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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统一发票价税合计(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增值税发票)

重庆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周某乙虚开发票案


1.2.案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九检刑不诉〔2019〕184号)


1.3.简要案情:为偷逃企业所得税,周某乙与他人商量后,购买普通发票21份,价税合计262.3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部补缴应缴税款、缴纳罚款及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已全部挽回,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




2.1.案例二:夏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九检刑不诉〔2017〕140号)


2.3.简要案情:夏某某与他人商议后,安排联系虐发票,从虚开发票人员处购得以虚构钢材和混凝土采购名义开具的伪造的普通增值税发票5张,票面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731787.6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3.2.案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碚检刑不诉〔2015〕19号)


3.3.简要案情:王某甲应其他人的请托,找他人虚开材料费发票6张,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申报重庆市北碚区财政补贴的蔬菜基地改造项目。随后,王某甲按同样的方法,找他人为其虚开材料费发票3张,总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王某甲实际实施了相关蔬菜基地改造项目,其虚开发票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蒲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19〕151号)


4.3.简要案情:为报销工程款,蒲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他人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765042.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廖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17〕134号)


5.3.简要案情:陈某某因购买的材料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先后通过他人购买了票面金额共计达620万元的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上交给重庆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冲抵成本划拨进度款。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且已补缴了税款和罚款,国家税收损失得以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巴检刑不诉〔2021〕12号)


6.3.简要案情:为结算工程款,王某某向他人购买重庆某公司开具给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税额合计58252.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胡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巴检刑不诉〔2020〕Z51号)


7.3.简要案情:胡某某安排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发票金额共计49240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任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黔检刑不诉〔2019〕88号)


8.3.简要案情:任某某与徐某某约定,由徐某某开具钢材增值税普通发票给酉阳A楼项目部,以此冲抵开支平账,共开具了钢材增值税普通发票95份,合计价税1080余万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任某某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体现投资成本,无骗取国家税款或其他不法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重庆市合川区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9.2.案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合检刑不诉〔2020〕Z179号)


9.3.简要案情:重庆市合川区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乙公司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9张,金额合计3720万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市合川区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市合川区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案例十: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10.2.案号: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荣检刑不诉〔2021〕53号)


10.3.简要案情:陈某某向他人购买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506200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叶某某虚开发票案


11.2.案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忠检公诉刑不诉〔2018〕53号)


11.3.简要案情:叶某某与他人商量共同出资注册公司领取发票后用于虚开赚取手续费,虚开金额共15375838.44元,虚开税额共461275.06元,价税合计共15837113.5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他人成立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奉节县A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易某某虚开发票案


12.2.案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奉检刑不诉〔2020〕55号)


12.3.简要案情:易某某为了促成交易的进行,在未发生实际货物购销的前提下,以奉节县A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山东“汶上县B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7份,虚开金额人民币699804.00元,税额人民币90974.52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奉节县A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奉节县A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易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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