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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滞纳金是否属于惩罚性债权(税款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吗)





债务人欠缴款项所产生的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是否可以将债务人所欠款项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因欠缴款项所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因欠缴款项所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以下,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按照时间顺序、滞纳金的常见种类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的法条原理进行分别阐述。



作者观点:


首先,按照时间顺序呈现债务人欠缴款项的滞纳金在破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批复中的发展过程。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应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中明确了,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2013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9号)中,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做出了明确答复。


  2019年3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具体法律条文以及相关批复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将破产申请受理作为时间节点对前后不同时期形成的未付款滞纳金区别处理的原则。



其次,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欠缴款项所产生滞纳金的种类较为常见的为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税款滞纳金、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劳动保险金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主要涉及到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交纳给社会统筹部门的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费、待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时所产生的滞纳金。



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而滞纳金与利息计算具有相似性,且欠缴的滞纳金不仅是对滞纳款项的利息补偿外还属于惩罚性。如果在破产受理后继续计算滞纳金并将此作为破产债权的情形下,在最终的债权分配中,也就是由全体的普通债权人共同承担债务人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的惩罚性义务,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对全体普通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三条中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王海东,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主要执业领域为破产清算、企业重整、和解;金融借贷纠纷。目前主攻领域为破产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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