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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gp的要求(lp和gp如何成立公司)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引言


本文旨在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具体案例,以LP代位行使知情权为例,浅析LP代位诉权的适用。




二、案例分析


3000年1月,自然人A、B出资成为一家有限合和伙企业C的有限合伙人,A、B投入C的出资要求合计为5000万元,合伙企业C主要从事投资业务,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D。随后,合伙企业C投资了有限一家拟上市公司E,在其中持有30%的股权。


3005年1月,经E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合伙企业C将其持有的E公司的30%股权,作价3000万元,lp转让给了F公司企业,并于同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事后,A、B认为此次股权转让的价格过低,但合伙企业C的经营和相关事宜均由执行事务合伙人D实际操作,有限合伙人A、B对E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股权转让事宜均不知情。随后,A、B未通知执行事务合伙人D,便直接诉至法院,要求代位行使知情权,要求E公司提供C持股E公司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三会决议和会议记录等材料供A、B查阅或复制。


作者认为,本企业案例中,与代位诉讼能否行使相关的有如下几个问题:


1、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的权利是否包括合伙企业公司C作为E公司股东而享有的股东知情权?


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当GP怠于行使权利时,LP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股东知情权并非通常的债权等财产性权利,那么此处GP怠于行使的权利是否应如何局限于财产性权利而不应包括合伙企业C享有的股东知情权呢?


此时,实务中,可能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要求为,GP怠于行使的权利不应包括合伙企业本身享有的知情权,该知情权不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属于合伙企业第68条规定的可以行使知情权的范合伙围。此外,合伙企业法已经赋予了LP享有法定的知情权如何,LP可以查阅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因此,没有必要再赋予LP以通过代位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提起代位诉讼并要求合伙企业投资的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种观点认为,GP怠于行使的权利应包括股东知情权,合伙企业法第68条并未明确合伙限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此外,股东知情权虽不属于典型的财产性权利,但与财产性权利息息相关,不应排除在外。


作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投资者权利的核心是财产的收益权,财产收益权的实现需要通过其它投资者权利来得到保障,而这些其它权利的实现均以投资者知情为前提,否则,便谈不上如何行使权利。在本案中,A、B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正是为了确定其财产性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若不允许其行使知情权,则A、B甚至难以确定其财产收益权是否确实受到侵害,更谈不上如何维权。合伙企业法68条的根本目的即在于出现管理人滥用权利或怠于履行权利时,赋予投资者一定的救济路径。因此,无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还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理解该条款,均不应将知情权排除在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之外。


2、代位诉权的行使是否以督促GP行使权利为前置条件?


代位诉权来源于英国衡平法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旨在出现公司管理人滥用或怠于行使经营权时,为中小股东提供救济路径。在我国公司法下,股东代表诉讼,一般会要求股东先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要求,在完成该前置条件仍无法维权时,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除非出现了情况紧急的特别情况,否则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而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是否需要完成前置程序呢?


作者认为,在现有的合伙企业成立法规定下,有限合伙人提起代位诉讼,不需要完成前置程序。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从法条的字面理解不难看出,督促GP行使公司权利并非提起的诉讼的前置条件。因此,作者认为,即便LP未督促GP行使权利,也可以直接提起代位诉讼。




三、分析总结


1、如何判断是否属于GP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的代位诉权?


对于如何认定GP怠于行使权利,合伙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作者认为,实践中,可以以“应该做而没有做”这个判断理念为核心并结合具体情形来作出认定。比如,(1)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了一家公司,并与相关主体签订了对赌协议,约定若被投公司业绩在一定期限内未达到一定标准,合伙企业有权要求被投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或回购合伙企业的投资份额。在约定期限到达后,被投公司业绩若确未达标,而GP无正当理由却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此时,作者认为,可以认定该情形和属于合伙企业68条中规定的GP怠于行使权利。(2)合伙企业将资金出借给一家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GP既不向该公司主张债权也不提起诉讼,此时,自然足以有限认定其怠于履行权利。(3)值得一提的是,在第(2)点情景中,借款期限届满后,GP如果实lp施了主张债权等主动的行gp为,但未提起诉讼,看似积极履行了职责,但也可能构成怠于行使权利。gp此时,需结合GP主动行为的性质和最终效果综合进行判断。


2、司法实践


合伙企业法的立法较早,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成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及处理。裁判者在审理时需要考虑如何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因为实践中,有限合伙人相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往往处于较弱势的地位;但同时,裁判者也应综合权衡以避免代位权的滥用,避免对有限合伙制度产生冲击,避免出现以有限责任之名义行无限责任之权利的结果。




参考案例:(2019)沪0106民初32415号、(2019)沪02民终9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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