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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新华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文最新版全文)

转自:金汇人徐健 快马一脚







后续消息,其亲属、秘书被要求协助调查。









其曾经的秘书后辞职做律师的辛志宏代理了一宗新华人寿保险股权代持案件,该案件一审涉及股权代持,博智基金(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由鸿元公司帮助博智基金代持新华人寿的股权,后鸿元公司反悔,在新华人寿增资时,与直接增资入股,导致纠纷,博智基金无奈之下, 支付了7.02亿元作为分手费。鸿元公司就靠不诚信的行为,博得了数额巨大的利益。博智基金自认不肯认输,向北京高院提出诉讼,要求鸿元返还分手费7.02亿元。一审北京高院认为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关系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判决鸿元公司向博智基金返还7.02亿元。不过,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北京高院的判决,驳回了博智基金的诉讼请求,理由这里不多说,可以看下面详细的案件介绍,不过,(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网上已经查询不到了。后博智基金提起再审程序,最高院于2015年6月驳回博智基金再审申请。而根据新闻披露,鸿元公司在二审解除了一审的代理律师,转而聘用了两家北京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宏律师事务所、东卫律师事务所,辛志宏就是国宏所主任。



对于保险公司这些特殊规定的股权代持,在其后的君康人寿公司股权代持案件(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是无效的,该案件影响力较大,可以说是此类案件的标杆案件。但是对于此类代持人违反诚信反悔反而博得利益,新华人寿保险股权纠纷案,不是第一个案件,肇始于华懋金融服务公司(境外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帮助华懋金融服务公司代持民生银行股权代持发生的争议案件,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代持无效,但是判决最高法判令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华懋金融服务公司支付合理的补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部分赔偿金应当以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诉争股份市值及其全部红利之和的40%确定。这种一分钱不出但是却因为违反诚信博得巨额利益的案件,根本没有办法解释。


我在2018年8月介绍了(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件和(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案件,还一本正经进行分析,现在再次将本文发一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只要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股权代持合同有效。在实践中,如何掌握无效情形,特别针对金融机构的代持,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的近日对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的裁决给予一定的启示,与此前的相关裁判观点相反。


【案情简介】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于2011年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持有其拥有的2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2012年,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股份额为4亿股。2014年,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报酬,伟杰公司不同意将股权过户,双方产生纠纷。天策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信托持股协议》终止,并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策公司为讼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伟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判决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户给天策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伟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泰孚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天策公司、伟杰公司讼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中的2亿股系其所有,因被伪造转让协议于2011年登记至伟杰公司名下,现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随裁定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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