团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物产公司货款7,848,117.9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4,070元,自2007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以欠款7,848,11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物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一是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市场信息价不存在时,是否应当调价,依据什么调价?二是未结算即主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有滞纳金计算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基于此,本文仅围绕案件争议焦点,结合法院的判决谈谈笔者浅见。


一、关于材料调价


合同约定:在实际供货过程中,依照省交通厅工程定额站发布的2004年9月“市场信息价”(其中每季度第二个月)关于水泥(或钢材)单价相比较于基数上涨(或下降)的差价作为百分数进行调整。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所指的省交通工程定额站2004年9月仅发布“供应价”,没有“市场信息价”。从合同条款本意来看,该约定反映两层意思:一是材料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进行调价;二是调价基数“市场信息价”不存在,属于约定不明。《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笔者认为,首先,调价是双方的合意,应当调价。其次,在什么基础上调价看合同双方指向的是什么?合同中约定的“市场信息价”,从约定的时间来看,2004年9月省交通厅工程定额站发布的仅有“供应价”,其后工程定额站于2005年11月起开始发布“信息价”,这里“信息价”不等同于合同中约定的“市场信息价”。“信息价”概念的出现,是一种偶然名称的巧合,合同双方不可能有先知先觉,对未出现的事物进行约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结合省交通厅工程定额站对供应价、信息价的解释,应当能够明确合同所指向的调价基数就是2004年9月“供应价”。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主债权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何时计取?笔者认为要分情况区别对待:


一是能明确债权债务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招标文件》第9.4条规定“结算程序为:由供货方提出价格调整计算表,经施工承包人认可后结算”,第11条第115款约定“在验收、结算手续齐备后60天内,施工承包人按审核无误的发票金额,通过银行,采用银行汇票或支票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供货人”。本案物产公司未及时提交价格调整计算表,对调差金额进行计算,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招标文件已经确定了钢材的价格、调差的计算方法,工程定额站定期公布了“供应价”或“信息价”,双方可以直接依据自己的理解计算调的数额以及应该支付的货款。在此,虽然没有按结算程序办理结算,但不等于未结算就不能明确货款。且货款是当月结算的,调差则是一季度进行一次,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是合同约定不明但依据法律规定能明确债权债务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是买受人最主要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债权债务是明确约定的,买受人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如果合同中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这是债权务明确的时间界限。买受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就构成迟延履行。特殊需结算才能明确价款而造成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在明确价款后,从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计算违约金或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在买卖合同中,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而没有法定违约金之说。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只能追讨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


三、关于滞纳金的适用


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处罚的方式,民事主体之间的滞纳金约定的效力有待商権。实践中有很多概念是混同的,如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实所指向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是补偿性的,二是惩罚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具体情况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要从约定。结合本案招标文件规定,支付货款方违约时,供货方有权按该期结算总价和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向施工承包人加收滞纳金,这里的滞纳金应当指的是违约时的违约金,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



启示


签订合同用词要准确、严谨,条款要完备。合同生效后,发现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双方要尽快签订补充协议。在验工结算工作中,尽量做到不拖延、无歧义,减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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