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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损失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首先,如果企业发生固定资产提前报废不属于上述增值税条例规定的不得抵扣情形,不需要做进项转出。


其次,由于市场原因企业存货价格降低,不属于财产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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