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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和经纪公司合约的性质(主播和传媒公司签的经纪合同)

经纪

近年来,随着平台经合同济、直播合约带货传媒迅猛发展,涉及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合约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其中大部分案件涉及网络主播违约情形下违约金的认定问题。由于每个案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内容以合同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导致涉网络主播违约金的裁判尺度难以准确把握。


从审判实践来看,以下几个因素可以在认定违约金时加以考量:


1.网络主播的违约情况及其轻重的程度。首先要区分网络主播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拒绝履行还是不完全履行,网络主播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提出终止签合作属于拒绝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则属于不完全履行。两者属于不同的违约行为类型,违约程度有所不同,应区别对待。还要考虑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与网络主播发生违约行为的时间点,应区别具体情形。


2.网络主播在合作期间的收益情况。网络主播收益往往与经纪公司收益相挂钩,因而也就与网络主播违约给经纪公司造成的损失相关,而实际损失正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本标准,传媒所以网络主播的收益情况应作为认定违约金的考量因素。尤其是在系列案件审理中,要防止出现类案之间违约金数额与网络主播所获收益存在严重失衡的问题。


3.社交账号粉丝数量变化及其归属情况。很多案件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社交账号粉丝数量乘以相应系数计算的。同时社性质交账号粉丝数量的变化与经纪公司投入运营情况直接相关,当网络主播违约时,该投入也属于经纪公司的损失。因此,社交账号粉丝数量变化是认定违约金必须考量的因素。社交账的号粉丝数量的变化也与网络主播个人影响力相关,而且还可能存在“僵尸粉”等情况,所以不宜简单以社交账号粉丝数量变化来计算违约金。此外,社交账号尤其是粉丝数量庞大的社交账号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故其最终归属情况也需要加以考量。


4.区分“大”“小”网络主播的影响力。“大”网络主播和“小”网络主播在与经纪公司的交涉谈判能力方面存在差异主播,前者与经纪公司之间的交涉谈判地位较为平等甚至更强,而后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大”网络主播较“小”网络主播具有更强的影响力,其违约对经纪公司造成的签损失往往也更大,公司故对其违约金的调减相对应更严格一些。


5.网络主播的过错程度。有些案件中,网络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间恶意跳槽,应认定其过错程度严重,违约责任相对更重。而有些案和件中,网络主播因个人能力有限确实无法胜任工作任务而违约,应认定其过主播错程度较轻,违约责任不宜过性质重。准确认定网络主播的过错经纪程度,能更好地实现违约金所具有的补偿性为和主、惩罚性为辅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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