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公司注册 >

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湖东支行(宁波银行湖东支行营业时间)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91民初2808号


原告:深圳前海锐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丹,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湘琳,女,该公司风控人员。


被告:宁波海曙草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薛**,执行董事。


被告:薛**,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杨**,女,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深圳前海锐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诚公司)诉被告宁波海曙草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曙公司)、薛**、杨**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


1、被告海曙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回收款本金41900元(为人民币,下同);


2、被告海曙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回收款利息1432.98元(以41900元为基数,日利率0.038%自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


3、被告海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509.5元(以41900元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日0.076%,自2017年9月14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4、被告海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5、被告薛**、杨**对被告海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为保理商,被告海曙公司为应收账款转让方(合同中称卖方),被告薛**、被告杨**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二、是否签订的保理合同及合同主要内容:已签订。原告称被告共向原告申请了三笔保理融资款、签订了三个合同,总标的88.5万元,本案起诉的是其中一笔。2017年6月13日,原告作为合同保理商,被告海曙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商业保理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池保理融资)》(合同编号JR-JKBL-20170613-17061300002),此合同包含三份附件:附件一《商务合同详情》、附件二《买方信息》、附件三《应收账款回收计划/还款计划》。《商业保理合同》及附件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1、被告海曙公司以其在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41900元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额度41900元,最短融资期限7天,最长融资期限90天,最长融资期限到期日2017年9月11日,应收账款回收日为2017年9月11日;


2、卖方直接登录保理业务信息平台进行注册并通过实名认证。卖方通过采用以数字安全证书方式产生的数字签名作为交易指令的有效合法印鉴;卖方确认其在保理业务信息平台注册的账户名:186××××5310,卖方必须妥善保管该账户的密码及数字安全证书,并对通过该账户提交的信息及完成的一切保理交易负责。保理商及卖方双方均认可保理业务中所采用的数字安全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3、保理商同意受让应收账款,在交割日向卖方的宁波银行湖东支行21×××25账户支付购买价款,自交割之日起开始计收保理融资利息和相关费用,利率为日0.038%,卖方确认在应收账款项下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在交割日后即全部转让给了保理商;


4、保理商根据本合同受让了应收账款,卖方必须向买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通知本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由保理商从买房处收取应收账款项下的款项。保理商指定收款账户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厦大支行的35×××21账户;


5、卖方应确保在应收账款回收日保理商指定的收款账户收到与应收账款回收日对应的金额,而不论该款项是否由买方足额支付等值于该回收金额的应收账款;若保理商指定的收款账户在应收账款回收日从买方处收回的应收账款面值少于对应的回收金额,因本合同项下保理商享有无条件追索权,卖方应以自有资金补足差额部分,在卖方支付后,保理商扣除足额的回收款如有结余则转回给卖方;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导致保理商在各应收账款回收日未能足额收到对应的回收金额,卖方应向保理商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为日0.076%;


6、卖方清偿保理融资款的顺序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提前还款手续费罚息、保理融资利息、保理融资款本金;


7、保理商在最长融资到期日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卖方应在最长融资到期日的次日无条件回购,逾期未回购的保理商有权按逾期罚息率对逾期未付回购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向卖方收取罚息;


8、违约责任:如被告发生本合同“第六条收款账户”及本合同“10.1”款中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保理商即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违约行为而给保理商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


三、合同签订方式及流程:原告称其与被告海曙公司均为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简称“CFCA”)的客户,原告与被告海曙公司通过第三方电子缔约服务平台(深圳前海锐盈达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锐盈达平台)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及其附件,具体流程为:


1、由签署合同各方向中国金融认证中心提交身份认证材料,申请数字证书,经CFCA审核认证后,获得数字证书,具备签署合同的资质;


2、锐盈达平台根据合同签署方提供的业务资料,核对各方的开户行、工商、税务等信息,确认无误后将相关的合作内容及合同各方的资料(公司名称、操作用户号、签章位置等)上传到CFCA电子签章平台;


3、CFCA平台依据锐盈达平台上传的资料生成合同文本,并通知已获得数字证书的各签署方登陆CFCA平台查验合同,合同各方确认合同无误后点击签署,CFCA随即发送语音验证码给数字证书绑定的操作用户手机号,合同各方输入验证码无误后,则合同生效,电子合同文本签字页显示各方电子公章;


4、若合同签署方有需求,可向CFCA提交申请,由该平台导出相应数据及文档,并向申请方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该报告即为合同签署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被篡改的证明,本案原告提供了电子签名验证报告。


四、是否签订担保合同及主要内容:未签订担保合同,但被告薛**、杨**共同在2017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被告薛**、杨**愿意为被告海曙公司《商业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海曙公司应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限为应收账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四、合同履行过程:


1、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编号JR-JKZR-20170613-17061300002)。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海曙公司在线签署、自动生成,双方盖章为电子签章。协议约定被告海曙公司将其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登记的登记期限为5年。


2、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被告海曙公司将88.5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打印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03630112000436492897。


3、支付保理融资款:2017年6月13日原告将保理融资款41900元通过其建行厦门厦大分行35×××21账户转账至被告海曙公司的宁波银行湖东支行21×××25账户。


4、被告海曙公司违约。在融资期限内直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未回收到应收账款。被告海曙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回购款。


裁判结果


根据《国际保理公约》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相关规定,保理是指贸易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包括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等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一项或多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中,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的前提和核心,也是保理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这是因为保理的融资和管理功能都是通过应收账款转让来实现的。


实践中,保理业务有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明保理和暗保理;折扣保理和到期保理。其中,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供应商在获得融资后,如果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保理商有权向供应商追偿,要求供应商回购融资本息。当前金融机构如银行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为了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损失,通常选择有追索权的保理。


暗保理是指由保理商和供应商单独进行保理业务,不通知购货商应收账款已转让给保理商,应收账款逾期时,仍由供货商催讨,供应商追回应收账款后再交给保理商。供货商通过开展暗保理可以隐瞒自己资金状况不佳的状况。


折扣保理又称为融资担保,是指供货商将代表应收账款的销售发票等单据交给保理商时,保理商立即以预付款方式向供货商提供不超过应收账款80%的融资,剩余20%的应收账款待保理商向债务人(购货商)收取全部货款后,再行清算。本案系有追索权的明保理。


本案涉及的《商业保理合同》特殊性在于原告与被告海曙公司是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相关证据均来源于第三方电子缔约服务平台导出资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电子签约平台与审核平台的《“安心签”电子合同平台服务协议》等证据,结合《商业保理合同》第5.1条的约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曙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曙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以电子签章方式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是有效合同。


依照《商业保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海曙公司负有以下主要义务:(1)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2)通知债务人将到期货款付至应收账款回收账户;(3)在保理融资期限内和保理融资期限届满时,保证应收账款回收账户内的资金足以支付应归还的保理融资款利息或足以返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不足时,被告海曙公司应以自有资金补充;(4)原告在最长融资到期日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被告海曙公司应在最长融资到期日的次日无条件回购。


本案中,截至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起诉时,被告海曙公司对应归还的41900元保理融资款未按约足额归还,违反合同约定,构成逾期不履行的违约行为。原告虽未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海曙公司一次性归还保理融资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实际涵盖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被告海曙公司应偿还回购保理融资款本金41900元并支付融资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日利率0.038%从2017年6月13日支付至2017年9月13日)为1432.98元;


(2)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按照日0.076%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参照借贷类案件所适用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


本院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为年利率27.74%,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曙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三)被告薛**、杨**自愿为被告海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自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


综上,本院对原告过高的相应诉请,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曙草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前海锐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41900元及利息1432.9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海曙草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前海锐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41900元计,按年利率24%,从2017年9月1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薛**、杨**对被告宁波海曙草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前海锐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公告费(含原告已付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费用),均由原告预缴,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可凭缴费收据在申请执行时一并主张此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豫军


人民陪审员  禹昆仑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重阳


书记员詹惠婷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