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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与会计准则有哪些差别(金融会计准则和会计准则有啥区别?)

一、案件索引


案号:(2022)辽02民终1004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当事人:杨某(原告)、某公司(被告)




二、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某公司因购买电瓶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借款,杨某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2日合计在银行取现165万元,给付该公司或存入指定账户。


2020年12月3日,该公司向杨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我公司今通过现金向杨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利率2%,该款项用于公司购买电瓶,于2021年2月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利息未满30天按整月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双方还约定该公司违约时,杨某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该公司为杨某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65万元。对该专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该公司没有异议,但对其出具该份专用收款收据的原因,认为:由于该公司新股东刚刚接手公司不久,股东王某、杨某多次向公司注入投资款,为加以区分,按其已经实际注入的资金总额向其出具金额为165万元收款收据一张,该款项系投资款,并非杨某所称的借款,该公司没有关于收到杨某借款的记载。投资款按照会计准则不能记录在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的财务科目。


另,对于现金交款25万元系股东杨某注入到公司投资款中的一笔,165万元专用收款收据中已经包含此款项,并非借款。


杨某为追索欠款诉讼,产生律师费18万元。




三、原告诉求


1.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


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其中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的利息为154,856元);


3. 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律师费180,000元,以上三项暂计2,334,856元。


4. 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一审判决


被告因购买电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收据,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拖欠不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声称帮助被告在与某集团纠纷中进行代位诉前保全而诱骗签署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前保全或相关诉讼的事实存在。


被告称收到的165万元系原告的股东投资款而非借款,但收据并未载明系股东投资款,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系借款。至于原被告间因公司股东出资出现的争议可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解决。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差额35万元的合理出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的165万元金额为准。




五、被告上诉


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主张




六、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案涉165万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第二,上诉人是否应赔付被上诉人18万元律师费。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案涉165万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节,本院认为,第一,2020年12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同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确认收到165万元。故可认定该165万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


第三,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出资资金20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在该案起诉状中主张认缴期限已到,被上诉人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且上诉人自述其财务账中无该165万元出资款的记载。故上诉人主张案涉165万元系被上诉人认缴的出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165万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赔付被上诉人18万元律师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案涉借条中确认上诉人违约时,被上诉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于2021年8月8日向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转账18万元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及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18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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