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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官网合同(国家工商总局网上注册系统)


个别公用事业企业对欠缴费用的用户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这种做法多见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时期。




例如,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计价格〔1998〕1810号《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网上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又如,原1999年发布实施的《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已被《沈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废止)第29条规定:“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燃气费,按收费通知单规定日期,注册每超过一日加收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停止供气。”




“滞纳金”是行政法领域的概念,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该公司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总局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虽然过去政企功能交叉错位,某些公用事业领域里常常以“滞纳金”来替代约定的“违约金”的概念,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有关法律体系逐步健全,“滞纳金”应在民商事领域退出,并以约定“违约金”替代,这已经成为共识。




2015年3月17日,建设部在答复《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中,明确了两点:




一是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对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作了修订,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规定。




二是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但是,还是有些公用事业企业仍用老思路处理新问题,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向用户加收过高的违约金。并已有多家企业被有关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予以查处。




例如,2015年总局7月24日甘肃省某市给排水公司超标准收取自来水水费违约金案(平工商出资〔2015〕25号)。该公司在《某市城市供用水合同》中规定“用水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水费滞纳金”,并于2009年起至执法部门检查之日,对逾期未交水费的用水户,由电脑自动生成,收取1元的违约金(对未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水户不管水费额多少、逾期时间长短,统一按1元收取水费违约金),据计算该公司2012年至2014年,共收取水费违约金113635元,超收14941元。




该市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工商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其停止收取1元违约金中部分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1.4941万元;处以罚款1.6435万元”的行政处罚。




又如,2016年11月15日江苏省某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盐工商案〔2016〕00045号)。经查,该公司利用格式合同在其制定的《城市供用水协议》中规定:“乙方即用户未按期交付水费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拖欠水费总额的每日0.5%缴纳)。如超过规定结算水费日期次月的,甲方即我公司有权终止供水,在乙方缴齐水费、拆装费和违约金的前提下,甲方于48小时内恢复供水”系统等内容,该公司并未与小区开发商及住户协商水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而且如若不签订上述协议,该公司便不会为小区新增用水住户供水。该公司从官网2014年年初开始收取用户违约金,截至到2016年5月份,该公司按照其单方面制定的违约金标准,共收取用户违约金合计78408网上元。




该市工商局认为:该公司具有公用企业和被指定的经营者的双重属性,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该公司是县城唯一从事自来水供应的企业,是公用企业,具有独占地位。同时又限定城区居民必须购买和接受自己提供的服务,既是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又官网是被指定的经营者。该公司利用自己的独占地位,采用格式条款对逾期未缴费的,规定了每日5‰的违约金标准合同。经了解,2014年初至2016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日)分别为0.179‰、0.168‰、0.162‰、0.155‰、0.148‰、0.141‰、0.134‰,该公司自注册行制定的5‰水费违约金收取标准远远高于人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




该公司制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部分用户是不愿意的,如果用户不接受其规定,就会受到断水的威胁,实际上造成了用户按照其规定的违约金标准缴纳的,就继续享受供水服务,如果不缴纳超标准违约金两个月以上,用户就会被断水,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下,广大用户才按照不合理的标准缴纳了违约金。该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强制交易行为。虽然这种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却一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这种行为也正是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国家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该公司行为工商管理构成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对不接受其工商管理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系统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市工商局作出“责令停止并国家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元”的处罚。




从以上两个案例来看,罚金总额是不大。但行政处罚对企工商业的潜在影响是很大的。例如对于A股资本市场而言,无论是Pre-IPO阶段的尽职调查,还是IPO启动之后的申报,乃至上市后的再融资,合同企业的行政处罚事项都可能对项目的成败产生重大影响。




这提醒我们,公用事业企业要加快梳理与用户之间的格式合同了。当然,合同违法行为也不止违约金过高一种。原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出台《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进一步修改完善,明确了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一系列合同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广大公用事业企业可对照排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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