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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颁布的意义(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有什么用)

背景:


案例:


在田某与中国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针对原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购买价款三倍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就曾答辩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倍赔偿适用的前提是消费者为生活消什么费需要购买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涉案拍品并非生活消费品,原告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用权益,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拍卖法。”。


针对该答辩意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01民初11234号判决书中表明:鉴于欺诈事实的不成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用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的有关欺诈三倍赔偿的的诉讼请管理办法求,亦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艺术品的涉案拍品,一方面是投资收藏品,另一方面亦属于精神文化生活消费品,与购买图书、观看影片无异,不能因其价值高、保值艺术品能力强等投资收藏属性而机械地排除其作为文化生活消费品的属性。在用于精神文化生活的艺术品消费或者服务过程中,发生欺诈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上述案件中,因不能认定拍卖公司欺诈,故没有依据《消法》的规定判决拍卖公司承担责任。意义而在2的013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发布的《商品买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单位中,甲先生于2011年1月22日在某百货集团公司处购得紫砂证明壶一把,售价为31万余元。售货人员告知甲先生该壶为何某某早期作品,同时某百货集团公司向甲先生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有上述票据均写明商品名称为“茶艺乐园何某某紫砂壶”。后甲先生发现该紫砂壶并非何某某作品,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某百货集团公司允许甲先生退货并退还货款31万余元;2、判令某百货集团公司赔偿甲先生所退紫砂壶价款一倍的赔偿金31万余元;3、判令某百货集团公司赔偿甲先生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436.5元等。


在一审审理期间,经甲先生申请,法颁布院向何某某本人调查取证,经何某某本人核实,涉案的紫砂壶不是其作品,是仿造的其早期作品。此外,经法院调查,甲先生因购买紫砂壶及维护自身权益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436.5元。


一备案审法院认为某百货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甲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退货、返还价款并支付一倍艺术品价款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判决支持了甲先生的诉讼请求。某百货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证明审理依法维持了什么一审判决。


在四经营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骆某英、经营李某明与石某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一二审判决亦均支持石某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骆某英、李某明赔偿其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


分析:


我国《消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有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管理办法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颁布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一)、(二)项规定,意义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单位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行为。第九条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备案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因此,艺术品买卖是否适用《消法》的规定,本身不应成为争议问题,只要出售方的具体行为的符合《消法》规定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就应当适用《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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