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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十大典型税务案例(2020年企业成功典型税务案例)


本次入选的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了法院三大审判和执行业务,包括刑事案例3件、民事案例4件、行政案例2件、执行案例1件,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体现了晋城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担当作为,又折射出广大法官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的良好风貌。为社会立“明规则”、破“潜规则”,在推进法治晋城建设中具有标志意义,对增强人民群众法治信仰具有重要引领作用。这些案例既是全市法院服务经济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的生动实践,也是司法紧扣时代脉搏,捍卫公正、引领价值、培育信仰的法律教材。




附:晋城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提供银行账户获罪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信息网络犯罪,为谋私利,王某主动提供自己兴业银行账户,帮助犯罪组织转账非法资金共计32.6万元,从中获利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遂依法从宽处理,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将银行卡借予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刑事案件。随意将自己身份证、银行卡借予、售予、租予他人获利,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本案的审理有效打击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在日常生活中要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在不明他人用意情况下或明知他人用意不良时,对个人的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等涉及个人身份、财产信息的卡证不租、不借、不售。


  案例二


  伪造证据骗取医保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龙雇佣本村村民被告人张某虎、被害人郭某等人拆除彩钢瓦时,郭某从钢架上摔落受伤。被告人张某龙及妻子王某某与郭某的妻子上官某某编造郭某自己在家中养蚕受伤的事实骗取医疗保险金,并找被告人张某虎做假证,找时任本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某平以村委名义做假证,向阳城县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出具虚假的《晋城市城镇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外伤住院调查表》,从而在阳城县人民医院结算时骗取医保报销费用3400余元,在晋煤集团总医院结算时骗取医保报销费用7.95万元。2019年10月3日,在阳城县医保局调查过程中,张某龙、王某某、上官某某退还了自己涉案赃款。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龙、王某某、上官某某、张某平、张某虎犯诈骗罪为由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龙、王某某、上官某某、张某平、张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巨大,均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一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决后,各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编造受伤事实、伪造证据材料、骗取医疗保险金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大都是农民,家庭条件一般,雇主在劳务雇佣过程中被雇佣人受伤后,为了少支付赔偿款而铤而走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各被告人除了法律意识淡薄以外,对于自己行为亦心存侥幸,妄图蒙混过关。部分被告人系村干部,仍然带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医保政策,不正确履行职责,做假证,沦为医保骗保的共犯。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建议医保部门继续加大力度做好医保基金监管工作,相关行政部门协同配合,健全行刑衔接机制,保持打击欺诈骗保高压态势,维护医保基金安全和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三


  涉嫌合同诈骗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宋某系晋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和晋城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2009年8月,山西省相关部门同意A煤业公司和B煤矿整合为C煤业公司。 2010年3月,晋城市煤炭管理局同意C煤业公司利用B煤矿主立井和回风斜井进行联络巷道施工,同时要求B煤矿在2010年12月底前关闭。宋某得知此消息后,与C煤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宋某承包实施联络巷道工程施工,并负责办理B煤矿延迟关闭手续。2010年5月,宋某组织施工队入驻B煤矿,开始施工前准备工作。2010年7月,李某有意参与该工程承包施工,李某在看过宋某向其出示的相关政府文件、下井实地查看后,与宋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此后,李某在三个月内分四次向宋某支付保证金400万元。2010年11月17日、18日,宋某受托以C煤业公司副经理身份,帮助该公司向县、市煤炭局层报了延期关闭B煤矿的请示,但最终未获得批准。2010年12月15日B煤矿被关闭。此后,李某要求宋某退还保证金。宋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三次退还李某保证金35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第一次对其讯问前,退还李某保证金20万元;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剩余保证金。


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在与李某签订合同之前,已就双方约定工程与第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派驻工程队入驻工地开始了施工前准备工作。宋某在与李某签订合同后,积极争取矿井延迟关闭,宋某想借签订、履行合同获取正当经济利益的意图明显,证明宋某有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且宋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据此,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作出宋某无罪的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最终判处无罪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一、厘清刑民案件界限,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处理。本案中,宋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使合同履行的先决条件——延迟矿井关闭,但其自信具有延迟关闭矿井的条件并积极向主管部门申请,对方当事人对履行合同需以延迟关闭矿井为条件是明知的,从宋某的行为和对方当事人明知来考查,宋某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仍属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应严格区分刑民界限,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处理。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恪守疑罪从无。判断一行为是犯罪还是经济纠纷,取决于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从本案证据来看,宋某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前已对该工程施工,签订协议后也积极实施了争取矿井延迟关闭的行为,宋某想借签订、履行合同获取正当经济利益的意图明显,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宋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及收受对方当事人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二审经审理,认为指控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能认定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宣告宋某无罪。三、传递价值导向,做实做深企业家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工作。该案的特殊性在于,罪与非罪的争论一直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始终,办理该案的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的认识。该案二审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没有因为客观上造成后果就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宣告宋某无罪,依法保护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为稳定企业家预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该案对更新司法理念、提升司法能力、严格司法、发挥司法审判把关作用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


  泽通中心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晋城市泽通煤炭多种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泽通中心)成立于2000年,主要是从事为煤矿生产企业提供经营信息服务、矿上机电、煤矿机械设备、金属网、锚杆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自2011年以来,受市场变化以及环保政策的影响,追加的煤炭加工投资过大,导致煤炭产品滞销,出现严重亏损、长期歇业,成为“僵尸企业”。后经债务人泽通中心申请,晋城中院于2020年10月10日裁定受理泽通中心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并决定本案适用快速审理。2020年11月14日,泽通中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会议同时表决通过了《债务人财产管理及处置方案》《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现泽通中心已办理注销登记。


  【典型意义】


破产审判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依法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实现产业转型升级、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职能手段。晋城中院高度重视破产审判工作,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高效审理破产案件的部署安排,制定印发了《关于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本案正是积极践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审的一次有益尝试,承办案件合议庭督促指导管理人,制定工作计划和案件办理周期表,倒排工作任务、严卡时间节点,加快推进债权申报与审查、裁定宣告破产、破产财产处置与分配等各个环节工作,通过一次债权人会议即完成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需表决的所有事宜,从而提高了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大大缩短了破产案件的办理周期。本案从裁定受理至终结破产程序共用时80天,使停业近10年的“僵尸企业”通过破产快速审理实现了市场出清,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助推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五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5日,法院判决A煤业公司在三十日内支付B能源公司煤款660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B能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果,该案中止执行。


2010年2月2日,A煤业公司自行清算并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公告,请该公司债权人自接到通知后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该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A煤业公司未向B能源公司送达书面通知,B能源公司也未在45日内申报债权。


2010年8月17日,A煤业公司与其股东C公司签订《债务抵顶协议》,将政府退还A煤业公司的采矿权价款736万元给予C公司,抵顶A煤业公司欠C公司的债务,并且该抵顶行为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随后,A煤业公司长期中止清算程序(至今仍未注销)。B能源公司认为C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并造成其债权损失,故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二审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全体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C公司作为A煤业公司清算组的法定成员,实际参与了清算过程,而未依法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B能源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和实现债权造成利益损失,故法院判决C公司赔偿B能源公司660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商事主体,民营企业在面临经营不善等诸多原因无法存续的情形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现有序退出,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标志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民营企业自行清算的经营自主权,规范企业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本案系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A煤业公司清算组既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也没有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和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清算组成员C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对民营企业依法自行清算、规范清算流程、有序退出市场有着积极的引导和借鉴作用。


  案例六


  名为遗嘱实为合同案


  【基本案情】


家住福苑小区的常老太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王某太、王某庆、王某学、王某荣、王某林。2014年5月,常老太将五个子女王某太、王某庆、王某学、王某荣、王某林召集在一起,由案外人李某代笔书写《遗嘱》一份,标题为“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在福苑小区有房屋一套,当年买房时因小儿子王某太跟我一起生活,房钱是由小儿子王某太支付;为了家庭和睦,老有所依,我决定在有生之年,不管生老病残,都主要由小儿子王某太照顾,我住院期间自己的钱花完后,不够部分由小儿子王某太支付,其他儿女看孝心出钱出力。在我百年之后,我名下这套房产赠与小儿子王某太,其他儿女不得干预。”该份《遗嘱》有代书人李某和常老太的五个子女的签字,有打印体“常某某”,以上签字和打印体上均按有手印。2016年7月,常老太因病去世。第二年,常老太的儿子王某学也因病去世,留下儿媳赵某和一双儿女。由于《遗嘱》中所涉房屋登记在常老太的名下,王某太欲办理过户手续却遭到嫂子赵某及其子女的反对。王某太遂将嫂子赵某及其子女以及所有的兄弟姐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其所有。王某学的妻子赵某及子女辩称:常老太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王某学所应继承份额应由其三人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3项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遗嘱因欠缺见证人这一关键的形式要件认定无效,驳回了原告王某太的诉讼请求。


王某太不服判决,上诉至晋城中院。二审法院认为,该《遗嘱》系书证,其中载明“这套房子我决定赠予小儿子王某太,其他儿子不得干预”,由常老太和在场的五个子女共同签字按手印。《遗嘱》的性质应为常老太与五个子女对于案涉房屋的分配协议,不应以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考量该《遗嘱》的效力。《遗嘱》中关于房屋的归属是常老太与五个子女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太请求按照该《遗嘱》的内容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位于福苑小区的某房屋归原告王某太所有。


 【典型意义】


我国很多大家庭会在老人的主持下召开会议,签订家庭协议,老人将身后大事小情都安排妥当,家庭成员均在书面协议上签字画押,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矛盾的发生,充分体现我国民间几千年传承下来的智慧和风俗。本案系一起代书遗嘱形式不符合其特殊规定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件。父母生前将房产处分给子女的“遗嘱”(协议)如不符合遗嘱的定义及其特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嘱,不能单一地采用遗嘱的形式要件考量其效力性。本案从“遗嘱”表达的主要内容及王某学等子女均在“遗嘱”上签名的行为出发,推定子女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明示放弃继承房屋,意思表示真实。同时从合同的角度确立该“遗嘱”效力,平衡形式要件和内容上的冲突,尊重老人的遗愿,有助于促进家庭和谐,促进亲人相亲相爱,促进老人老有所养,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良好家风。


  案例七


  买房人“跳单”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常某有意购买房屋,其从58同城上获取了售房信息,通过网站上的电话和中介公司取得联系,中介公司随后履行了带看义务。经中介公司牵线,常某与曹某夫妇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购房合同,中介公司为合同的丙方。当日,常某付给曹某2万元,付给中介公司中介费12100元。后常某以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为由,要求与中介公司解除合同。2020年10月22日,三方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中介公司退还常某中介费12100元,曹某退还常某定金2万元。后常某与曹某于2020年10月底又自行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同年11月3日常某向曹某支付第一笔房款,并于2021年3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认为,尽管在解除合同后常某与曹某又重新达成购房协议,但中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常某解除合同是为了逃避中介费,不能排除常某在解除合同后因机缘巧合卖掉现有住房,取得购房条件的可能。故中介公司要求常某、曹某支付其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后,中介公司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常某从58同城上获取了售房信息,通过网站上的电话和中介公司取得联系,中介公司亦履行了带看义务,并积极促成常某与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常某称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三方于2020年10月22日协商解除合同,但常某与曹某在短短十天内又达成房屋买卖合意,显然不能否认有中介公司服务的因素。常某实际上系一方面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信息和服务,一方面又绕开中介人与相对人直接订立合同使中介人得不到报酬,俗称“跳单”。《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本案虽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但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况,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中介公司履行了提供资源信息并促使买卖双方见面洽谈等促成交易的义务,为常某节省了时间精力,常某在满足自身需求的同时理应本着契约精神为自己的获益支付对价。鉴于中介服务除负有提供房源信息,带客户看房义务外,还有促使双方正式合同成立、协助办理过户、贷款等义务,综合考虑到已完成中介服务项目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常某支付中介公司服务费七千余元。


  【典型意义】


房子对老百姓来说是头等大事,二手房地产市场也成为热点,但二手房地产市场问题层出不穷,其中不乏“跳单”行为。“跳单”行为不仅会让中介人的劳动成果付之东流,甚至还可能带来资金安全等隐患,增加了房屋交易风险,而且不利于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民法典首次将禁止“跳单”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对违背契约精神的行为将付出的代价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中介人而言,中介人在中介活动中积极服务,提供适合的房源与交易机会,为委托人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委托人在满足自身需求的同时理应为自己的获益“买单”。该案的判决不仅有利于保障中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平稳、有序、健康发展,更有利于在全社会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形成人人重承诺、守信用的良好风尚。


  案例八


  因公致死保险待遇核定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5日,某公司职工李某在设施科后院安装水泵,在抬水泵装车过程中,被水泵砸伤左足。后送往职业病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踇趾挤压伤。2020年3月5日入住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3月11日晋城大医院诊断为“破伤风”。2020年3月12日17时入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患者病历记载:患者以“左足外伤半月,头痛、抽搐10天,发热、意识模糊1周”入院,3月14日3时办理出院,出院诊断记载:1.发热意识障碍原因待查:破伤风?中枢神经系统感染?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3.过敏性紫癫。出院时,李某由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回家中。2020年3月14日6时,李某在家中死亡。2020年3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并确定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2021年5月24日,被告某社会保险中心作出《山西省工伤(亡)职工待遇核定表》,认定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2075.31元。原告李某近亲属不服,诉讼在案,请求撤销某社会保险中心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李某《山西省工伤(亡)职工待遇核定表》,重新对李某作出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审核认定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是《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并未认定李某因工死亡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待遇核定表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晋城市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病历、诊断证明、职工李某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证据,结合李某伤情变化过程、破伤风潜伏期为6-12天、李某2020年2月25日因工受伤,2020年3月5日入住晋城大医院治疗的疾病症状,以及晋城大医院诊断为“破伤风”等证明及死亡结果,且李某本人也无其他导致死亡的疾病,可以认为,李某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故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山西省工伤(亡)职工待遇核定表》,责令某社会保险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李某工亡保险待遇标准重新作出工伤(亡)职工待遇核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工伤保险待遇认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是否应按照工亡标准核定保险待遇。该案具有其特殊性,李某从受伤到死亡只有短短17天,起初只是左踇趾挤压伤,伤情并不十分严重,但最终出现了死亡的严重后果。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因工受伤导致破伤风等疾病,最终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符合因工受伤造成伤情加重、恶化、累及其它脏器,导致其它脏器功能衰竭,引发其他不可逆疾病,最终导致死亡情形,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核定保险待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涉及到司法审查介入的程度问题,即是仅判决撤销行政行为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审核认定,还是在判决主文直接明确表述责令行政机关按照“工亡保险待遇标准”重新作出审核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上在作出工伤(亡)职工待遇核定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行使了其首次判断权,在行政机关丧失了首次判断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则必然要面对关于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判断问题,核心是李某是否系因工伤导致死亡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主文部分明确表述“按照李某工亡保险待遇标准”重新作出工伤(亡)职工待遇核定。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担当,体现了对伤亡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九


  行刑交叉重复处罚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8月,原告某企业在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以虚假的货权转移证明、过磅单、货款支付凭证等作掩饰的方式,接收两家上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3亿元,税款合计人民币0.22亿元,为十家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4亿元,税款合计人民币0.22亿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全部被用于了抵扣税款,该企业从中以煤炭销售差价方式获利82.9万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某税务局认为该企业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7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11月24日,该企业及其负责人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经刑事审判,终审判决该企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负责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追缴该企业违法所得82.9万元,上缴国库。原告某企业不服某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不同依据作出的两项罚款决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实际上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行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应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原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撤销某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应如何处理的典型案件。行刑交叉案件“两法衔接”工作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是保障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发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整体合力的重要措施,事关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事关经济社会秩序维护,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同时,要注意逻辑层次和时间节点的先后顺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首先,税务机关在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罚金。其次,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应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即可以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警告处罚,不应再作出行政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第三,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四,刑事被告人不构成涉税犯罪,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后不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一些行政机关在刑事案件判处罚金后,因怕被追责继而对相对人进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均是对“两法衔接”逻辑层次及关键节点等问题缺乏清晰的认识,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行政机关发现行刑交叉案件后,要严格执法,及时准确处置,使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合力惩处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十


  赔偿金7日执行到账案


  【基本案情】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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