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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减资所需时间(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减资变更登记,减资目的)


2.公司减资不符合法定程序,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瑕疵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31日,原告江铜公司与被告蒙玛特公司签订《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为担保江铜公司与蒙玛特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全部《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时间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包括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2016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2016年3月1日,被告苏某某(抵押人)与原告江铜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苏某某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蒙玛特公司部分应付货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7年1月,蒙玛特公司(抵押人)与江铜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蒙玛特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全部应付货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就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所需与被告蒙玛特公司签订《2016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后,被告邢某、苏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苏某某、邢某作为保证人为蒙玛特公司的全部应付货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2016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蒙玛特公司供应了铜产品,被告蒙玛特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而引发纠纷。在庭审中,被告蒙玛特公司、邢某、苏某某认可,截至2019年3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79101119.92元,其对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异议。


2017年6月23日,蒙玛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新)》,决定吸收邢某、小康公司为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7933万元,投资总额为8333万元人民币,即邢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2933万元,小康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5000万元。小康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邢某认缴出资317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08%,苏晓红出资1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2%。


2017年12月1日,蒙玛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减少注册资本7333万元,其中小康公司减少5000万元,不再作为公司股东,邢某减少2333万元,苏晓红出资不变,减资后邢某注册资本840万元,苏晓红注册资本160万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蒙玛特公司在《每日新报》第四版中缝处发布《减资公告》。


2018年6月4日,蒙玛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减少公司股东小康公司,新股东会由苏晓红、邢某组成;减少注册资本7333万元,其中小康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减少5000万元,邢某于2018年6月4日减少2333万元,苏晓红出资不变;减资后邢某注册资本840万元,苏晓红注册资本16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同日,被告蒙玛特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投资总额、注册资本8333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投资者由苏晓红、邢某、小康公司变更为苏晓红、邢某。同日,蒙玛特公司及苏晓红、邢某、小康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了《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在庭审中,小康公司认可:其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蒙玛特公司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2018年6月蒙玛特公司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减资变更登记。


五、裁判结果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赣06民初32号民事判决:


(一)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10111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40069.5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910111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以苏某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给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三)如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以苏某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本金833万元及所需利息(含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办理支付给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四)如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以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本金25317391元及利息(含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给江西铜业股办理份有限公司;


(五)如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由邢某、苏某某在 79101119.92元及利息(含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小康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减资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苏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邢某、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小康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赣民终4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公司减资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乃至公司资变更产的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资时,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便使债权人进行利益权衡,或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蒙玛特公司在《每日新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小康公司作为蒙玛特公司的股东,在能获得江铜公司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就减资事宜直接通知江铜公司,亦未采取其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江铜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2017年12月1日,蒙玛时间特公司就小康公司的减资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江铜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小康公司作为蒙玛特公司的股东,在蒙玛特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减资,既降低了蒙玛特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又损害了江铜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蒙玛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小康公司的减资行为本质上造成了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后果,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小康公司应当在减资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蒙玛特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与其在减资过程中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蒙玛特(天津)铜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中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不悖。依据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原告江铜公司与被告蒙玛特公司往来的多张函件(包括延期点价、延期交货申请及还款计划)可知,在小康公司减资前,蒙玛特公司已对江铜公司负有巨额债务,故小康公司称,其减资时,江铜公司是否为蒙玛特公司的债权人无法确定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小康公司的减资行为已经造成了蒙玛特公司债务清偿能力降低,损害了债权人江铜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江铜公司与蒙玛特公司已签订《2016年度铜产品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江铜公司在蒙玛特公司减资之前已依约供货,但蒙玛特公司因欠付货款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向江铜登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延期点价申请》。蒙玛特公司在减资前外商独资企业对江铜公司已负有确定的债务,但蒙玛特公司仅在《每日新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江铜公司。


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的适用前提是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此时公告系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本义。现小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没有在减资过程中书面通知江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江铜公司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因此,本案蒙玛特公司的减资程序虽已完成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蒙玛特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江铜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减资程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而存在瑕疵,该瑕疵直接导致江铜公司无从得知蒙玛特公司的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蒙玛特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蒙玛特公司的减资股东在明知蒙玛特公司对江铜公司负有债权且未清偿的情况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蒙玛特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蒙玛特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及《承诺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损害了蒙玛特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了江铜公司的债权实现因蒙玛特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受外商投资企业损。


现行立法对于债权人要求公司的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未进行明确规定。瑕疵减资股东小康公司承担的补偿赔偿责任是一种顺位责任,是在债权执行终结、债务人公司未能全面清偿的情形下才承担的责任,小康公司享有在对蒙玛特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该补偿赔偿责任实际上轻于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江铜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参变更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裁判调整并不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小康公司对蒙玛特公司在减资程序中的瑕疵减资责任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七、案例评析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的实体责任范围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公司及股东以“公司减资”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的瑕疵减资现象日益增多。本案围绕公司瑕疵减资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探讨,一是案件涉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减资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二是公司减资能否用公告代替通知;三是公司减资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瑕疵减资股东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存在多个具有实质性牵连的法律外商投资企业关系时,以主要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和合并审理


民事案减资件通常依据一案一诉的原则进行审理,而在司法实践中,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存在于一个民事案件的情形时有发生,《中减资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对此予以规定。可以看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是有法可依。


可以结合各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与当事人诉求的牵连性进行综合判断,若各法律关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与当事人诉求不具有牵连性,则应当分别立案审理;而若各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关联性,同时与当事人诉求具有牵连性,为减少诉累,应当予以合并审理,依主要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了多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小康公司因减资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重叠,其减资行为影响了蒙玛特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造成蒙玛特公司清偿能力下降。小康公司减资行为的责任目的承担衍生于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江铜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故而,本案减资法律关系应包含在审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责任认定当中,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本案应当予以合并审理。


(二)公司减资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对已知债权人不能用刊登公告代替直接通知,否则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


公外商独资企业司虽然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因公司资本的减少将直接缩减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减资应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款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其中规定的通知和报纸公告程序针对的应当是不同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即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的具体联系方式、地址的,应当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对于那些确实未知或确实无法得知联系方式的债权人才可以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


本案中,虽然蒙玛特公司在《每日新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的适用前提是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此时公告系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不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采用公告通知方式,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本义。而小康公司作为蒙玛特公司的股东,在能获得江铜公司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就减资事宜直接通知江铜公司,亦未采取其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江铜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


因此,本案蒙玛特公司的减资程序虽已完成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蒙玛特公司对已知债权人江铜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减资程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而存在瑕疵,该瑕疵直接导致江铜公司无从得知蒙玛特公司的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蒙玛特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及如何减资取决于公司股东的意志。蒙玛特公司的减资股东在明知蒙玛特公司对江铜公司负有债权且未清偿的情况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蒙玛特公司的注册资本,既降低了蒙玛特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又损害了江铜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蒙玛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公司减资时,对已知债权人,公司及其股东应当履行直接通知义务,不能以刊登公告替代直接通知义务。只有在穷尽其他方式均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告,公告系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


(三)公司减资不符合法定程序,应比照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规定处理,即瑕疵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其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因公司减资而受损。现行立法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瑕疵减资行为本质上造成了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后果,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直接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注册资本的减少又将导致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降低,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


因此,公司减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本案中,小康公司作为蒙玛特公司股东对江铜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是明知的,但其减资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江铜公司无法行使在蒙玛特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目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江铜公司的债权实现因蒙玛特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受损。虽然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小康公司的减资行为本质上造成了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后果,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小康公司应当在减资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蒙玛特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编 写 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险峰 段晓珊


案件索引


2019-12-18|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9)赣06民初32号|


2020-06-18|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赣民终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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