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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工资优先支付的规定(民工工资优先支付的法律依据)

目前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为只有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主张该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实际施工人无论是依据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直接起诉发包人或提起代位诉讼也好,均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两个条款均要求将承包人列为第三人,这在实际诉讼中将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法院可以一并处理,这或许问题还不是很大。二是承包人就是不主张优先受偿权(当然这种情况很少,但也不能排除),以至于将来超过了优先权保护期限,又如何处理?


将优先受偿权仅赋予承包人有权行使,实际施工人即便胜诉也只是取得一般债权人的地位,不能对抗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建筑工人劳动报酬这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之立法目的,又如何保障?


从逻辑上来说,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精神是要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而现行司法解释又规定了,在真正的权利人主张时,法律又不予保护,而将该权利寄托在形式上的权利人(承包人)去行使,法律才予以保护,这是不是有点悖论?


目前建筑市场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屡见不鲜,承包人早都通过这些非法形式,赚的盆满钵满了,他还有动力去为劳动者维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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