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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公司法关于关联企业的规定(公司法关于关联公司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结构日益复杂,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关联公司应运而生,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许多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司法案件在实践中出现,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但却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间该如何适用此项规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此类问题如何处理存在纷争。


案情简介

一、2009年8月13日、12月17日,道广公司与通顺公司先后成立于湖北省,两公司股东及经营范围均相同。道广公司验资完成后,相应验资款被转入通顺公司账户。


二、2010年1月8日城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第一标段,该项目的投资方为道广公司,城建公司依约向道广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三、2011年10月28日,因道广公司违约,襄阳市交通运输局与其解除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导致城建公司无法对中标标段进行施工,但湖北道广公司亦未归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四、后城建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道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案件执行阶段查明道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城建公司起诉主张通顺公司应对道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法院认为通顺公司与道广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及逃避债务,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核心观点

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该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此类情形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分析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涵盖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纵向人格混同,也包括股东实际操控多个“壳公司”,造成“壳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混同。实践中,判断“壳”公司即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即须判断股东是否为逃避公司债务,将人、财、业务等脱离,另行组成新公司独立运营。换言之,即判断关联公司是否形成事实上的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当关联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则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制对象虽是股东,但是,由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主要是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致,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其对被损害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因此,在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应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建议

一方面,为避免关联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公司应始终保持资金的独立性,公司与股东财产应相互独立,避免出现财务混同的现象。同时减少与股东或相关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各机构的议事规则,并成立专门机构加强对公司人员在外任职和公司财产状况独立性的监管。


另一方面,即使关联公司出现人格混同,也并不意味着关联公司一定要对外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可以清偿外部债权人损失,外部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同时还要确认外部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因人格混同而导致,若无因果关系,同样不能以此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一案中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458号]一案中认为,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且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奎业公司应当对凤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一,凤建公司和奎业公司在履行凤建公司与二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广州东沙至新联高速公路S02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期间,法定代表人同为郑雄彪,郑雄彪同时在两家公司各拥有90%股权,且两家公司同时任用黄丽敏为该工程财务人员,可以认定两家公司构成人员混同。其二,奎业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发包凤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表明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一致,可以认定两家公司构成业务混同。其三,奎业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二十二局四公司支取工程款项,凤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两家公司在该工程中均由财务人员黄丽敏对外办理业务,可以认定两家公司构成财务混同。其四,广东省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未发现凤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人格混同已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定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判决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申诉[(2020)沪破监1号]一案中认为本案四家公司在决策、人事、营业、资产负债等方面持续高度混同,不再具备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第一,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根据上海华信联合管理人提交的“华信系”企业管理制度文件、中国华信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往来邮件、内部访谈等证据可知,在整个“华信系”组织架构中,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华信财务虽名义上独立,但实质上受控于中国华信,该种控制已突破正常关联企业内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及影响,而达到滥用控制关系的程度。第二,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结合四家公司在“华信系”企业中所处的地位和功能,其法人财产主要表现为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和股权投资。四家公司在资产、负债上的严重混同难以区分,无对价转移货币资金占到一方流动资产比例的绝大部分,一则使上海华信、海南华信在货币资金来源和处分上丧失独立性,二则在对外应收款项上因缺乏业务凭证佐证,高度混同而难以区分。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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