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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类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


引言

利息,是损失,还是孳息?基于不同的情境,其性质也会有不同的认定,性质不同,则关系到与约定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


比如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就不属于孳息,而是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的规定,守约方如认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但基于同一违约行为即逾期付款这一违约行为,就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赔偿。


那么违约金作为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其金额的确定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密切相关,既包括当事人遭受的资金占用等实际损失,也包含符合可预见性的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无法履行,买受人就其占用出卖人的资金所造成的损失而应当向后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资金占用损失的特点,该部分赔偿数额以利息的方式计算。


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以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


探讨

一、以案说法


1、利息与违约金基于逾期付款行为产生,只支持利息损失。


案件来源:青海泰阳某公司、陕西兴艾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64号】


泰阳公司系因兴艾西宁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主张资金占用费,亦以此为由解除《购销合同》并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


因资金占用费和解除合同违约金均系基于兴艾西宁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产生,且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一、二审判决支持泰阳公司以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未再予支持其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泰阳公司因兴艾西宁分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2、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持违约金损失。


案件来源:昆山洁宏某有限公司、中健长城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21)苏民终210号】


对于中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950万元,洁宏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交货部分货款10%计算过高,中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因航新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于疫情期间签订,当事人各方对于市场风险应有预期的判断,中健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已支付航新公司1亿元货款,航新公司自始至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任何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中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为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自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


3、利息与违约金都基于逾期付款行为产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


案件来源:某医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许昌某医院等买卖合同纠纷【(2020)豫民终1341号】


关于市立医院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市立医院逾期付款行为给通用医药造成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意见,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自货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4、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能作为调整违约金上限的依据,逾期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案件来源:新疆嘉润某有限公司、青岛格林某公司与新疆能源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2020)新民终22号】


本案中,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为按供货值日1‰计算,明显过高。嘉润公司及格林公司有权提出减少违约金的主张,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在考虑嘉润公司及格林公司未能完成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义务及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功能的情况下,综合案涉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大、违约时间长等因素,以嘉润公司实际应退还的50174241.61元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来调整违约金,体现了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司法保护。


但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予以区分,直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作为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按照嘉润公司应退还的50174241.61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的1.3倍,自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止,4年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共计12393037.68元(50174241.61元x4.75%/年x1.3x4年),作为嘉润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从以上论述及案例结果可知,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卖合同的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是否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均无定论,但违约金只有约定才能适用毋庸置疑,且上述案例中均倾向于如违约金约定过低的,依法调整或将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合并计算至相对合理。


虽两者同时主张不尽然完全获得支持,但相关判例观点也为守约方向违约方充分主张权利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依据。


二、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利息的性质认定问题


1、如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笔者在承办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会根据案件事实等具体情况设计如下诉讼请求,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通常按照最高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率:


①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③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根据前述利率标准进行选择主张,通常会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但有时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为了衡平各方利益而对出卖人主张适用的利率标准进行调整。


2、逾期利息起算日计算问题



三、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比例该如何调整


1、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问题的基本原则


(1)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一般情况下不主动调整违约金;


(2)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是否调整违约金及调整幅度。



2、司法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违约金调整的争议问题


(1)对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应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提出违约金不适当的初步证据,法院在认为对该初步证据可以认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守约方举证证有其因对方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对违约金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高低进行比较后,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标准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在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明显存在损失,但守约方对该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证明情况下,法院通常以酌定方式确定该损失数额与违约金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而不应以守约方无法证明该损失的确切数额否定损失的存在。


(2)在司法实践中,如争议双方关于违约金30%比例的约定不是认定违约金过高而应调整的绝对标准,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的确定应当注意综合考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而不应当机械按照30%的标准决定调整与否及其幅度。


四、违约金及利息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结语

关于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即利息能否同时得到支持,关键取决于法官对违约金性质的认识。


若认定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则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此种情况下,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理应同时予以支持;若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或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则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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