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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负债表是企业反映企业的什么(资产负债表主要反映企业的什么情况)


法律依据:

尽管《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但同时《破产法司解一》第三条亦对该第二条作出了补充解释即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为何《破产法司解一》会出现补充解释,在我理解来看主要还是因为《破产法》第二条当中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逗号”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因素的条件之一,而非全部条件。因为众所周知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并不是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代表公司已经实质具备破产条件,往往也有相当大一部分企业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导致的短期偿付逾期罢了,所以只有同时具备不能偿付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时才可以认定为符合破产情形。


而如何判断“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往往就可以通过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所有可以反映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状况的报表来判断是否具备实际的资不抵债情形,对于这一点想必也是因为《破产法》出台后,而在实务中发生了类似企业虽然不能偿付到期债务但是其资产明显大于负债情况后作出的司解补充,目的即为了避免实务中审判人员僵硬理解了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形,而将本可以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企业,生生的通过这种僵化操作而直接将企业破产化处理。


会计依据: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如月末、季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会计报表,是企业经营活动的静态体现,根据“资产=负债 所有者权益”这一平衡公式,依照一定的分类标准和一定的次序,将某一特定日期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具体项目予以适当的排列编制而成。所以会计人角度出发一张真实的资产负债表确实可以反映出企业的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最好依据。诸如A企业虽然不能偿付B企业到期债务1000万元,但通过A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发现其对外尚有应收账款10000万元未能收回且其明显固定资产也明显大于该到期债务的,这样的企业你说资不抵债,怕是你自己都无法说服你自己。


实务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案件中,最高院即认为“玻幕公司提交的其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表明,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审法院对鑫明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此通过该案可以得出结论“作为被申请破产一方确实可以依据企业自行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作为抗辩公司尚不存在资不抵债的证据材料”。


另外在江苏省高院(2019)苏破终12号中亦载明“虽然关于案涉借款所涉4个执行案件已被温州瓯海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中查封的永上集团南京线缆公司位于高淳县经济开发区花山路21号4处厂房目前尚未处置,温州瓯海法院已发函参与分配,故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债权是否得到清偿尚未最终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永上集团南京线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依据不足,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明显不当。”


由此可见只要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资产属实且实际大于负债情形的,那么企业以公司尚不存在资不抵债抗辩即能够成立。


主要问题:

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案件举例,在该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鑫明光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理由,也不是毫无道理,相反我认为该抗辩理由也相当充分。


鑫明光公司上诉状中载明“玻幕公司拖欠鑫明光公司的债务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如期偿还,执行法院已经以“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应认定玻幕公司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受理鑫明光公司对玻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玻幕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其自行编制的企业2017年度、2018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显示的财产状况与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自行申报的财产状况及执行法院调查到的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玻幕公司对此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未接受鑫明光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直接采信玻幕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作为认定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并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


实务中也会发生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发现其明显“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却又资产大于负债情形,很明显这种“无可供执行财产”与“资产大于负债”的事实不可能同时存在,所以只有两种可能,该企业存在隐匿公司资产情形或者该企业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问题,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该资产负债表能够作为企业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抗辩证据材料并采纳,但是我认为是否可以考虑对于出现企业“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企业提交“资产负债表”情形的应当要求其解释为何会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对其企业资产状况进行审计,是否会更合理?


当然作为申请人也可以考虑在庭审中依据债务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作为执行财产线索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恢复执行,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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