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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李长伟担任志X公司中环分部其中一个团队的团队长,带领团队对外宣传上述投资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李长伟于2019年9月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光明路卫校家属楼下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的 证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崔某、范某、贺某、简某、于某、李某、常某、高某、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投资人高某1、王某、徐某、龙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投资协议、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信息,企事业单位登记表,合作协议,成都凯墅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函,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工作记录,销售合同,报关单,嘉联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POS机的开户信息、资金进出账明细、开户人名下所有POS机交易情况,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POS机的开户信息、资金进出账明细、开户人名下所有POS机交易情况,银行账户明细,北亚康成(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查询信息材料,被告人李长伟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及被告人上诉理由

鉴于李长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李长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故判决:一、被告人李长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长伟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与本案无关,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李长伟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如何评介,曾经有犯罪记录的非吸从犯的量刑?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整体的犯罪数额、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李长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李长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长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予考虑。一审法院根据李长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长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田律师小结:

非吸案件上诉,无非就是两点:事实不清,主要是有罪无罪和金额大小的问题,另外一个就是量刑过重。


综合目前北京的数百之非吸案例,上诉的成功率不高,主要是因为,非吸案件的定罪证据的多样化,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另外,数额较大,3-10年的量刑区间,也给了一审法院法院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每个案件甚至都有其特殊性,故而,经常会有一些同案微小之偏差也不足为奇。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整体的犯罪数额、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李长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我认为,没有看到退赔的情节,能够减轻处罚,已经算是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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