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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证金和税收优先权(银行对贷款保证金账户有没有优先权)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除对承兑汇票保证金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两种性质的保证金不得扣划外,对其他保证金无禁止性规定在执行案件时不能扣划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


案例索引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1、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划拨了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乐都支行的存款2034185.24元。


2、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乐都支行以该款是贷款保证金,其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作出(2018)青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3、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不服,于2018年1月24日向我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8)青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3、复议申请人认为,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签订《商品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按揭贷款总额的住房贷款5%交纳阶段性担保保证金,乐都支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合同约定,阶段性保证期间只能查封冻结,不能扣划,法院明显违法。法院应当从其他资产或账户内执行,在申请人全部信贷客户取得权属证明,开发商保证责任消除后扣划。


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除对承兑汇票保证金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两种性质的保证金不得扣划外,对其他保证金无禁止性规定在执行案件时不能扣划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银行所设贷款保证金帐户是否具备质押性质,银行可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1、贷款保证金为行业禁止


我国《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适用全部贷款,对银行设立贷款保证金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已作出了明确禁止。


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按贷款数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一般为5%至20%不等)存入在该行设立的帐户(或以另一第三人以担保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帐户下的金钱所有权归借款人,但借款人不能动用,只有相应借贷按期归还了,才归还给借款人。期间银行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却需同银行支付贷款利息,银行可因存贷款之间的利率差而获利,其实质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


2、金钱作为质押物的要求


质押的形式要件是,质押物仅转移占有,而对所有权不进行转移,而金钱作为流通货币,一旦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单纯的金钱不能成为质押物。通说也认为,只有将金钱予以特定,方可成为质押物。


由于银行在向借款人发放数笔贷款过程中,都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存入特设帐户,在每一单笔贷款到期按约还款的情况下,银行方又会将该笔贷款所提比例的款项发还给借款人。而金钱担保的特定化,不仅指帐户本身的特定化,更为主要的是帐户所有人、金钱数额的特定化。否则不符合特定化的形式要求,数额不停滚动中的银行保证金帐户显然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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