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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总额是指什么(企业所得税报表中资产总额是指什么)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资产管理,完善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及所属各部门、分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有关交易或者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价值发生了全部或者部分的实质性灭失,或导致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公司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本办法所称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包括公司及分子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专业业务人员。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公司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公司各部门、分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受理公司各部门、分子公司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五)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公司各部门、分子公司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配合公司或公司上级单位对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公司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XXX是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进行调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公司资产损失涉及对公司经营管理层及成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的,应提交公司董事会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部门、分子公司在管理权限范围内自行对资产损失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将资产损失原因和损失数额及处理意见报公司XXX。


第十条 各部门、分子公司对发生的或可预见将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


第十一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移交上级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三条 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必要时公司可以组织或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对资产损失的金额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公司或分子公司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或分子公司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公司或分子公司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七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公司资产损失划分,按标准执行:


资产损失划分标准


损失划分


资产总额


一般资产损失


较大资产损失


重大资产损失


特别重大


资产损失


5亿元及以下


5万元及以下


5-50万元(含)


50-100万元(含)


100万元以上


5-20亿元(含)


10万元及以下


10-100万元(含)


100-300万元(含)


300万元以上


20亿元以上


30万元及以下


30-300万元(含)


300-1000万元(含)


1000万元以上


注: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年度的上年度本企业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年末资产总额,当年度成立的企业的资产总额是指本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的年末资产总额。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公司造成一定不良影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公司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影响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九条 在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未经批准随意设立银行账户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四)违规拆借资金的;


(五)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六)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八)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九)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十)未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提供授信或调度资金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充分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投资项目建设疏于管理,造成严重浪费或质量问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及未履行资产评估备案程序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公司或分子公司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公司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备案程序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材料不够真实、完整、有效,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公司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资产盘盈、盘亏、报废及处置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核和正常报批手续,随意处置和进行账务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对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并履行评估备案手续的;


(三)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有意压低资产价格的;


(四)资产处置过程中遗漏有关资产(表外资产,商标、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价值认定的;


(五)资产处置过程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减值准备核销工作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企业会计准则》,随意计提、转回资产减值准备的;


(二)未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履行资产减值准备核销审批程序的;


(三)资产减值准备核销依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不充分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除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以外,因公司或部门、子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三十二条 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部门或分子公司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公司负责分管业务领导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公司主要领导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公司负责分管业务领导和主要领导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所发生的较大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罚的,公司相应业务领导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公司主要领导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有会议记录证明其在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分管资财业务领导和主要领导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公司主要领导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公司发现或被查出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向公司报告和进行责任追究的,公司除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未履行责任追究工作职责的部门和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公司相应业务分管领导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罚款、扣发绩效薪金(奖金);


(二)行政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公司聘用或者担任公司或部门、分子公司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公司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公司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罚款或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通报批评、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五)对公司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的处罚,按本办法第八条审批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司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三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公司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机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对相关责任人的经济处罚,按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有关扣罚款管理程序收缴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XXX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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